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資棠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賴資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
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以年輕女子「美婷」
之照片及角色設定,多次對被告施以「想回台灣」、「想找
對象」、「只要你能幫我,我不會離開你」等親暱言語誘騙
,使其失去判斷力,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
並未提供存摺),且過程中只要被告有所質疑,詐騙集團即
另施以其他詐術,藉以消除被告戒心,被告實際上並無幫助
犯罪之認知或決意,亦是被害人。又不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
犯罪,被告仍願傾力賠償受騙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語。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現今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
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
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
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
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
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
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
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目前自營營造業
,又具有混凝土買賣業務之多年工作經驗,顯非不知世事或
與社會脫節者,僅因網路素外謀面之交友,即應允提供帳戶
供「美婷」匯入款項,且對方翌日匯款之交易截圖顯示金額
高達日幣5,000萬元(共2筆,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顯
不合常情;再者,被告經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
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後,旋即在LINE對話中向暱稱「美婷」
之人表示「我不能再把卡片交給別人」、「因為之前就是這
樣我的錢都不見了」(見原審卷第44、57頁),足認被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後,具有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乙節,主觀上已有認知,僅因網
路交友之虛幻話術,竟抱持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至被告雖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67頁),欲證明其因網路交友而
依要求提供帳戶,於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即前往警局報
案等情。惟被告之報案時間已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後
,尚難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均非交付金融帳戶之正當理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已如前述,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
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求得情愛,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
損失,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2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上開報案紀錄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
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認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㈥),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並無量刑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被告上訴後雖聲請再與
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然或因被害人未到庭,或因被害人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
73頁),而未有量刑情狀之變更,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有關
被告健康情況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對於量
刑審酌之影響極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資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街00號 居南投縣○○市○○里0鄰○○○街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資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資棠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段000000號1樓之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曹奕凱、宋玉鳳、張育甄、 邱垂翔、黃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資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在臉書網路交友,加一名LINE暱稱「美婷」之女子為 好友,她跟我說在日本作彩妝要結束營業,有日幣1億元要 匯回台灣需要我幫忙,我提供本案帳戶給「美婷」匯款,「 美婷」說回來台灣再跟我拿,後來「美婷」告知匯款需要審 核,傳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給我加好友,該 「副處長」要我寄提款卡給他進行測試審核,我不疑有他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過一陣子後我就發現帳戶被警 示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美婷」、「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詐騙始會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雖有覺得不妥,但「美婷」一 再用錢已經匯出,政府單位不會有什麼問題,她自己的錢不 會開玩笑等話語來博取被告同情、鬆懈被告戒心,被告本案 帳戶中之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亦遭人提領而受 有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000 號1樓之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 不詳詐騙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曹奕凱、宋玉鳳、張育 甄、邱垂翔、黃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 34至37、61至67、93、94、110至112、122、123、133至136 、147至149頁),並有杜恆和等8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Bla ckRock FINANCIAL 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投資軟體內容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3、17至32、 38至60、72至92、95至109、116至121、124至132、137至14 6、150至161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 第162至174頁、本院卷第35至6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78至187頁)、被告與「美婷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195至200、241至24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 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前 開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 ,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參以被告自陳其五專夜間部畢業,為營造業負責人, 曾從事混凝土買賣業務工作2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96頁) ,堪認依被告智識程度與豐富之社會歷練,當可預見如將個 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⒉依被告所提出與「美婷」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6 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美婷」互加好友後, 僅相互簡單問候閒聊約1小時多,「美婷」即向被告表示要 借用被告帳戶匯款回臺,衡以此際2人談話內容僅係閒談且 相識時間甚短,實難認被告與「美婷」間有何深厚信任關係 可言,被告竟於此際即應允提供帳戶供「美婷」匯入款項, 且「美婷」於翌日所傳送給被告之匯款交易截圖顯示匯款金 額高達日幣5,000萬元(共2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顯非事理之常,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幫助「美婷」,沒有想這 麼多等語,實難採憑。且「美婷」向被告聲稱上開2筆匯款 須經審核並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給被告加 好友後,經「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後 ,被告旋即向「美婷」表示「我不能再把卡片交給別人」、 「因為之前就是這樣我的錢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44、57 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後,具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乙節,主觀上 知悉甚詳。
⒊從而,依被告與「美婷」、「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間對話脈 絡觀之,既難認被告與「美婷」、「國際業務處-副處長」 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 如前述。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有縱其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112年12月15日前往派出 所報案遭詐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既在附表所 示匯入款項已遭人提領之後,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際,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因本案帳戶中之勞保老人年金遭人提領而受有損 害(見警卷第185頁),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如前述,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求得情愛,縱屬 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亦
難僅因被告同受有損害此節,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 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確係全然毫無預見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 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 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於告訴人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成立調解,與告 訴人黃素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上開4人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195至200、241至24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曹奕凱、宋 玉鳳、張育甄、邱垂翔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營造,自 己當老闆,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扶養太太(見本院卷第29 6頁),及附表所示杜恆和等8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金額暨被告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杜恆和 112年12月1日 被害人於臉書見一頁式投資網站,稱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故依照詐騙者指示操作投資理財共匯款11筆,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1日10時19分 ATM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元平 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陳欣穎之人,事後加入LINE名稱:E-commerce tutor之人為好友,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外匯買賣,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騙。 (1)112年12月2日12時01分 (2)112年12月2日12時02分 (3)112年12月3日10時07分 (4)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 (1)ATM轉帳10萬元 (2)ATM轉帳2萬元 (3)ATM轉帳5萬元 (4)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佩芳 112年12月3日 被害人於APP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zz14723之人,佯稱有投資內幕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3日09時00分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4 曹奕凱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instgram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謝銘俊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4時56分 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5 宋玉鳳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網路認識1名網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被害人將申辦之帳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5時51分 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6 張育甄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instgram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冠霖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6時27分 ATM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7 邱垂翔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臉書找到租屋訊息,通訊軟體LINE:詹翊甄之人,佯稱有租屋的訊息,被害人不疑有他便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對方都沒有回應,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 ATM轉帳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8 黃素玲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李斯達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12年12月6日12時11分 (2)112年12月6日12時13分 (1)ATM轉帳5萬元 (2)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