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認罪,但就本案上訴後願意對於本案
自白認罪,因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民國112年5月12日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
告已於上訴審自白認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而未予以減輕其刑,請依法撤銷原判
決,並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另請考量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調
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場
以現金支付完畢,此有114年4月1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請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完畢,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變動,請對被
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從輕量刑,並希望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
二、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先後兩次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惟其於上訴理
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至17
頁、第58、92頁),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時,未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另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調解,由被
告給付被害人丙○○10萬元,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完畢,此有11
4年4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
考量前揭於上訴後始行達成調解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
因素,量刑審酌尚有未足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同屬有據,亦足憑採。
㈣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及審酌減刑事由及
調解成立等量刑因素,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犯罪組織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
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仍一再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本
院後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部分之輕罪減刑列入
量刑評價,並參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調
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丙○○10萬元,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完畢
等情;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
偶爾由被告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 興盛,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於偵查及原審仍一再 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本院始知認罪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擔 任車手收款,向被害人收取之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其 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然僅賠償被害人10萬元等情 ,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自 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