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鄭○○(Telegram暱稱「殺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在案)與黃○○(Telegram暱稱「EN」,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案件審
理中)、少年王○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Telegram暱稱「左助不會」)及Telegram暱稱「长巨国
际-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
付-佛祖」等人組成Telegram「現場工作」群組之詐欺集團
,由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並於乙○○瀏覽後與
之聯繫時,向乙○○佯稱有分析師分析每天盤勢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後因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乙○○抽中股票為由,要求乙○○再補足資金90
萬元,乙○○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
,而約定於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下稱路易莎咖啡廳)面交現金9
0萬元,鄭○○受「长巨国际-龙五」之指示前往向乙○○取款。
丙○○雖未參與前開詐騙乙○○之謀議及分工,惟其明知鄭○○係
向受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受鄭○○之託於面交取款時間提前抵達路易
莎咖啡廳,坐在乙○○旁邊之座位,查看現場之狀況並提供現
場安全之情資,以此方式幫助鄭○○避免遭警查緝而能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迨丙○○以行動電話內之社群軟體
Instagram回報被害人已到現場、現場不會很多人等訊息通
知鄭○○後,鄭○○即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之工作證進入路易莎
咖啡廳,向乙○○提示工作證並佯稱自己為「法盛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乙○○交付現金90萬元後,鄭○○再
出示偽造之保管單交予乙○○收執,而陪同乙○○前往現場埋伏
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鄭○○逮捕,致詐欺及洗錢
均未能得逞而未遂(90萬元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受鄭○○之託於鄭○○
收款時在場查看現場之狀況並回報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
否認犯罪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㈠依鄭○○、被告
丙○○及甲○○警詢筆錄内容可知被告丙○○於113年7月29日之所
以前往北斗路易莎乃係因被告丙○○與甲○○2人為打工之同事
,2人早已排定休假一同規劃從臺中沙鹿開車南下往嘉義遊
玩,而當日僅係鄭○○臨時因被告丙○○與李佳顆從臺中南下嘉
義會順路經過彰化北斗,故詢問被告丙○○是否要前往北斗路
易莎,而被告丙○○與甲○○2人抵達路易莎後亦正常點餐、聊
天、玩手機,並且討論嘉義行程,與現今我國詐騙集團擔任
監控手的常情,監控手須保持神祕行蹤,隨時對周遭環境警
覺之情形有別,足徵被告丙○○與甲○○確實事先全然不知鄭○○
當日係在擔任詐欺面交車手。㈡再者,佐以卷内被告丙○○與
鄭○○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可發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分工結構圖內本身已有少年王○賢擔任監控手,且本
案黃○○、鄭○○、王○賢、洪茂秦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群組,衡諸常情,本案既已有少年王○賢擔任監控手,毋
須再有他人加入擔任相同工作,且觀被告丙○○與甲○○於本案
中與其他人素不認識,更甚至被告丙○○與甲○○2人僅係113年
7月28日與鄭○○打麻將遭鄭○○得知隔日2人將自臺中沙鹿南下
嘉義遊玩,2人平時為學生身分僅利用課餘打工,2人於本案
釣魚時間當日甚或係提早共同排假外出遊玩,以上均可證實
被告丙○○與甲○○無可能可隨時配合詐騙集團監控面交車手之
時間,被告丙○○與甲○○確實事先全然不知鄭○○當日係在擔任
詐欺面交車手,被告丙○○主觀上不知情且無認識,遑論與鄭
○○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丙○○堅決否認自
己知悉鄭○○為詐欺面交車手,亦否認自己當日係從事監控手
,從而不能僅憑鄭○○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丙○○對於鄭○○當日
從事詐欺面交手有認識且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涉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㈢被告丙○○於案發前日因與友
人甲○○、鄭○○女友及鄭○○共同打牌,鄭○○因而得知隔日被告
丙○○與甲○○將前往南部遊玩,故邀約被告丙○○及甲○○隔日一
同約於北斗路易莎咖啡廳,被告丙○○與鄭○○乃經由鄭○○女友
轉介認識,當日打牌2人更係首次碰面,依據一般社會常情
,鄭○○並無可能於第一次碰面2人沒有任何互信基礎下即告
知被告丙○○其是從事車手工作,是以鄭○○商請被告丙○○隔日
至路易莎咖啡廳無可能告知其係要協助確認有無警察。再者
,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時,針對檢察官主詰問及辯護
人反詰問過程中,回憶事發過程及事發前在牌桌上認識聊天
的内容,出現前後多次不同版本,足以顯示鄭○○證述可信性
有所疑問。本案被告丙○○明確、清楚知悉鄭○○擔任車手之時
間,乃係鄭○○於路易莎咖啡廳遭逮捕後被告丙○○離開,當日
晚上鄭○○女友告知被告丙○○因鄭○○之所以遭逮捕是因為擔任
車手被抓,被告丙○○真正知道鄭○○當車手被抓的時間點是於
事發後的晚上,而非事發當時,是以本案單憑鄭○○在警詢時
供述被告丙○○知悉伊從事車手,回頭勾稽被告丙○○必定知情
,此部分論述顯然不足。㈣本案事發時被告丙○○為高雄大學
大三升大四的學生,此前無任何工作經驗,既被告丙○○仍處
在學期間當無可期待於社會生活經驗上有多餘之注意能力,
被告丙○○亦無意識到單純至路易莎咖啡廳順路找鄭○○之一個
無心利用行為,將會導致涉入本案詐欺犯行,從被告丙○○前
科紀錄及年齡而言,被告丙○○不可能是涉及刑事案件之人,
回頭以本案卷内資料,被告丙○○主觀上因不認識更不可能預
見到鄭○○當天係擔任詐欺面交車手,而無與鄭○○犯意聯絡之
認識,且被告丙○○僅係與友人甲○○因南下遊玩路途經過北斗
路易莎咖啡廳,偶然一同至路易莎咖啡廳,客觀上並無從事
詐欺集團分工之犯行,當無與鄭○○有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
本案客觀上並無事證可得補強鄭○○之供述,原審判決並無任
何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經查:
㈠鄭○○(Telegram暱稱「殺毀」)與黃○○(Telegram暱稱「EN
」)、少年王○賢(Telegram暱稱「左助不會」)、Telegra
m暱稱「长巨国际-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
、「天庭國際支付-佛祖」等人組成Telegram「現場工作」
群組之詐欺集團,由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並
於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瀏覽後與之聯繫時,向告訴人
佯稱有分析師分析每天盤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告訴人抽中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再補足資金90萬元,告訴
人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約定
於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廳面交現金9
0萬元,鄭○○受「长巨国际-龙五」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被告丙○○受鄭○○之託於鄭○○收款時在場查看現場之狀況並
回報訊息,迨被告丙○○以行動電話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回報訊息通知鄭○○後,鄭○○即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進入路易莎咖啡廳,向告訴人提示工作證並佯稱自己為「法
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告訴人交付現金90
萬元後,鄭○○再出示偽造之保管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陪同
告訴人前往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鄭○○
逮捕,致詐欺及洗錢均未能得逞而未遂等事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少年王○賢
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4至291頁、少
連偵167號卷一第24至27、34至41頁、少連偵167號卷二第14
8至154頁、原審卷第53、119、128頁、他2147號卷第78至83
頁、少連偵167號卷一第123至129頁),復有113年8月8日偵
查報告、黃○○等6人詐欺集團結構圖、黃○○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工作證影本、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少年王○賢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他2147號卷第17至25頁、少連偵167號
卷一第45至51、138至143、175至183、227至237頁、少連偵
167號卷二第3至17、67至105、205至308、316頁),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群組内沒有在庭的被
告丙○○、甲○○,2位被告是因為我前女友與她們認識而認識
的,我沒有她們2人的私人通訊軟體,我當時是用我女朋友
的IG帳號,28日當天我去丙○○家打麻將,聽到她與甲○○要去
嘉義玩,會經過北斗路易莎,所以請她們2人幫我過去那裡
,是被害人已經被我的上手約到北斗路易莎,我才請她們過
去的,28日晚上打麻將時當面說大約9點到,我是9點半到,
扣案手機内與丙○○的IG對話紀錄中我告訴丙○○有沒有看到奇
怪的人就是被害人,「我要攻擊了」就是我要上前跟他收錢
,丙○○到了北斗路易莎後有告訴我她們到了,是丙○○用IG告
訴我的,在打牌時我有跟丙○○說有看到奇怪的人就是警察,
丙○○知道我是車手,當天是要去收款,是我29日才跟丙○○說
的,丙○○當下沒有趕快跑走,就繼續幫我注意,我與丙○○用
IG聊天時,丙○○已經在路易莎了,已經請丙○○要注意黑褲子
灰上衣的男子,此時丙○○知道該人是被害人。王○賢和我都
有在工作群組内,丙○○和甲○○沒有在群組内,這次取款的監
控手只有王○賢而已,29日我要進攻前有跟丙○○說我是做車
手,擷圖上面有個圈圈就是在那裡我還有傳訊息,圈圈的部
分有說我是在做車手,現場丙○○是依我的指示幫我確認,在
幫我確認之時,丙○○可能知道確認之目的是為了要幫我躲警
察,我被警察逮捕時,警察坐在我們的後面,7月28日晚上
以及7月29日要去面交前我都有跟丙○○說要注意警察,詐騙
集團有安排監控手,因為那個監控手像個白痴一樣,上手有
跟我說那個監控手不太行,叫我找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26
4至268、271、272、274至277、280至282、286頁)。依證
人鄭○○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丙○○於查看現場之狀況及提供現
場狀況訊息予證人鄭○○之前,已知悉證人鄭○○係擔任向告訴
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㈢觀之被告丙○○與證人鄭○○於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31分許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少連偵167號卷二第266、267頁
):對話訊息前有轉圈圈之符號,被告丙○○傳送「有看到就
可以了」訊息,證人鄭○○回傳:「對 已讀就好了」、「黑
褲子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
「黑褲子灰色衣服」、「背一個背包戴眼鏡」、「有看到嗎
?」、「回覆」等訊息,被告丙○○回傳「有」訊息,證人鄭
○○回傳:「會覺得很奇怪嗎」訊息,被告丙○○回傳「我們ㄆㄅ
」、「旁邊」訊息,證人鄭○○回傳:「會很偏僻嗎」、「會
很多人嗎」訊息,被告丙○○回傳「不會」訊息,證人鄭○○回
傳:「好已讀我 等等都不要看我」訊息,又依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少連偵167號卷二第12至14頁),被告
丙○○在鄭○○進入路易莎咖啡廳向告訴人取款之前確係坐在告
訴人旁邊之座位,之後鄭○○才進入路易莎咖啡廳並與告訴人
同桌坐在告訴人之對面。是依上開被告丙○○與證人鄭○○之對
話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在鄭○○向告訴
人面交取款前已抵達路易莎咖啡廳,並坐在告訴人旁邊之座
位,先查看現場之狀況,再提供現場安全之情資予鄭○○後,
鄭○○才進入路易莎咖啡廳並向告訴人取款,經核與證人鄭○○
上開所述相符,益徵證人鄭○○上開所述應非虛妄。
㈣雖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丙○○不知道我要做什麼,
丙○○不知道客戶就是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266、278頁),
然證人鄭○○此部分所述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且依上開其與被
告丙○○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丙○○與證人鄭○○訊息時間不到
1分鐘,且內容極為簡要,被告丙○○對證人鄭○○所傳送之訊
息亦未出現有所疑惑之語,倘若被告丙○○事先不知證人鄭○○
要前往向受詐騙之告訴人取款,自無可能在如此短暫、簡要
之對話訊息,猶能核實之應答而毫無疑惑,是被告丙○○確實
明知證人鄭○○係向受詐騙之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仍受證人鄭
○○之託於其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前,在路易莎咖啡廳內查看現
場之狀況並提供現場安全之情資予證人鄭○○,迨被告丙○○以
行動電話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回報告訴人已到現場、現
場不會很多人等訊息通知鄭○○後,證人鄭○○才進入路易莎咖
啡廳向告訴人取款無訛。
㈤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明知證人鄭○○係向受詐騙之告
訴人取款之車手,仍受證人鄭○○之託於面交取款時間提前抵
達路易莎咖啡廳,坐在告訴人旁邊之座位,查看現場之狀況
並提供現場安全之情資,避免證人鄭○○遭警查緝而能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迨被告丙○○以行動電話內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回報告訴人已到現場、現場不會很多人等訊
息通知鄭○○後,證人鄭○○即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之工作證進
入路易莎咖啡廳,向告訴人提示工作證並佯稱自己為「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告訴人交付現金90萬
元後,證人鄭○○再出示偽造之保管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陪
同告訴人前往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證
人鄭○○逮捕,致詐欺及洗錢均未能得逞而未遂,已詳如前所
述,被告丙○○所為顯係就證人鄭○○向告訴人之取款行為資以
助力,使證人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得以實現,而未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丙○○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
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丙○○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
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丙○○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
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
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丙○○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
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丙○○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
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丙○○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丙○○所
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
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丙○○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丙○○最為有
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被告丙
○○所為顯係就證人鄭○○向告訴人之取款行為資以助力,使證
人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得以實現,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且依證人鄭○○上開所述,
被告丙○○不在其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内,詐欺集團有安排監
控手,上手說那個監控手不太行,證人鄭○○才臨時找被告丙
○○去現場查看,是被告丙○○至多僅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證人鄭○○1 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
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即屬有誤,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
118頁),並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
罪事實詢問被告丙○○(本院卷第127頁),賦予公訴人、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幫助證人鄭○○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丙○○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採被告丙○○之辯解而為無罪
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鄭○○係向受詐
騙之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仍受鄭○○之託在其向告訴人取款時
資以助力,使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得以實現,顯見被告丙
○○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
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之程度,兼衡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依被告丙○○與證人鄭○○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 知被告丙○○係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鄭○○聯繫,並且透過該行動 電話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協助證人鄭○○取款時查看現場 狀況,此一行動電話自屬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少連偵167號卷一第112頁),且檢察官亦未 舉證被告丙○○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丙○○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丙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⒊被告丙○○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90萬元,在陪同告 訴人前往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鄭○○後,即將該90萬元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少連偵167號卷一第183 頁),是該洗錢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鄭○○、少年王○賢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其主觀上並無參 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 人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價款90萬元 云云,告訴人因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 鄭○○依蔡冠賢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北斗 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 」之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 辦人欄位上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 填寫完畢,嗣鄭○○、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丙○○再依 鄭○○指示偕同被告甲○○,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路易莎咖啡 廳,由王○賢、被告丙○○、甲○○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 鄭○○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告 訴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伯仁」、「陳家銘」 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王○賢,致 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之證述、Instag ram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等語。被告 甲○○之辯護人辯護稱:從原審113年12月26日開庭的相互證 述可知被告丙○○、甲○○與鄭○○並非熟識,被告甲○○與鄭○○僅 有一面之緣,在案發前一晚是被告丙○○邀約打麻將的場合中 ,從鄭○○的言談中隱約知道他是從事投資相關的工作,完全 不知道他是從事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又因鄭○○在案發前一 天獲知被告丙○○、甲○○隔天上午要去嘉義旅遊,才在案發當 天上午8點利用IG傳訊息給被告丙○○,也不是跟被告甲○○聯 繫,要不要順路去路易莎咖啡北斗門市與之見面,當中也未 言明見面的目的是什麼,被告丙○○是基於可以順便吃早餐、 討論行程的理由應允之,被告甲○○是直到開車載到被告丙○○ 之後,才知道沿途要停靠路易莎咖啡北斗門市,所以從頭到 尾被告甲○○根本無從預見到北斗路易莎咖啡廳要做什麼,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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