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75號
TCHM,114,金上訴,675,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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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賢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賢(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
民國114年4月2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之訊問筆錄及同卷第61頁之押票),先予敘明。
二、茲於114年6月10日進行訊問,而給予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本次訊問時建請對被告延長羈押,被
告則表示希望可以儘快執行,而對於本院是否延長羈押部分
未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前業於11
4年2月24日由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港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44頁),經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明示針對原判決關
於其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
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送之檢察
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則未對原
判決聲明上訴。而前揭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業由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29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其對陳
政賢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
銷」(有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在卷可憑,
本院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是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均已確定,足認其各該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
供稱伊係香港、澳門籍人,此次係以觀光名義來臺,並已逾
合法居留期限(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除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外,另復曾在苗栗
縣境內之某郊區與其他被害人見面,並向該被害人收取新臺
幣100萬元等語(見偵10314卷第225頁),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並
慮及後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
具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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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