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澤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0、50619
、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5、17、19至22所處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5、17、19至2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5、17、19至22「本院處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90號卷第273至274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
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有24位,已與其中12位調解
成立或賠償、提存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仍願賠償另12名被害
人之損失或調解,且原審量刑時漏未考量被害人受騙之平台
並非被告所製作,且取得容易,與一般詐欺集團相較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審之
量刑有過重之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
5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
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
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考量被告前案
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偽造文書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相隔未滿1個月,即再度為本案犯行,且係籌組專門盜刷被
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有預謀而非一時偶發性
之犯罪,所危害之對象亦甚為廣泛,足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前案之徒刑執行亦無成
效,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對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以及「使被害人
順利取償」;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即刑事訴
訟程序中認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
揭示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從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重點並非在於國家是否取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害人是否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且
我國刑事程序中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故將犯罪所得實際賠付予被害人者,實質上已經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應可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倘被告實
際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等或大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時,
被害人既已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即得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倘被告僅與被害人和解但未實際賠償
被害人,或實際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小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時,難認被害人已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自不得適用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對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均坦承不諱;而關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16、18、19
、21至24部分,被告獲有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或變價後
所得之款項,至於附表編號11、15、17、20部分則供稱均由
共犯廖秉宏或姚聖一取得,自己未分配到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明(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3頁
、原審卷二第343頁),核與共同被告亥○○(由本院另行判
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報酬分配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303至304頁、原審卷二第343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其他附表以外所示之犯罪所得或利益,故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個人實際所得,即如附表「己○○之犯罪
所得欄」所載。
④而被告已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5、6、22即被害人甲○○、楊
禕芳、壬○○部分之犯罪所得,匯入被害人甲○○、楊禕芳、壬
○○之帳戶,其數額已等於或大於自己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有被害人帳戶存摺之封面、ATM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
三第165、171、175頁);再就附表編號7、8、10、12、21
即被害人辛○○、宇○○、戌○○、丑○○、宙○○部分,被告則向各
該被害人住所地轄區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提存之
金額亦等於或大於自己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原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存所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7、179、181、185頁)
;另就附表編號11、15、17、20即被害人巳○○、酉○○、丁○○
、卯○部分,被告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被告仍有與巳○
○調解成立,或以匯款方式給付酉○○、丁○○賠償金,或為卯○
至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見原審卷一第439頁之調解筆錄
、原審卷三第167、169、173頁之帳戶存摺封面、ATM交易明
細、原審卷三第18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
。是就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5、17、20至22部分,自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
⑤至於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丙○○調解成立,惟調解
內容為被告願給付丙○○「4萬元」,被告並於調解時當場交
付5000元,其餘部分分期清償,然縱如期履行全部調解內容
,仍屬未全額給付其犯罪所得即「23萬7,675元」;與附表
編號13部分之被害人子○○調解部分,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子○○「5萬元」,被告並於調解時當場交付該5萬元,然未全
額給付其犯罪所得即「11萬3,269元」;與附表編號16部分
之被害人天○○調解部分,惟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天○○「1
萬5,000元」,被告並於調解時當場交付該1萬5,000元,然
未全額給付其犯罪所得即「3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04頁、原審卷一第443至447頁)
;與附表編號19部分之被害人癸○○調解部分,調解內容為被
告願給付癸○○「5萬元」,被告並於調解時當場交付該5萬元
,然未全額給付其犯罪所得即「8萬4,095元」,連同未繳回
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附表編號2至4、9、14、18、23、24部
分,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
5、17、19至22之刑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日始生效,原審就附表附
表編號5至8、10至12、15、17、20至22部分未及適用該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癸○○調解成立,賠
償被害人癸○○之部分損失,被害人癸○○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
度,此部分之科刑同有未當。是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對於被
告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發起、指揮本案盜刷信用卡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個
人資料,且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致特約商店因而陷
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且廣泛招募其
他成員加入犯罪組織,而不斷擴大犯罪組織之規模,惟遭警
方查獲後,有詳實交代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模式,並配
合檢警進行後續偵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
寡、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5、17、19至22「本院處
刑」欄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9、13、14
、16、18、23、24之刑部分):
⑴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此部分,先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附
表編號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別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指揮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招募其他正犯或共犯加入,渠等非法蒐集、利用被害
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
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造
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被害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
益;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附表編號1
、13、16之被害人丙○○、子○○、天○○調解成立並給付之調解
金額(詳見前述㈡、⑵、⑤部分),未與附表二編號2至4、9、
14、18、23、24部分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參以被告己○○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指揮之核心首
腦地位,並廣泛招募其他成員加入犯罪組織,而不斷擴大犯
罪組織之規模,惟遭警方查獲後,有詳實交代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模式,並配合檢警進行後續偵辦等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
之多寡,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9、13、14、16、18
、23、24「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已充分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 手法、造成之損害、有無與被害人調解等,更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 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 過苛情事,應予維持。
⑵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附表編號2至4、9、14、18、23、24部 分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被告復未能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或將犯罪所得自行賠付被害人,是被告上訴後關於有無調 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 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
上開經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暨所犯各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所犯罪數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以及前開犯罪所得之繳回情形考量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己○○之犯罪所得 本院處刑 已賠償或提存之金額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丙○○) 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37,675元 (上訴駁回) 5,000元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4,800元 (上訴駁回) 0元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申○○)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1,068元 (上訴駁回) 0元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地○○)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7,424元 (上訴駁回) 0元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840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59元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楊禕芳)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140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40元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辛○○)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9,684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84元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6,300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000元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5,014元 (上訴駁回) 0元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9,870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870元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巳○○)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0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50元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丑○○)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000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000元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子○○)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3,269元 (上訴駁回) 50,000元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寅○)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42,308元 (上訴駁回) 0元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00元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天○○)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0,000元 (上訴駁回) 15,000元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0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00元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0,000元 (上訴駁回) 0元 1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癸○○)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4,095元 己○○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0,000元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卯○)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註) 0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00元 2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部分(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949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49元 2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部分(壬○○)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3,368元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68元 2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4,605元 (上訴駁回) 0元 2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乙○○)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5,293元 (上訴駁回) 0元 註:原判決誤載為「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