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07號
TCHM,114,金上訴,50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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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26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4、9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
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
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卿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宗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
所交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即有違誤。又被告犯後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說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及其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0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說明本案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必要併科輕罪罰金刑等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5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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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