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68號
TCHM,114,金上訴,76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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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立騰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立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立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繫
屬本院,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83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加入綽號「小胖」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期間所為之各
次收購帳戶行為,於刑法上固屬數罪,被告固應就各次之行
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各自負起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
。然因偵查、審判進度之不同,就被告同1次之收簿行為(
蔡友倫所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被害人林煥堯受有
損害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亦入監服刑完畢;惟就相同帳戶另涉
被害人蔡00受害部分,迄113年9月9日始偵結起訴,並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既經前案之訴訟執行程序及本案之偵
查程序,應已習得相當之教訓,並付出相應代價,已收刑法
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效。原審所為量刑有情輕法重之感。
請考量被告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且目前有正當工作,與父
、母、弟弟、祖父同住,父母均罹病,健康狀況不佳;祖父
高齡84歲,住院依靠生命維持儀器生存,家人需日夜輪班照
顧其起居;弟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工作、收入;被告
與其父母須負擔家庭日常開銷、祖父之醫療費用,被告是家
庭重要的經濟支柱,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讓被告得有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
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
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法文已明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且依該第47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
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個人犯罪所得,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
之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且被告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原審卷第1
10頁),此犯罪所得已經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雜字第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案判決可佐(見
原審卷第123至124、125至134頁),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因家
中經濟狀況不佳,為了減輕家中經濟負擔,未從事正當工作
,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導致他人財
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00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114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
0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所為已成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罪的共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
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坦承悔過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
獲取的犯罪所得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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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