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詣凱(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是出面收取款項,並
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犯罪情節當屬輕微,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
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實施
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不重,更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
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
濟秩序,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且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量刑,亦無失之過重而有
違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
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
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另被告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至本院始坦承犯行
,其量刑減讓已甚微,且原審已處低度刑,其此部分之認罪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