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53號
TCHM,114,金上訴,55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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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編號2、3部分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3、81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
立,告訴人乙○○部分已於原審時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
戊○○○、甲○○部分現正依調解條件履行中,而徵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請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人士
對告訴人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設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
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人士,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就被告所
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
後,又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積極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
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39、43、44、75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10歲的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73頁
)及本案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額,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
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及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自114
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為給付期日,每期給付2萬5000元)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甲○○以5萬9000元調解成
立(已於114年5月10日給付3萬元,第二期款項於114年6月1
0日前給付2萬9000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嘉義縣義竹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6、77、75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
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均
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郵局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
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現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 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上訴本院後,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乙○○、甲○○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44頁、本院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甲○○、戊○ ○○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 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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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