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除將原判決第7頁第17行所載「然尚未與告
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更正為「然
尚未與告訴人廖素嫻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又其雖與告訴
人張玉茹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等語外
,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冠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
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實(原判決第7頁),妥為量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
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張玉茹
、廖素嫻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可考(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
院卷第53至54頁),然被告均未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一情,有告訴人張玉茹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5、69頁),則被告顯然
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
縱使被告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考量。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難憑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