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賢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峻賢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峻賢(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0、69頁、第130至13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至於被告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字
第15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
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 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 號判決)。本案係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 係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同事實,自無法比 附援引,因認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無犯罪所得,且使檢警查獲其他共犯(詳後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 由。
㈢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供出本案負責監控車手之吳政南、潘正 謙,使檢警因而查獲,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繳交其犯罪 所得外,尚須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 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 ,到案後供出其上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尾數,為警循線發 現該車輛,且經被告指認吳政南、潘正謙為指示其提領贓款 之人,嗣經警將吳政南、潘正謙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將吳政南提起公訴, 而潘正謙另行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 25日中檢介道113偵55965字第1149051405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9至112頁),可認本案確實經被告提供共犯吳政南 、潘正謙涉案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之事實。然參諸被告所供及 上開起訴書所載,可知吳政南、潘正謙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 手,依此,吳政南、潘正謙於本案所居之地位乃係聽從上手 指令行事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之人,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 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積極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為適度之科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因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對告訴人歐陽翊翔造成財物損失非微,及對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亦 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 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本案確實經被告提供共犯吳政南、潘正謙涉案之具體事 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 因而查獲共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及其積極 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其評價稍有未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供 出共犯,使警檢因而查獲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提領款 項工作,與本案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歐陽翊翔及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甚屬不該 ,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併予衡酌其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復供出共犯吳 政南、潘正謙涉案之具體事證,使司法警察因而查獲,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一般洗錢罪)之上開減輕其 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27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固主張與本案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