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澤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語涵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8509、10664、1123
3、13423、16050、18929、21236、23701、342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凱澤部分、洪語涵之刑部分,均撤銷。
蕭凱澤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洪語涵所犯如附表編號7、20、45至51、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7、20、45至51、5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給付;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蕭凱澤與徐晨翔(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晨
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蕭凱澤知悉徐晨翔
參加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租借帳戶之訊息,
林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瀏覽上
開訊息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報酬,而依指示
於110年8月14日16時14分許入住蕭凱澤所預訂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0號之心戀逢甲旅店,並將其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
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
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蕭凱澤轉交徐晨翔收受,徐晨翔復寄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洪語涵(下稱
被告洪語涵)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
而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28、334至335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語涵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洪語涵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另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蕭凱澤部分,則全部提起上訴。
貳、被告蕭凱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蕭
凱澤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凱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701卷第281至283頁、原審卷二第4
46至464頁、本院卷第227、34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晨翔
所為認罪之供證(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64頁)、證人林昇所
為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偵23701卷第63至65、73至79頁)
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蕭凱澤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為真,其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凱澤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於本
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及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法定刑
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惟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
量刑範圍上限為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而徒刑以月為單
位,則其上限為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蕭凱澤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凱澤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蕭凱澤僅有依徐晨翔一人之指示領
取提款卡等情明確在卷,林昇另案經起訴幫助洗錢,亦非本
案共犯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載明,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凱澤知悉徐晨翔有參與詐
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
以上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凱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罪名(見原審卷三第310
至311頁、本院卷第335頁),對被告蕭凱澤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蕭凱澤就犯罪
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㈢、被告蕭凱澤與徐晨翔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凱澤前因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
有被告蕭凱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審酌其前所犯
藥事法與本案洗錢罪,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
該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
處致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爰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此
前科事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被告蕭凱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實際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蕭凱澤與共犯徐晨翔分別供證明確,互核相
符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47頁、原審卷三第363頁),
爰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蕭凱澤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凱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並分別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蕭凱澤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凱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
開用以認定被告蕭凱澤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蕭凱澤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
有跟徐晨翔、林昇接觸,我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經查,
被告蕭凱澤係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徐晨翔,徐晨
翔要求其帶林昇至心戀逢甲旅社,並取得林昇交付之帳戶提
款卡後交給徐晨翔,林昇另涉幫助洗錢等罪,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業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是檢察官並未認定起訴
林昇係為本案共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昇為本案詐欺、洗
錢之共犯且為被告蕭凱澤所知悉係徐晨翔之外之其他共犯,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被告蕭凱澤
之供述及檢察官所舉暨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蕭凱澤僅與
徐晨翔聯繫,依徐晨翔一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尚無從證
明被告蕭凱澤固然可預見其等行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亦對於徐晨翔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是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蕭凱澤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蕭凱澤
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
意,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被告蕭凱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蕭凱澤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本案被告蕭凱澤所涉及之詐欺被害人計有
謝宜蓁、林知宜、王莉群等3人,均於密集短時間內,以電
子郵件、簡訊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進入指
定之購物網站購買指定商品後,即可賺取佣金,使被害人信
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經層層轉帳後由車手負
責提領,此過程不僅僅有末端轉帳提領部分,尚涉及蒐集人
頭帳戶及網路電信詐欺,顯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
專業分工之集團始足當之,客觀上實不可能僅由被告及同案
被告徐晨翔兩人即可完成本案全般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共犯
之人數顯係有達3人以上,原審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定同
案被告徐晨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其次,
本案被告蕭凱澤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林昇之行蹤(俗
稱之控車手),除負責預訂心戀逢甲旅店供林昇住宿、帶同
林昇前往該處住宿、提供三餐飲食外,並收取林昇申辦之人
頭帳戶轉交予同案共犯徐晨翔,以使後端之詐欺犯罪能順遂
完成,則被告依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預定旅店房間、帶同林
昇入住旅館、負責林昇三餐飲食、收取林昇提供之人頭金融
帳戶轉交上手等之行為,依被告從事詐欺集團內分工參與程
度之複雜性,其顯然可以預見其幕後集團仍有他人另為施以
詐術、收取贓款等分工,自不可能僅有被告及共犯徐晨翔兩
人即可完成犯罪,可得知該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是原審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未予採認,尚有再予斟酌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蕭凱澤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蕭凱澤所犯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雖無理由,業經論述說
明如上,惟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逕適
用舊洗錢法,未適用有利於被告蕭凱澤之新洗錢法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凱澤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常方式獲取財物,蕭凱澤依徐晨翔指示領取提款卡後轉交
,所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犯罪事
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蕭凱澤除有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外,尚有其他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之素行,及被告蕭凱澤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蕭凱澤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凱澤供稱: 我只有幫徐晨翔收簿子,沒有拿到錢,徐晨翔有去逢甲找林 昇,他當面拿4000元給林昇,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原審卷 二第446頁、原審卷三第363頁),核與徐晨翔於原審供述: 蕭凱澤沒有獲得好處,我話術他的,4000元我叫蕭凱澤轉交 給林昇,林昇住在日租套房時我有去看他,那不是給蕭凱澤 的報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卷三第363頁),尚屬 一致,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凱澤確實有獲得犯罪 所得,尚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
2、新洗錢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案被告蕭凱澤之犯罪情節,其僅負責收受轉交提款 卡工作,且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倘就所犯之洗錢財物均對其 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依新洗錢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參、被告洪語涵部分(量刑上訴)
一、被告洪語涵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 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 實八附表二編號40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相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 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洪語涵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是就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即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得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 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至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審酌被告 洪語涵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擔任分工角色惡性程度, 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 害等情,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就 此部分無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 於量刑審酌之餘地;另經整體觀察評價其本案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其所犯情節非屬輕 微,就其中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可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洪語涵就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語涵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 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洪語涵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 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陳慧雯、林思誼、楊揚証、秦紫昀、陳俋倫、林 佑蓉達成調解,並依期給付中,另亦仍願積極與其他被害人 等洽談和解以求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1至312、317至318、353至359、361至367頁),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洪語涵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容有未 洽。被告洪語涵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語涵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依共犯徐晨翔指示 領取被害人提款卡與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妨害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本案詐欺集團受害者眾,金額非低,被告洪語涵前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盡力 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及檢察官表 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9、349至350頁),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47、351頁,被告洪語涵提出有關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 證據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5至45、367至3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洪語涵各所犯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洪語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期 前之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努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且按期給付中,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 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並同意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312、318頁),堪認被告洪語涵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促其確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24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僅列被告蕭凱澤、洪語涵部分,原判決其他關於徐晨翔、林承冀、邱捷茵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各編號為便於比對,仍沿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罪刑宣告 7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陳慧雯,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謝宜蓁)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蕭凱澤部分撤銷。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林知宜)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蕭凱澤部分撤銷。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王莉群)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蕭凱澤部分撤銷。 蕭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林思誼,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38 (被害人張馨怡)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39 (被害人趙怡茹)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0 (被害人方亦鈞)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1 (被害人林宥霈)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2 (被害人楊揚証,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3 (被害人秦紫昀,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4 (被害人林佑蓉,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原判決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46 (被害人陳俋倫,調解成立) 洪語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洪語涵之刑部分撤銷。 洪語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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