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3、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萱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115、36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萱無罪。
理 由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萱(下稱被告)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他人使
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
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
助益,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陳文
昊」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容
任中國信託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
、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
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編號1-7所載時間,以
附表編號1-7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純青等7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7所載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後,被告再提升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USDT(中文名: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7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暨其等之報案資料、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7人之
不實網頁、對話紀錄及告訴人7人之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文昊」,並依其指
示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係在交友平台認識之網友「陳文昊」推薦投資賺
錢,讓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操作,待要出金時,平台人員說
要繳新臺幣(下同)69萬2,912元才能出金,我說錢不夠,「
陳文昊」說可以幫我,跟朋友借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把匯入
的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支付稅費,所以才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給「陳文昊」,不知道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是詐騙所得,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
:被告與「陳文昊」於113年1月7日互加line好友後,「陳
文昊」不斷施以甜言蜜語攻勢,多次稱呼被告為「親愛的」
、「寶貝」(雙方於1月15日起互稱老公、老婆),並時常
分享其生活照片,暗示其事業成功、經濟實力佳,以取得被
告信任,「陳文昊」並於同年1月13日18點55分許傳送偽造
之bitopro網站連結(「httos://vip. bitopro. tw/」)給
被告,要求被告註冊帳號,且要被告加入偽bitopro網站客
服人員line帳號以便入金,被告乃分別於113年1月15、17、
25、26、27日,5次匯款共計11萬元至虛偽之bitopro網站提
供之將來銀行等帳戶,「陳文昊」並要求被告在入金完成後
,傳送被告與偽bitopro網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
續被告於同年2月4日請求假bitopro官網出金,客服人員要
求被告先繳納上開高額之稅金、滯納金或風險保證金,被告
無力繳納,「陳文昊」主動提出要幫忙被告,並稱是向朋友
商借,被告當時不疑有他配合將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全數轉
為虛擬貨幣後,繳納給假bitopro官網,其全心全意相信「
陳文昊」,期待雙方line對話中所建構的美好將來,並非基
於僥倖獲利詐騙心態而為,此由被告亦因受「陳文昊」話術
欺騙,向假bitopro網站入金共11萬元而受有損失即明,被
告確係受「陳文昊」感情詐騙,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7日與line暱稱「陳文昊」之人互加好友後,
迨至同年3月11日止,兩人長期每日以line聊天通訊,「陳
文昊」並於同年1月13日18點55分許傳送名為bitopro網站之
連結(「httos://vip. bitopro. tw/」)給被告,提供被
告在該網站註冊帳號,被告並與所謂網站人員客服人員加li
ne,且於「陳文昊」要求下,於同年2月7日翻拍其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封面予對方;另附表編號1-7告訴人遭以虛假網路
交友及投資等詐術詐欺,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7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託帳戶內,被告並依「
陳文昊」指示,以上開款項向bitopro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支
付給該網站提供之錢包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7告訴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過程明
確(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3-87、115-1
20、189-195、265-274、369-371、397-401頁;113年度偵
字第4473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3-8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偵甲卷第31-71頁;偵乙卷第21-38
、51-58、67-74頁;本院卷一第17-633頁;本院卷二第3-14
6頁),以及附表編號1-7「卷證資料」欄所示書證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固堪認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於提
供「陳文昊」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
7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工具,並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
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
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
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
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
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
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
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雖交付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
,然行為人如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
預見其能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自不具有與詐
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提供中國託帳戶資料及以上開款項向所謂bitopro網站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該網站提供之電子錢包,主觀上有無容任他
人使用帳戶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參照被告與「陳文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人一開始互
相介紹自己之休閒活動、工作,「陳文昊」並於113年1月10
日傳送照片予被告,開始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且於同年
1月13日18點55分傳送名為bitopro網站之連結(「httos://
vip. bitopro. tw/」)給被告,帶領被告在該網站註冊帳
號後,於翌日開始傳送親暱之晚安圖、男女擁抱之貼圖,自
1月15日起,兩人並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陳文昊」並
傳送「我們都會好好的 老婆」「我們好好規劃好未來」等
訊息及愛你的貼圖予被告,有被告與「陳文昊」LINE對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7-20、43-48、59、61、87-88頁) ,可
見被告與「陳文昊」認識不過數日,即有男女朋友間的曖昧
情愫存在,且由被告日日與「陳文昊」長期、頻繁之聊天對
話,被告辯稱其當時對「陳文昊」有相當之信賴,並非無據
。
⒉細究被告與「陳文昊」對話內容,「陳文昊」於一開始認識
被告時即先表示「我會看貨幣趨勢」,並曾傳送交易明細資
料,向被告表示「趨勢不錯賺了9000美金」,以及「趨勢好
的話像1萬可以賺到1000~2000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7頁),藉以引誘被告投資。而被告在「陳文昊」指導下,下
載「陳文昊」提供之連結而註冊所謂之bitopr交易所帳號後
,曾先後於113年1月15、17、25、26、27日,5次匯款合計1
1萬元至該bitopro網站提供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被告將款項匯與bitopro客服人員後,皆有依據「
陳文昊」要求,將自身與bitopro客服人員之對話截圖再傳
送給「陳文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 被告與陳文昊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25
-229 、231-240頁)。而被告此部分所匯出款項,因有其他
受害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前述將來銀行帳戶,警方循線追查
並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開將來銀行
帳戶所有人鄭筱涵本身亦有匯款47萬3,000元予對方,有所
損失,係誤信詐騙集團話術,始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7-141頁),足認被
告所辯其本身亦係遭「陳文昊」詐欺而損失11萬元,確屬事
實,原審檢察官認被告不用投入任何資金,僅需提供帳 戶
,「陳文昊」就無償代為操作「投資」,使被告做無本 生
意卻可賺取利潤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⒊被告所以於113年2月7日翻拍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予對方
,係因被告入金11萬元投資後,於同年2月4日經「陳文昊」
引導向其傳送之bitopro網站出金時,經客服人員告知需先
繳納69萬2,912元高額稅金、滯納金或風險保證金,被告因
無力繳納而心煩,「陳文昊」乃提出可向朋友借款協助繳納
,並向被告索要匯款帳戶,嗣附表編號1-7告訴人匯款之前
,「陳文昊」均會先行知會被告,且於被告確認入款後,隨
即要被告前往買幣繳納等情,亦有被告與「陳文昊」LINE對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81-387、407-410、432-434、439-
446、621-626頁;本院卷二第10-16、21-22、102-104、117
-124、131-134頁),而觀之上開收款、買幣過程之對話,被
告並無隻字片語懷疑該等款項來源,反而數度感謝「陳文昊
」之協助,堪認其當時確係信賴所收取之款項係「陳文昊」
向友人借得,協助其繳納為出金所需支付之稅金、費用,則
其因之未能察覺「陳文昊」使用其帳戶收款之真正目的係詐
欺與洗錢,應屬合理,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要幫助「陳文
昊」洗錢、詐欺取財等語,堪可採信。
⒋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有意提供或容任自己帳戶給
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並幫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匯而出,應
會知悉此行為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
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的高度風險,豈有
不索取相當的報酬,而甘願無償提供帳戶之理?然觀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編號1-7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被告均將該等款項全數匯出,並未留下任何款項留作己用,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甲偵卷第57-71頁),足認被告
上開提供帳戶之目的,並非為求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自無
從僅以其有提供帳戶之舉動,推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遭受
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
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成員藉傳統收購手法蒐
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求職者或投
資者急於謀職、獲利之弱點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帳戶提
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
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不
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
財物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即非無可能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如帳號)告知
他人,甚至依指示從自己帳戶領款後交付、移轉他人,自不
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陷入其中者,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無
法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誤信網路上交友對象之說詞而
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從自己帳戶內將款項轉出而移轉之
可能,被告本案所為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
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應屬明確。
㈢準此,被告辯稱其受「陳文昊」感情詐欺,依其提供之不實
網站連結投資,於投入11萬元投資款後,因不實網站客服人
員以其需繳高額稅金、費用始能出金,使其受騙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收取「陳文昊」友人匯入之借款以繳付稅費,並於告
訴人等被騙入款後,依指示買幣轉出等情,確屬有據,本件
被告係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網路戀愛、投資等方式
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誤信「陳文昊」為
其交往對象,且聽信對方指示投資而遭詐騙11萬元,且為出
金而誤信「陳文昊」可以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其對
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洗錢之工具,
尚難認有預見,自難僅以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遽認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
洗錢之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調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陳純青 虛假網路交友及投資等詐術 ①113.2.7 19:26/ 5萬 ②113.2.7 19:28/ 5萬 ③113.2.19 22:02/ 4萬 ④113.2.19 22:15/ 3萬 ⑤113.2.19 22:25/ 3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79、89、93、99、101頁)。 ②陳純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03頁)。 2 林純如 同上 ①113.2.20 13:01/ 10萬 ②113.2.20 21:02/ 10萬 ③113.3.5 10:28/ 1萬 共21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09、111-113、121-123、133頁)。 ②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6、148頁) 3 陳佩吟 同上 ①113.2.18 15:26/ 5萬 ②113.3.3 12:06/ 5萬 ③113.3.3 12:40/ 5萬 ④113.3.3 13:28/ 5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甲卷第187、197、207、212-213、243頁)。 ②陳佩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17-231頁)。 4 許倩禎 同上 ①113.2.18 15:26/ 3萬 ②113.3.4 12:44/ 4萬 共7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63、第275-279、283、353頁)。 ②許倩禎簽立之切結書、許倩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97、303、321-323頁)。 5 林藝樺 同上 ①113.3.1 15:07/ 1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5761卷第367、373-377頁)。 ②林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385-387頁)。 6 蔡斯伃 同上 ①113.3.4 22:02/ 3萬 ②113.3.4 22:14/ 1萬 ③113.3.4 22:15/ 1萬 ④113.3.4 22:16/ 1萬 ⑤113.3.4 22:20/ 3萬 共9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395、403-405、第411-413頁)。 ②蔡斯伃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提出之轉帳資料、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415-428頁) 7 石鈺瑄 同上 ①113.3.5 10:27/ 5萬 ②113.3.5 10:28/ 4萬 共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乙卷第75、79、113-115頁)。 ②石鈺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APP畫面、石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89-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