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85號
TCHM,114,金上訴,78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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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1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其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未予沒收
部分撤銷。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德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1-52、61頁) ,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
判決未就扣案如其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判處從一重論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所得未達一億元未遂罪),並說明:附表編號21
所示扣案之現金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不知
道是什麼錢,是我之前收的等語,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
50萬元亦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非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頁),固非
無見。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明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西
元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
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
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
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
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
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
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
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
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
,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
,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
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
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
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
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
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
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
如查獲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又查獲其他來源
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
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
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背法令。
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亦
供稱:「(問:你遭警方查扣之新臺幣50萬元,係以何種方
式取得?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詐编之款項?你有無該遭詐騙
之被害人詳細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我今天聽從『一寸山
河』的指揮,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一台尾數5377
黑色的汽車駕駛直接拿給我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對
方我也不認識。應該是詐欺贓款沒錯。我沒有被害人資料。
」等語(偵卷第38頁),而以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層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向不詳詐欺成員收取之款項,
待依指示交付上手,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
獲取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故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之50萬元,是被告向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而來
。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沒收,依上開規定,原判決即應予以諭知沒收,以杜不法,
乃原判決竟仍說明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此部分之法律
適用,尚有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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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