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再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宜庭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胡宜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一審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曾經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至1
13年6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案一審判決罪名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法定刑度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審理中最長限制出境出
海時間「十年」。
三、本案於一審期間曾經對被告胡宜庭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解
除限制出境後,被告胡宜庭曾經「113年12月22至24日」「1
1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5日」「1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
」三度出境又入境(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可證)。本院於審理
期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被告胡宜庭答稱「我是回去越
南,我回去看媽媽,因為媽媽生病,我大概3-4天就會回來
,家裡還有媽媽、兩個哥哥。媽媽有心臟病心血管阻塞有裝
支架,媽媽已經70歲了。」。辯護人答稱「胡宜庭入境臺灣
已經10幾年,與蔡明宗是夫妻關係,育有三個小孩,分別11
、7、5歲,在臺灣生活很安定,胡宜庭每次出境都是回去越
南看媽媽,本件鈞院前次的開庭前她也有回越南,但也都準
時回來開庭。胡宜庭會坦然面對本案不會逃亡,沒有限制出
境的必要」(審理筆錄)。然本案已經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即將二審宣判,被告胡宜庭即將面對上訴三審或二審確定之
關鍵時點,如果確定判決對被告胡宜庭不利,被告也可能拋
下在臺灣的一切而回去越南生活,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
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