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54號
TCHM,114,金上訴,45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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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3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37
008、37500、4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
  犯罪事實
丙○○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昇」之人(下稱「阿昇」)要求其跑車時代為提領不詳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而達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阿昇」旋即指示丙○○持各
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再交給「阿昇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向
,並獲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沒
有要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並未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
二、關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
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9、10頁之五部
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何疏誤,亦無上訴利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偵查羈押訊問、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8436號
卷第99、100頁、355號卷第12、14頁、原審1869號卷第22、
23、81、97頁、本院454號卷第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就所訊問犯罪事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且經證人即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
三之「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卷附如附表三
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之「甲書證部分」)可
佐,應可採認。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收取犯罪所得,再以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領出,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他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因此,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被告於本院雖一度陳稱:我是沒有意識下被利用、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454號卷第201頁),然其嗣於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已改稱:沒有意見等語,且佐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中學歷,做過工地、跑白牌計程車工,現在全家工作(47116號卷第43頁、本院454號卷第213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所知悉,且被告前於111年1月間,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之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行為態樣亦有提供所載客人帳戶,並依指示領錢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28436號卷第100頁、33573號卷第70頁),是被告依其前案經驗,對於上情自已預見,而被告係因前案要賠償被害人,及負擔自己之債務、負擔生活費,行為當時只想賺錢,因而再為本案犯行,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等語(355號卷第13、14頁、355號卷第23頁),可見被告雖已預見上情,仍因想賺錢而仍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前揭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
  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包括被告而參與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業據被告坦承如前,且被告並供稱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阿昇」,有見過「阿昇」與其他份子一同前來,並聽聞其等聊天中提及遭通緝等語(37500號卷第32頁、355號卷第14頁),再佐以附表二詐欺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入上開等帳戶之款項,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而被告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其他詐騙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33573號卷第23頁、355號卷第15頁),且其
本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阿昇」之工作,而與「阿昇」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本案於6日內配合提領詐欺贓
款,主觀上是否有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
尚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阿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
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併此指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作成統一見解。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裁判時法之自白
減刑要件。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顯然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輕。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附表二編號1、11部分,各該被害人所為多次交付款項行為
,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行,與阿昇」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可佐(本院454號卷
第2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
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
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
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⒊原審以其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之財產侵害而為量刑區
別因子,而其等受詐騙金額均為5萬元,然原審卻依序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而有別,稍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
希望再與其他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調解,以填補損害,此量
刑因子較原審有變動,自應再減輕被告之刑乙節,雖因其並
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詳後述),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然
其以已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指摘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屬有據,原判決既
有上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詐欺、洗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自陳為負擔賠償前案被害人的賠償金及自己的生活費,再為本案犯行,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行,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並合於減刑規定,及其雖已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2、4、8、12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5、9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原審1869號卷第117至120頁、原審2813號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原審3306號卷第63、64頁),然被告屆期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454號卷第212頁),並經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家玫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2、213頁),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目前在全家超商工作,經濟狀況為負債,家裡有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各罪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各行為間隔時間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已自動 繳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 ,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上手,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 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 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 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 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 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 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 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 序雖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 決,惟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 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 亦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是除第一 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 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 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另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之事實之一部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原 判決第10頁之「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審 敘載理由甚詳,原審為以此部分為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 決,並無違誤,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 ,其對於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制 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有利之救濟而設之本旨不 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丙○○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之報酬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佑昇佯稱可投資SPEED網站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3時 52分 14,432元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區○路00號) 6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869 號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 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00○0號1樓)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1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10,000元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久向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 49分 3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3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3 丁○○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向丁○○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4分 30,000元 4 李家玫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向李家玫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 35分 5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3年4月7日19時 40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2813號 113年4月7日19時 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51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而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一併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 5 胡曉齊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向胡曉齊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3分 5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3、6 113年4月 19日21時 20分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劉丹楓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6 劉丹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起向劉丹楓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21分 3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同上 60,000元 7 歐陽良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向歐陽良一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22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8 李家鈞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2時前不久起向李家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113年4月 20日0時7分 同上 10,000元 9 蕭允樵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向蕭允樵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40分 10,000元 邱馨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30日0時15分 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元 10 黃俊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黃俊傑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0時 28分 30,000元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0分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1分許 19,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11 蔡侑伶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蔡侑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27分 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12 朱宇祥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向朱宇祥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 2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0 113年5月6日21時46分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3306號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壹、本院113金訴1869: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頁) 3.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第4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47-51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5-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6.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7.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87-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000  00000000000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之交  易明細(第113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165頁)   貳、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2813: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頁) 3.被告113年5月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第31頁) 4.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3頁) 5.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42頁) 6.告訴人蔡侑伶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9-50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1頁) 7.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47頁)  8.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領熱點(第41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9-110、113-11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3頁) 6.告訴人李家玫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57-1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7.告訴人胡曉齊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85-186頁) 8.告訴人李家鈞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  第197-1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9.告訴人蕭允樵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209-21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15-21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21-2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  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  頁) 10.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5-299頁) 11.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1頁)  12.人頭帳戶龔月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3頁) 13.人頭帳戶吳惠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5頁) 14.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7頁)  1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9頁) 3.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21-24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26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27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9-67頁) 7.告訴人黃俊傑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9-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   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起訴書(第103-10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第111-115頁)   叁、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3306: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1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第4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53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5-75頁) 7.告訴人朱宇祥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5頁) ④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第87頁) ⑤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5-116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壹、本院113金訴1869: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53-54頁)  ㈡證人乙○○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1-64頁)  ㈢證人丁○○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9-71頁)  貳、本院113金訴2813: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57-59頁) ㈡證人李家玫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1-65頁)  ㈢證人胡曉齊 1.【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7-68頁)  ㈣證人劉丹楓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9頁)  ㈤證人歐陽良一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1-73頁)  ㈥證人李家鈞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5-77頁)  ㈦證人蕭允樵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9-83頁)  ㈧證人黃俊傑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   (偵37500號卷第35-38頁)   ㈨證人蔡侑伶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33573號卷第27-30頁) 參、本院113金訴3306: ㈠證人朱宇祥 1.【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   (偵47116號卷第77-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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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