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峰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蔡沂
珊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
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暨不予沒收說明,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已著手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惟因旋為警查獲,
故被害人乙○○匯入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尚未遭隱匿而洗錢未遂
,故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審判
決論罪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被告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
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
在卷,且因尚未取得報酬,自無應自動繳交之財物;又本
案經警依照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於
113年3月間在銀行等自動櫃員機大量提領,合理懷疑被告
為領款車手,於113年4月3日在臺中商銀證券臺中營業部
發現被告行蹤,待被告領取本案詐欺贓款後,隨即上前盤
查並扣得被告甫領取之本案贓款,嗣因被告主動表示其所
領得贓款將交予同案共犯蔡沂珊並願配合警方查緝,即帶
同警方返回其所承租工作室,進而查獲同案共犯蔡沂珊等
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呈報單可稽(偵卷第43頁),故被告有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條件(得減刑至三分之一),
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至三分之
一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
⒈被告雖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均在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有正
當工作,於偵、審程序中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配合查緝
共犯,亦願循調解程序求得被害人諒解,然因被害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果,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苦無契機脫離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如入監執行,將致被告難有經濟能力償還第
三人損失,恐影響被告所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來
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稱前揭犯後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固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符,然被告正值壯年,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辯護人雖為被告雖辯稱該集團成員曾告以
「如不乖乖聽從指示,公司不會幫其請律師,一定會進去
關」、「要離開也沒關係,我們知道妳的戶籍地址」,才
不得不繼續擔任車手工作等語,然辯護人所陳上開被告遭
脅迫情節,不僅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我看蔡沂珊當車手蠻累的,所以想幫忙他一起做提款
,蔡沂珊說我做外送太累又賺不到錢,可以跟他一起當車
手,所以蔡沂珊介紹她的上手給我等語(偵卷第470頁)
相左,故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上情真實性尚屬可疑;另參酌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罪,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即其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綜合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
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
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1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亦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減免其刑事由,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依前揭二㈣之說明,雖無理由,然因原審量刑時,有前
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
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
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尚
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不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案犯罪,更具體指認共犯蔡沂珊真實身
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刑條件,且因為警及時查獲,就所涉一般洗錢
罪部分該當未遂減刑條件;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
欲以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且表達不願原諒
被告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單註記之被害人陳
述意見可稽(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頁),兼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1頁
,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 合犯輕罪罪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 法定刑度,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 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