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20146、26511、36207
、42283、47443、4780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部分、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
示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罪刑部分,呂柏霖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呂柏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楊亞婷(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2
月12日16時33分前之某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呂柏霖即與楊亞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
象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呂柏霖、楊亞婷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呂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楊亞婷,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由楊
亞婷下車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贓款,並將款項交由呂
柏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惟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
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是第二審
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
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
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
誤、矛盾與窒礙者,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
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
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呂柏霖(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依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著手時間點判斷,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0
部分,原判決誤認其附表編號9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
如後述),就其附表編號9、10部分之論罪及科刑均有不當,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其附表編號9、10部分之審判範圍為全部;就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編號1至8、11至18部分之審判範圍則僅限於刑之部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112金訴159卷二第37、53至80頁;本院卷第152至157頁
),並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張○瑞警詢之證述不作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
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非自首,且在偵查否認犯罪而無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未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依照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新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卷內現存事證,依詐欺集團成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著
手為詐欺取財之時間為準,足認被告所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2所示對告訴人張○瑞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此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楊亞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本案犯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尚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部分
、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10部分之犯
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之科
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①本案應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0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張○瑞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應就此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如前述,原審誤認原判決附表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對告訴人鄭○文所為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就該次犯
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洽;②被
告於上訴後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絲溶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為有理由,雖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9、10部分難認有理由,惟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部
分、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
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張絲溶、
鄭○文、張○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上開告訴人等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絲
溶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害(尚未開始履行),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分工角色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1
2金訴159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⒊不予沒收之說明:
①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原審112金訴159卷二第80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已 將楊亞婷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述在 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8、11至18所 示宣告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 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6、8、11至1 8「主文」欄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對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摘,且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6、8、11至1 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 基礎並無變動。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 8、11至18所示宣告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及手段相似,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獨立 性甚低,透過該等犯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就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59頁)。惟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4年4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民國、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9) 鄭○文 鄭○文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致鄭○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匯款10,125元至右列帳戶內。 王○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57分至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號「全家金大慶店」ATM,提領共38,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46卷第134至13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3、138至144、149至151頁) 3.告訴人鄭○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6頁) 4.左列帳戶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5頁)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張○瑞 張○瑞於110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路跑協會人員來電,佯稱誤將個人參加設定為團體報名,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張○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存款2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146卷第108至10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7、110至112、114、117頁) 3.告訴人張○瑞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5至116頁) 4.左列帳戶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5頁)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