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晉德自民國112年1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Hexx
ze」、「Hexxne」、「Hgxxne」、「Hgxxre」及自稱為「HE
XXZE」平台之業務、自稱為「HEXXZE」平台之工程師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
商,實則擔任施詐角色之一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朱晉德與前
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朱晉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為「HEXXZE」平台之業務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間以操作「Hexxze」投資平台為由
對李汶芳施以詐術,並傳送朱晉德在火幣交易所張貼之商家
資訊予李汶芳,告知其加入朱晉德之LINE「罐頭個人兼職商
家」,再指示李汶芳向朱晉德購買泰達幣,並提供電子錢包
地址,朱晉德即佯以LINE與李汶芳約定交易事宜,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李汶芳碰面,向李汶
芳訛稱與之進行泰達幣交易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李
汶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564萬元)給朱晉德,朱晉德確認收款後,再
將前述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李汶芳之電
子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然因李汶芳事後終因「Hexxze」投資平台
無法出金,始悉受騙,遂於113年1月1日17時22分許,因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汶芳表示,若要獲利出金,需交付70萬
元,李汶芳備妥該金額現金,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配
合警方誘捕朱晉德(該現金尚未交付),而詐欺未遂,並扣
得朱晉德用以聯繫虛假泰達幣交易之IPHONE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號)1支、上開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
二、案經李汶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朱晉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
第80、81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幣商之身分與告訴人李汶芳(下稱告
訴人)相約泰達幣交易事宜,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
碰面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及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相當
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地址,而終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上訴及辯解意旨略以:伊為個
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前均有與其確認是本人購買,伊與詐
欺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伊雖未於第一時間遭調查時即停止
此兼職業務,然係因伊非法律相關人員,未能及時充分察覺
自身有遭利用之可能,伊主觀上確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面交核
對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ETC紀錄截圖、便利商店代收款
收據、查詢區塊鍊瀏覽器下載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虛擬貨幣的業務,他請我在「HEXXZE」平台註冊會員,註冊成功之後就說需要入金,之後平台業務說有投資保本方案的規劃,慫恿我投資大金額的方案,叫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跟暱稱為「罐頭」的人即被告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是平台提供給我的,我跟被告面交完之後當場查看「HEXXZE」平台,確認有泰達幣進帳,被告都有讓我簽署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但是那個電子錢包完全都是詐欺集團在操控的,簽完文件之後,被告就會錄音給我然後把同意書拿走,網站平台帳號內會顯示有虛擬貨幣進帳,但是沒有辦法出金,後來因為獲利金額始終沒有辦法出金,該平台業務又跟我說要我再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保證金才能解除我的電子錢包被列為高風險帳戶,說這樣我才能把錢都拿出來,我才覺得受騙,所以到派出所去報警,將計就計配合警察埋伏抓「罐頭」這個人等語(警卷第26頁至3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2月間有一個平台要求我要加入購買泰達幣,我是在臉書認識到對方的,對方其中一個是工程師、一個是業務,業務給我一個網址,它點進去可以直接操作,業務就把綽號「罐頭」的LINE聯絡資料傳給我,我就跟「罐頭」聯絡,我就聽從平台業務的指示,事先詢問平台業務要匯款到哪一個電子錢包地址,平台業務再給我電子錢包地址,然後我跟「罐頭」碰面交易,我拿現金給他,他就會轉到我說的、平台業務指示的錢包地址,我跟「罐頭」都是面交,LINE上先跟他洽談交易,面交時「罐頭」會叫我簽切結書,我要買多少錢的泰達幣都是依照平台的指示,平台會用一些名目叫我購買泰達幣,比如說會卡到帳號錯誤、密碼錯誤、系統錯誤、說等理由跟我拿錢,對方後來最後跟我說還要70萬,我才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109頁至112頁);原審證稱:「罐頭」是平台業務介紹給我的,他給我「罐頭」的LINE資料,叫我去加他,平台業務說「罐頭」有在賣泰達幣,他說「罐頭」是他們平台業務上網找的一個人,我拿現金跟「罐頭」購買虛擬貨幣,他就會轉到我說的錢包網址,這個錢包網址是平台業務給我的,「罐頭」一開始會先給我一張紙,就是換虛擬貨幣的明細,然後我要寫基本資料,收錢後是用手機轉虛擬貨幣,他就用他的網址轉虛擬貨幣到我講的這個錢包地址,他都是以當下的匯率再多一點點的匯率算,我會依照平台業務的指示,回傳明細給對方,平台業務就會說系統自動將泰達幣轉換為平台資產,也就是新臺幣,所以我在平台上看到的資產就是新臺幣,我從112年12月13日一直到113年1月1日陸續交錢給罐頭大概5百多萬,最後那次70萬是跟警察配合把「罐頭」約出來要當場逮捕他,因為我的錢一直領不出來,平台的業務跟平台的工程師都一直叫我找「罐頭」,從來沒有叫我找第二個人,我才意識到「罐頭」應該是跟平台配合的,不只是這樣子,中間「罐頭」一度更換LINE ID,我找不到「罐頭」,結果平台業務馬上給我「罐頭」的新的LINE ID,這個平台業務應該是跟「罐頭」有聯繫,雖然「罐頭」跟我面交錢的時候不會講到平台的事情,但是當初平台業務跟我說,找「罐頭」時,一定要跟「罐頭」說「我是火雲平台介紹的」,這樣子「罐頭」才會跟我交易,這是平台業務跟我指示的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126頁)。
⒉觀諸上開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通訊軟體LINE獲悉有投資獲利的管道,後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工程師告知其投資必須購買泰達幣,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罐頭個人兼職商家」及暗語,讓告訴人可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投資平台人員、工程師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而且告訴人與被告面交現金交易虛擬貨幣時,依照上開詐騙集團「平台業務」指示,要先向被告(即「罐頭」)表示「我是火雲平台介紹的」等暗語,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親自面交取得如附表高達564萬元之鉅額款項。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另案眾多被害人均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架構之網路平台人員介紹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始經由平台人員之介紹及指示而與被告聯繫,而親自交付被告詐欺款項,且地點擴及臺灣北部、中部、南部、東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等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至34頁、第147頁至178頁),上開眾多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而且,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判決書所載「被告以面交方式收取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等款項之日期」,係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15日,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53至74頁),而該等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出贓款之時間,均於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遭警方當場逮捕之後(113年1月1日)。再者,被告在本案將相關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後,旋被轉出至另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下簡稱「A錢包」),與另案被害人所指定匯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後,立即被轉出至「A錢包」,其再轉電子錢包網址均相同,此有查詢區塊鍊瀏覽器下載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凡此種種,均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由被告表面上佯以個人幣商之角色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實質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手之一兼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親手交付被告,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均係指明告訴人向被告交易泰達幣,告訴人始被告交易,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交易前尚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暗語始能讓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已有事先串連。再據本案多次取款之監視器截圖(警卷第63頁至78頁)顯示,被告取款時係由他人開車載送至離面交地點有數分鐘距離之處停車,被告下車後使用滑板車至面交地點,此舉可免容易被警追查車號,可見被告行為時早已知其所為之取款行為為犯罪行為,始刻意設下軌跡斷點、防止自己日後經由車號追緝。又被告雖對此辯稱:就是習慣停車在該處停車場,請別人開車載我的時候也是,再使用滑板車騎過去面交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至135頁),然而被告112年12月間各次取款,其停車位置並非均在停車場,有上開監視器截圖可考,況被告若有請他人載送其去跟告訴人面交,大可請該人將其載送至面交地點,路邊暫停下車即可,而回程時,亦可直接聯絡該人返回面交地點載其上車,全然毋須大費周章先請他人將車輛停放騎乘滑板車數分鐘之距離之處,再由被告下車後至後車廂拿取滑板車單獨騎乘至面交地點,被告對此無法合理解釋,益徵此舉僅係為設下軌跡斷點,防堵日後車號遭追緝,更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要躲避查緝,對於其所為事涉不法,顯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之辯解,被告始終堅持辯稱其為一人幣商而未跟任何人合作,更在「罐頭」之LINE名稱尚刻意標註「個人幣商」,可見其為了隱匿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此辯解及設定此LINE名稱,若其僅係求職等因素偶然受詐欺集團利用,尚不知其所為可能為犯罪,在偵審之初即可為欠缺主觀犯意之辯解而主張其主觀上不知道其他成員為詐欺集團(卻遲至上訴第二審始辯稱自己欠缺主觀犯意),又怎會連同本案其他詐欺犯罪者之存在一併否認、消彌,其極力為此辯解而隱藏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避免論及其他接觸之成員,更堪認其涉入該詐欺集團亦甚深,益能佐證其主觀上明知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對詐欺、洗錢有直接故意甚明。再者,詐欺集團係以指明被害人應交易之幣商及給予被害人被告之LINE帳號、交代被害人與被告交易前之聯絡暗語之方式,讓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且本案被害金額總計500多萬、成功取款多達6次之過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指明告訴人向其所提供之幣商資訊即被告交易,甘冒遭侵吞款項之風險,讓被告收取詐欺集團辛苦詐欺獲得之成果,讓其向被害人領取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更堪認被告表面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配合幣商角色,實即為取款車手兼以配合之施詐手甚明。又被告自承其販售之泰達幣匯率較市面上高,此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則若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均不會流入該詐欺集團,該集團又豈會讓被害人以現金用較高之匯率購買與其他平台相比、數量較少之泰達幣,徒讓被告賺取較高價差之匯差金額,讓被告平白蒙受此利益,反損及詐欺集團?據此可知,上開現金及所交易之泰達幣均早已在該詐欺集團之控制中,是上開透過被告轉為虛擬貨幣之舉始無損及詐欺集團獲利之虞。再佐以被告於其他地院、地檢之案件,均為被告幣商,向各該詐欺被害人取款而遭眾多地檢起訴,其中一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為判決,業如前述,又審諸上開案件之時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被害人共計約8人,堪認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已久,參以其與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如前所述與本案均係匯入同一電子錢包即告訴人指述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被告如為一般幣商,豈會對此多筆金額匯入同一電子錢包之情渾然不覺而未感有異,是被告並非告訴人或詐欺集團偶然指定之幣商,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為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實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長期以相同模式對另案多名被害人施詐取款
,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
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118頁)
,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
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2人雖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各次
所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
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本件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HEXXZE」平台之業務、
自稱為「HEXXZE」平台之工程師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HEXXZE」平台之業務、自稱為「HEXXZE」平台之工程師之
人詐欺告訴人,而被告配合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多次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既遂)。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敘明其量刑之
依據,及相關沒收、追徵,以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
12頁第23行至第14頁第6 行,沒收部分詳後敘述),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諭知
,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
被告與告訴人之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係其供本案犯
行所用乙節,經被告供承在案,且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復有
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載親自向告訴人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564萬元(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之加總
金額),無證據證明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莊成門市 86萬元 2 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莊成門市 51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 122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 200萬元 5 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90萬元 6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竹市台大醫院 15萬元 7 113年1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70萬元(尚未交付,被告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