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培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培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簡培恩則依「小豪」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培恩(下 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尚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承認是幫助犯罪,但不
是共同犯罪,且我是被脅迫的,介紹我認識「小豪」的「阿 偉」、「阿傑」等人用刀、槍及打我的小孩,威脅我去提領 款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89至10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亦均供稱有依詐欺集團之人「小豪」指示提領款項後,再 交予「小豪」之人,此外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頁碼詳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另有 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7至60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阿偉」、「阿傑」等人威脅其 去依「小豪」指示領款,「阿偉」、「阿傑」係住在其住處 鄰居,他們住處已經提供給警方等語,並提出簡00之診斷證 明書一份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上受傷之人應診日期為 113年3月6日,急診自1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是診 斷證明書上受傷之人因受傷急診,已於被告領取贓款5日之 後,該受傷是否與被告係受脅迫領取贓款有關係,即非無疑 ,另經本院向承辦之機關函查相關事項,亦函覆稱,因被告 僅供稱無法提供上手「小豪」之身分資料,且案發時間已久 ,相關錄影資料已無法調閱,致無法查明「小豪」之真實身 分,故未分案調查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所辯其係因詐欺集團 成員「阿傑」、「小豪」等人打傷其子所脅迫始為本件行為 云云,尚非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 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小豪」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另有共犯「阿偉」、「阿傑」是否存 在,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合,惟係因適用公訴人起訴加 重詐欺之較輕且為基本犯罪之普通詐欺罪,應逕行適用。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為取 得報酬5000元,依「小豪」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後 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 被告與「小豪」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原審卷第91頁),惟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係受「阿傑」等人脅迫始為本件行為等 語(偵查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於本院尚且 供稱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05頁),是其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 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二者成立想像競合犯後,應依後者之罪處斷, 原審誤認為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亦一併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等 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 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 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 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 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 自陳在卷(警詢卷第86頁、原審卷91頁),固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洪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杜思恬」、LINE暱稱「藝琳」向洪00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賣場未認證需開通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及LINE線上客服向洪00佯稱: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洪00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3時04分許,匯款45,689元至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3月1日13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3月1日13時14分許,匯款49,912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3年3月1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3年3月1日14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3年3月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3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3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3時24分許,提領25,700元。 ⑷113年3月1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⑸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 ⑹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⑺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⑻113年3月1日14時47分許,提領29,000元。 ⑼113年3月1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 ⑴告訴人洪00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至100、167至170、171至17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71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鄧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49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Nguyen Huong Giang」、LINE暱稱「林曉峮」向鄧00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但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鄧00佯稱:需簽署相關三大保障云云,復又假冒銀行客服向鄧00佯稱:確認帳戶金流需轉帳云云,致鄧00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3時09分許,匯款49,986元至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鄧00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5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至111頁)。 ⑶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黃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23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蔡燕瑱」、LINE暱稱「lin02520」、向黃00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黃00佯稱:需認證三大保障條款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黃00佯稱:需在中國信託網銀轉帳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00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99,123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6元至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4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4時59分許,提領29,000元。 ⑷113年3月1日15時01分許,提領100元。 ⑴告訴人黃00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⑶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6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余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00」向余00佯稱:欲購買機票,要求使用交貨便,其交貨便訂單被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向余00佯稱:需簽署協議書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余00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33分許,匯款46,046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9,999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 ⑴113年3月1日15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5時48分許,提領22,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6時17分許,提領30,100元。 ⑴告訴人余00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9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至125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an Hai Liu」向張00佯稱:欲購買耳機,要求使用交貨便賣場,其賣場沒有金流認證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張00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00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6,05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7至1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至131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黃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5時13分許,以LINE暱稱「賴慧茹」向黃00佯稱:欲購買自動清洗奶瓶機,其提供之商品連結無法使用云云,又假冒蝦皮客服向黃00佯稱:需認證及切結,並提供帳戶轉帳云云,致黃00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12元至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00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3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9頁)。 ⑶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0張(偵卷第89至98頁)。 簡培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