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23號
TCHM,114,金上訴,52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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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國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3、10494號),提起
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政明、余又文均未上
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故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全案。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就下列應予補充說明外,認第一
審判決就被告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說明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
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
該證人即共犯及被害人之警詢即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既
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而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本案證人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就
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⒉除前所述外,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⒊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補充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旼丞之證述。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浩之證述。
 ㈢併案部分併予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就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同之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屬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因急於求職思慮不周,才
為本案犯行,在押期間已深思悔過,希望給予跟被害人當面
致歉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
五、本院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予以遞減其刑,以定處斷刑外
部界限;並說明就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就此部分雖不影響處斷
刑外部界限,然納為量刑之有利因素;並補充說明被告所參
與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
,參與情節難認輕微,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減刑事由,再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各
項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可
能符合之減刑事由均予說明適用與否,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另參酌被告所涉犯行,係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且本案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900萬元,倘非
告訴人甲○○察覺前因投資所交付款項恐遭詐而報案,將造成
鉅額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狀,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
已屬偏輕之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另載明希望給予跟告訴人當面致歉之機會,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63、87頁),亦難認被
告有何向被害人致歉彌補之誠意。
 ㈢此外,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
難認原審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至被告
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件詐欺案件分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審判
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故縱被告前未經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所宣告刑度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諭
知。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
判期日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住○○市○○區○○路00號3樓      俞又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93、1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俞又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政明、俞又文、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同欄一第8行所載「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應更正為「上2人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同欄一、㈠第2行所載『「上 世公司-太陽」』,應更正為『「上世公司-太陽」及駕車到場 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人(下稱不詳車手)』。
 ㈡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黃政明與「楊子健」及不詳車手;被告俞又文與被告黃 政明、被告丙○○、「上世公司-藍莓」及「上世公司-太陽」 ;被告丙○○與被告俞又文、「上世公司-藍莓」、吳旼丞及 陳偉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3人及告訴人乙○○、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 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黃政明依「楊子健」之指示,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宗 柏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下稱宗柏公司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乙○○ 收取附件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另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沃旭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沃旭公司收據,屬 私文書),到場欲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項,並預計依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車手(按即被告丙○○);被告俞又文 則依「上世公司-藍莓」之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黃政明取款 及被告丙○○收款之情形,並回覆「上世公司-太陽」所詢問 之現場狀況;被告丙○○則經吳旼丞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陳偉浩所交付之工作機,依「上世公司-藍莓」之指



示,到場欲收取被告黃政明所放置之詐騙款項,並預計依指 示將詐騙款項交予不詳幣商,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核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楊子 健」用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但我不知道 收據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知宗柏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沃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係被告黃政明以「楊子健」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印 而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 又未扣得與上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 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黃政明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向告訴人乙○○取款之行為,係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 ,在密切接近之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政明、俞又文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 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因即時為警查緝逮捕 ,告訴人甲○○始未交付財產,是被告3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俞又文、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 ,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被告黃政明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於偵查 中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4卷第255 、258頁),僅得審酌上開洗錢減刑事由而為量刑。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 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 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詐騙之金額甚高,然告訴人甲○○最終並未交付款項 ,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黃政明、俞又文為本 案詐欺犯罪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 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 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 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物,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 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均未扣案),則考量實體物價值 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宗柏公司收據、沃旭公司收據上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各1 枚,因上開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 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 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經被告俞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該手機是我的私人手機,沒有拿來跟他們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則經本院裁定發還,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 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政明、俞又文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 乙○○所交付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黃政明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 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政明、俞又文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⒌又被告3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俞又文、丙○○於本院訊問 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 ;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1天1500元至2 000元,但都沒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俞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俞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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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