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承恩(原名許品濬、許志豪)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承恩(原名許品濬、許志豪,下稱
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
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
重,被告願意承擔面對後續的刑罰,希望法官可以再給被告
一次機會去改過自新,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
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
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
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否認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
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
云云。然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屬於低度量刑,被告前
開所陳情詞,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
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行,依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