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01號
TCHM,114,金上訴,80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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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睿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裘兒〜歡迎醫美諮詢」(下稱「裘
兒」)、「Jack Chen(陳哥)」(下稱「陳哥」)聯絡,惟
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亦
無證據證明其所指「裘兒」與「陳哥」是不同人,且衡諸常
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多有,而本案
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
以比附援引。另本案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訴人等聯絡
對話,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告訴人等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被告之參與情
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以LI
NE指示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之帳號、被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全程均未與對方當面交談,甚至謀面,與
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
審諸本案之客觀證據,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裘兒」或「
陳哥」外,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
理,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 人以
上之預見或認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㈡本案被告與「裘兒」LINE聯繫内容,係「裘兒」教導被告於
網路上下載並註冊ACE交易所、MAX交易所及BitoPro交易所
,及可藉由虛擬貨幣與現金之間交易而賺取價差。又ACE交
易所、MAX交易所及BitoPro交易所於我國地區範圍下載使用
,亦非違法,故難認「裘兒」之行為有何詐欺行為,又與「
陳哥」之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是以,原審逕認被告與「裘
兒」、「陳哥」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坦承普通詐欺
犯行,也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原審
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跟「裘兒」的人接
觸,有聊一段時間,她說她有做副業虛擬貨幣的投資,詢問
我要不要加入,之後介紹「陳哥」給我認識,「陳哥」告訴
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拿佣金,由他教我操作;「陳哥」說有
客人進場即匯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後,就指示我去交易平台
下單購買比特幣或泰達幣,並存入「陳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偵卷一第33至39頁,偵卷三第667至669頁),是依被
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指示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並將該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人,有「裘兒」、「陳哥」等人,且由被告將贓款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必然尚有將該款項轉帳或取款之其他
車手存在,均在被告認知範圍;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
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
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而依被告所
供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之告訴人等所述,向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至少有「林奕承」、「吳瑀婷」、「泳俞
」、「楊倩」等人,而「裘兒」、「陳哥」則分別係接觸、
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電子錢包之人,在在符合詐
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足徵「裘兒」、「陳哥」及「林奕
承」、「吳瑀婷」、「泳俞」、「楊倩」等確屬不同之人應
較為合理;況「陳哥」、「裘兒」既僅以LINE與被告聯繫而
未曾見面,實無對被告故意一人分飾多角,虛擬不同暱稱再
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此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訊時
,從未表示其等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則「陳哥」、
「裘兒」及「林奕承」、「吳瑀婷」、「泳俞」、「楊倩」
等確非同一人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裘兒」僅單純教導被告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違法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裘兒」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
接觸被告並教導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介紹「陳哥」與
被告認識,此為本案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
陳哥」及其他共犯間顯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尚難僅以其個人表面
上所為係合法行為,遽認「裘兒」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份
子。是以被告上開所陳,亦難憑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及
刑法第57條各款事實(原判決第12至13頁),妥為量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並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業已詳予說
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重,尚難憑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洪祥育部分(受騙金額新臺幣【
下同】23萬8000元)量刑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
此係原審審酌被告業與洪祥育調解成立,而尚未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21所示之告訴人鍾奕強(受騙金額25萬元)、
潘奕涵(受騙金額5萬元)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一情,而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洪祥育)、21(潘奕涵)所示之罪,
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58頁),惟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雖
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以定出
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刑,且因
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件,須各
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
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
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均未
逾有期徒刑2年,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請求從 輕量刑或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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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