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93號
TCHM,114,金上訴,49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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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莉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4、36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
,依其友人石○○之指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在其上班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石○○(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轉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許先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
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紫莉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土地
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隨即遭轉
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己○○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述
,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至28頁、第122、159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惟被告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
部上訴,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162、1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辦理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約定
轉帳,並將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土地銀
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友人石○○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把帳戶交
石○○是因他表示他的老闆在打離婚官司要避稅,需要把資
產過戶到第三人名下,跟其拜託一個禮拜,基於朋友關係不
疑有他,後來帳戶被警示後,石○○要其在警察傳喚時照著他
的話說是網路辦貸款,這樣才不會有事,後來被起訴了就決
定說實話,一開始石○○跟其說的是打離婚官司,其也反覆詢
問是不是真的,他跟其說是,一開始其沒有想要借他,他要
叫其去綁定一堆東西很麻煩,他就每天一直這樣用電話騷擾
其,當時覺得其認識他那麼多親戚朋友,他不會騙其;那時
候沒有想到帳戶會被借去做不法的事,其認為石○○不會缺錢
到去做違法的事,而且他小孩還小,不會犯法;其後雖有收
到15,000元,但石○○說是幫他老闆打離婚官司借他做資產分
配才給的紅包,且其是事後才收到,不是當下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帳戶的對象是已認識3年的朋友
,交付帳戶前後石○○都沒有跟被告提到報酬的事情,被告並
非為了錢而交付帳戶,是石○○一直拜託被告交付帳戶給他,
被告基於2人認識多年的情誼,加上被石○○情緒勒索才逼不
得已交付帳戶,被告不一定會認識最後的帳戶使用者;被告
不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依友人石○○指示辦理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並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石○○轉交綽號「許先生」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隨即遭轉匯至
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或遭現金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及原審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78、308至315頁),並有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多僅供本人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滙款,甚至為對方領 款之必要
。若無一定信賴關係,利用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帳
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
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
而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
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
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
,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
 ⒊證人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去高雄市三多路一間卡拉OK
店喝酒認識外號「小許」之許先生,他說他老闆要打官司,
問其要不要賺錢;他怎麼說就跟被告說;當天他就叫其幫他
找帳戶,其認識快一個月才去幫他找,其跟他沒有交情,他
跟我說有人需要買帳戶,是老闆要轉移資產,其不知道實際
使用帳戶的是何人,他有跟其說合法;其跟被告約於3年前
唱歌認識的,只是有聯繫的朋友,沒有好到如兄弟姊妹或家
人一般,其有向被告借用其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有請她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是到被告工作地點櫃台跟她拿
的,其跟被告拿帳戶是為了拿到報酬,並介紹被告賺錢的機
會,其有先問被告要不要賺錢,若提供帳戶,一次會有5,00
0元的金額,被告一開始也是不相信,她說怎麼可能,被告
有問過這是否是髒的、不合法的,後面其才跟被告說許先生
跟其說要打官司所以要借帳戶,後來許先生叫其轉給被告1
萬5,000元,其就用自己的中國信託轉,並跟被告說是許先
生要其轉的;其有提供暱稱為「防水師」的人給被告,是許
先生傳給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97頁)。其明確證稱與
被告僅係有聯絡的朋友,並非關係密切;且其收取帳戶係為
得到報酬,並介紹此賺錢機會與被告,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
獲得款項等事實。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石○○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遭警示後於113年3月8日之對
話紀錄內容:
  己○○:阿等一下會不會就是,唉~反正如果我照你們的  
   講,結果最後不會翻盤,然後就我,我更嚴重。
  石○○:翻盤什麼意思?~怕被咬哦?
  己○○:對阿。
  石○○:不會啦,這不會被咬啦。不會啦這,如果被咬你  
   把我咬出來。
  己○○:如果~學弟咬你你咬我。
  石○○:學弟咬我我咬你,學弟怎麼會咬我。他咬我也沒  
   有用啊。應該是他怕我咬他吧!
  己○○:喔因為是他找你,所以他怕你咬他。
  石○○:對阿,我是等於就是,因為他之前找他就問我,  
   說有沒有想賺錢。
  己○○:嗯。
  石○○:我說我幫你問看看。
  己○○:可是,那當初他怎麼跟你講的。
  石○○:他就跟我講說有沒有想賺錢就是,他就說,有老  
   闆錢要過出來不是嗎?
  己○○:對,就是老闆在打離婚官司那件事。
  石○○:我當初不,我不是跟你這樣講嗎?
  己○○:嗯
  石○○:對啊,反而所以說,就是要綁定他就跟我說要綁定不
是嗎?我就跟你講說要綁定。
  己○○:阿綁定那兩個人是誰?
  石○○:然後一次,然後領多少這樣。
  石○○:他,你的你的互綁阿。
  己○○:不是不是,阿你那時候不是叫我綁另外兩個帳   
   號,那兩個帳號是誰?
  石○○:我不認識那兩個阿,就是他給我那帳號說要綁那  
   帳號我就傳給你啊。
  己○○:所以也是學弟給你的,你也不認識那個人。
  石○○:對阿對阿,我也我也不認識阿。
  己○○:但是,你你這個現在是你確定就是~怎麼講,   
   都,裡面都不會有人互咬嗎會不會有ㄅㄧㄚˋ康    
 還是什麼。
  石○○:不會不會有人,因為這個東西其實說真的,我們是
      用問的餒,因為這個東西他們是用問的餒,他們要
缺錢啊就來做這樣,阿只是他們被風控然後就是
,按照我們這樣講啊,就是你,叫你去備案,如果
我們今天是一個說真的啦,我講難聽一點,我今天
就是一個詐欺的。
  己○○:可是那個防水師為什麼要這樣回我說我是誰?
  石○○:他們好像是要對一個對話紀錄,不管回什麼都一  
   樣是對話紀錄就好。
  己○○:但是你確定就是假如說我現在照你們的繼續講,  
   我真的不會有就是不會什麼有人反咬。
  石○○:不會!反咬這個你不用擔心。用以借貸名義下去,看
法官怎麼認定,因為如果你是用這種給我的,你直
接認定有罪。今天你咬我我一樣過去講事實,如果
真就是說你說你把簿子給我,我也會講,對,我就
是拿簿子,但是,我也有我也是就是這樣,反覆咬
就真的要咬一個人,說真的我也是講實話啦。
  己○○:對阿!
  石○○:對我就講實話,說噢沒有我有問張小姐然後說有 
沒有想賺錢然後這樣子拿簿子給我這樣講是沒  錯
,對,但是我有給他錢。
  己○○:對,但是,喔唷,你當初就是在那邊講說這個不  
   會有事,然後說公司要用。我也問你說這是不是  
   髒的不合法的,你說不是就真的是老闆的錢。
  石○○:你看喔,你看你看我跟誰說,你當初實話講你會  
   不會有事?
  己○○:會,一定也會。
  石○○:對對對,你這搞不好直接被認定。所以我們只能  
   用這種方式,做一個假紀錄,然後讓檢察官那邊  
   去找去問去說,然後看法院那邊怎麼判決。
  己○○:可是,你們真的不是在保護你們自己,然後才用  
   這種套路叫我照說。
  石○○:說真的阿!你講實話我就講實話阿。
  己○○:那我現在不講實話你還是會講實話阿。
  石○○:我不會講實話阿!你不講實話的話不會操犯到我  
   阿,我就可以幫你協助看怎麼做了阿,所以你講  
   實話的話一定會咬到一定一定咬到我,咬到我一  
   定我們我不會說什麼,我一定是出庭出席做什麼  
   我就按照流程走。
  己○○:你學弟的話你相信嗎?
  石○○:他的話也不是說相不相信,但是能做的就是這樣 
,因為當初他也是為了要賺錢,大家都為了賺  
錢,然後他就是,找了他也是問了你要不要賺, 
要賺一個帳戶給多少這樣,阿真正詐騙我那朋友 
不是剛不是講說網路他自己找的他被詐騙那個, 
他去網路找,他真的還虧還罰錢罰了二三十萬, 
然後也沒拿到錢,然後又要吃官司,然後沒人幫 
他處理,然後律師他又自己花錢。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8至171頁)。依上開對話
內容,證人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以情
緒勒索之方式要求拜託,而係有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可以賺
錢,問被告是否要賺錢,核與證人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
節相符。而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猶恐依事先之說詞陳述是
否會遭咬出、翻盤;石○○猶提供對話紀錄,並以借貸名義為
說詞看法官如何認定、如何說會不會有事、做假紀錄看法院
如何判決等情,其內容多係石○○與被告事後勾串如何應對司
法調查;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當初就有詢問石○○是不
是不合法等情,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
戶資料時,就帳戶使用用途是否合法已有所懷疑,竟仍率而
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石○○轉交被告根本
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於上開土地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一般洗
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⒋又被告先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係在Facebook看到辦理貸款
的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防水師」之人,依對方
要求始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將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密碼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之人以
辦理貸款等情(見偵52735卷一第15至19頁、偵52735卷三第1
93至197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防水師」之人對話畫面
翻拍照片為憑(見偵52375卷第33至38頁)。嗣於原審審理
中改辯稱:其所述不實在,係友人石○○表示他的老闆在打離
婚官司要避稅,需要把資產過戶到第三人名下而向其借用帳
戶,後來其被起訴決定實話實說云云(見原審卷第77、78頁
)。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被告雖辯稱被起訴始願意說實話
云云,然其於所辯與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僅係有
聯絡的朋友,並非關係密切;且其收取帳戶係為得到報酬,
並介紹此賺錢機會與被告,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得款項等
情節均不相侔,而證人石○○已明確證稱係介紹賺錢機會給被
告,足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顯非基於友誼所為。況石○○倘僅
係單純基於朋友交情拜託被告提供帳戶,自無事後猶匯款1
萬5,000元給被告之理;且倘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基於朋友
間信任始交付帳戶給石○○,自可於偵查中即直言實情,自無
須聽從石○○要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為虛偽之供述,甚至提交
不實在之LINE對話紀錄因應檢警之調查。再者,即便被告與
石○○熟識,然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並非
石○○使用,而係石○○所稱之學弟或其老闆之人,被告並不認
識且毫無信賴關係,竟有償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主觀
上顯亦知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應有被利用
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一般洗錢工具之高度可能。
 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
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
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
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
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
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且
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
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
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
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78年出生,有其年
籍資料可憑,其自承做過室內設計 、建設業工作(見原審
卷第310頁),復供稱其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等情(見
原審卷第314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年老昏聵之人
,且有一定之學識及工作經驗,其明知欲借用其帳戶之人係
石○○所稱之老闆之人,其並不認識,且亦明知該帳戶出借後
亦非其友人石○○所使用,而係轉手交由被告不認識之人使用
,猶因此獲得對價,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土地銀行及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為,亦能預見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轉
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將上開2帳戶提供給石○○,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以石○○係事
後滙款15,000元,並非事先給付云云,惟被告提供帳戶之對
價係前金或後謝,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係事後取
得上開款項,仍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以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
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4、36915號移
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戊○○、乙○○、
寅○○成立和解,並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其中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戊○○、乙○○各6萬6,000元,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乙○○
部分)、114年度金字第56號(告訴人戊○○部分)及LINE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8頁),另被告願給付告訴
人寅○○8萬元,和解當日(114年5月14日)當庭給付6,000元
,另於114年6月10日、7月10日各給付3萬7,000元,其中被
告已於114年5月16日先行轉帳5萬元,並於114年6月1日給付
2萬4,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金字第54號和
解筆錄及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及辯護
人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可憑。又被告同意於114年5月22
日前給付告訴人辛○○4萬元,且已給付完畢一節,有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及辯護人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可憑。被告既已與部分
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則被告之科
刑情狀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
量刑參考因子,且就沒收部分亦未及考量被告已賠償部分告
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全額,堪認已剝奪被告犯罪
得(沒收部分詳後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
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
之理由論述綦詳,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戊○○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戊○○、乙○○、寅○○、辛
○○等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上
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石○○,使本案詐騙集團得
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
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本件被害人人數達11人,
遭詐騙金額甚高,損失甚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
已與告訴人戊○○、乙○○、寅○○成立和解,並與告訴人辛○○調
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且本件係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惡性尚與直
接故意有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
、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具狀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 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提供帳戶 非僅單一,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非少,其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且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但仍未能 與全部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 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 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交付上開2帳戶時,對帳 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有認識,然就取得1萬5,000元之事實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5頁),核與證人石○○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有轉帳1萬5,000元給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0頁) ,是此1萬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 訴人戊○○、乙○○、寅○○成立和解,並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乙○○各6萬6000元,均已給付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5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乙○○部分)、114年度金字第56號(告訴人戊○○部 分)及LINE對話紀錄可憑,另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寅○○8萬元 ,和解當日(114年5月14日)當庭給付6,000元,另於1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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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