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鼎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0、50619
、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鼎文之刑部分撤銷。
潘鼎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潘鼎文(下稱被告)
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90號卷第273至274、289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禕芳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將有所警惕,不會再
犯,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所涉之盜刷行為只有一次,
金額亦不高,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輕微,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已經悔改,也有正當之工作,
且母親罹病需被告照顧,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他字第8095號卷一第329
至330頁、原審卷二第343頁、本院卷第281頁),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
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已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適用前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
不可採。
㈢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依
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況其所為依前揭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無理由。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則雖被告上訴主張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均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非法蒐集、利用
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
,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
,且全數賠償,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379至381頁);再參以被告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居
於聽命行事而非核心主導、操縱之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甚
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90號卷第283頁審判筆錄、第63頁
之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477頁之在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