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90號
TCHM,114,金上訴,79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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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OH GARY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GOH GARY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GOH GARY(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3、139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前科,我承認犯罪,我指認的上
手有被警察查獲,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③「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減刑規定
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
被騙來的,我之前從事的都是正當行業,我當時也有一直在詢
問這個工作是否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要我相信
他,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72頁),可見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與上
開減刑規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㈢再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至本件員警確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即向被收取護照、
監控被告之YEE WAN YEE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雲兒)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71至126頁)
在卷可憑,且據YEE WAN YEE於警詢時供承:我負責監控車手
、派車車手,也會給車手識別證、憑證等道具等語(本院卷第11
2、1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YEE WAN YEE
在詐騙過程中,擔任何角色?)余云兒是我的上手,她的工
作是在上面指揮我,我要聽她的指揮,我要騙別人的東西都
是她交給我的,所有的工作都是她安排的,我拿到錢後她會
告訴我要交給誰或放在哪裡,當時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他們
跟我說是送包裹、送東西,叫我來做的是另一個人。我不清
楚余云兒指揮多少人,整個車手層級都是她在指揮,她是車
手頭的階級,她指揮很多人,我所知的有五、六個人。」等
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6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本案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查
獲共犯或指揮之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本案員警確實
是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YEE WAN YEE,故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自應於量刑時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員警確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YEE WAN YEE,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
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外國人士,正值
青年,竟貪圖高額報酬,入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
所為洵無可採;又被告自陳並無賠償能力,而未能與告訴人
陳瑛賢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念及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員警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Y
EE WAN YEE,可認其深具悔意;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7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76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 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 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 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 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 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 併科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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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