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61號
TCHM,114,金上訴,661,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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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子軒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坦
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所載證據足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沒有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裁定羈押3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為大香港人士,據其所述係因為本案犯行始來臺灣,
與臺灣並無依附關係,且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逃亡之可能性非微;又自承因
缺錢而於短期內持續為同類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被告本案所為不僅造成
被害人多人受有財物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
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
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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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