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姓名:余智豪,下稱余智豪)為
馬來西亞人,經馬來西亞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RPD」、「Chrome」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約定若來臺灣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每日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玥」名義與徐○山互加為好
友聯繫,「李詩玥」取得徐○山信任後,向徐○山佯稱需借用
帳戶將海外資產匯入云云,再由LINE暱稱「陳上程」之成年
人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徐○山佯稱需提款卡開通帳戶外匯功
能云云(無證據顯示余智豪對冒用公務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
所認識),致徐○山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依「陳上程
」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余智豪於113年10月26日入境臺
灣後,與「RPD」、「Chrom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徐○山上開金融卡後,「R
PD」指示余智豪於113年11月3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某公園旁停車場,拿取徐○山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徐○山之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為徐○山原本帳戶內
之款項)。警方事前接獲情資,於案發地點附近監控,余智
豪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於同日10時29分盤查,當場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徐○山之第
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0萬元(現
金已發還徐○山),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余智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3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從事提領現金之
工作,每日可獲取3000元報酬,及依「RPD」指示至指定地
點拿取告訴人徐○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
帳戶金融卡,暨其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商業銀行北
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失業,為
提高收入,遭馬來西亞友人詐騙來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
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動機及行為;扣案手機訊息
擷圖係抵台後第2天,詐騙集團成員所傳送,伊中文能力不
佳,僅能聽懂一點、說一點,無法閱讀,無法書寫,看不懂
中文訊息內容,只有用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絡;伊抵台前,僅
知道從事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之工作,於提款時不知提款
行為會違反洗錢防制法,係在看守所中經由他人告知,始知
其行為構成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4頁)。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0頁,原審卷第32、72、95、10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7至62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訊息截圖(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1
至34頁)、被告與同伴下車畫面(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
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案發現場照片(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5至210頁)、告訴
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9頁)、告
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7頁)、告訴
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上程」、「李詩玥」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85至119頁)、被告護照影本(偵卷第121
至123頁)、被告入境資料(偵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佐,
復有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徐○山
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0萬元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及使用人頭帳戶,並
由車手出面取款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
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
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你有無詐欺
集團中擔任何職?工作項目為何?)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跟交款給上手」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及於113年
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你如何跟『PRD』聯絡?)我都是
用(扣案)這支手機的Telegram跟『PRD』聯絡。(113年11月
3日你領錢的提款卡如何取得?)在員林有1個很大的湖的公
園旁邊的停車場,對方叫我去車子那邊拿」等語(見偵卷第
170頁),復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因為113年10月
出左右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認識一名文之男子(我不知道他
真實姓名)並轉介他的朋友(我沒有看過)給我知道,後來
他推薦我來臺灣工作,工作是ATM領錢,後來到了臺灣後,
對方2個未知男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1個暱稱我都不知道,
我聽從他們指定的地點並給我提領卡片叫我幫忙提領」等語
甚詳(見偵卷第193頁)。依此,被告經馬來西亞友人介紹
,以每日3000元報酬為代價,來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工作,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金融卡,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之行為,乃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知悉其持金融卡
提款之行為,將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竟仍依詐欺集團指示
,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無詐欺及洗錢之動機及
行為,提款時不知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須集多人之力始能遂行犯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被
告案發時已滿35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
馬來西亞曾從事農產品送貨員及在KTV擔任幹部等情(見原
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
經驗,知悉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乃現代社會一
般民眾之日常活動,無須專業知識經驗始得為之,倘非從事
非法行為,他人實無可能支付薪資僱請專人從事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款,再轉交予他人之工作,尤以涉及高額款項
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
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可見一般人均知悉此
種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係詐欺集團在遂
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參以本案詐欺集團須先以詐術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其他成員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寄交之
金融卡帳戶資料,始由被告依指示持該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人士,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
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與該詐欺
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擔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領取贓款及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並於參與犯罪組
織期間領取帳戶內贓款,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
,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
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動機及行為云
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
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罪部分,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RPD」、「Chro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5次,共計10萬元,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於原
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
人被人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騙的事情」、「兩張提款卡都是『R
PD』在3日9至10時左右在約定碰面的公園旁的大停車場直接
拿給我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頁),且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指稱:「『陳上程』說我沒有外匯的紀錄,要我把上述3
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於113年10月19日18時許,去7-11
佳嘉門市…請店員幫我列出單子後寄出」等語甚詳(見偵卷
第58頁)。再依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即開
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惟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始入境臺灣
。是被告入境臺灣前,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詐騙得手,
並已開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辯稱其不知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行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卷查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
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
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使本條例相關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設。且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70頁,原審卷第32、72、95、10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否認
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與「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
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否承認?)承
認」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而已概括自白犯行,原判決
認「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徐○山提款卡內現金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偵卷第22、26、141至142頁)」(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2
0至22行),雖有違誤,惟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而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
決於結論上與本院並無二致,自無必要據此撤銷原判決,併
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來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所為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及其提領之10萬元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人,並斟酌其於本案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農產品送貨工作,在
KTV兼職作幹部,月收入約馬幣5000至6000元,未婚、無子
女,在馬來西亞與母親、繼父同住,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評價其行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
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以觀光事由入境,不思遵守法律,而犯洗錢、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罪,危害我國社會安全秩序,如容任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說明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提領之現金10萬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用提款卡,為告訴
人所有,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OPPO行
動電話1支等,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