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宇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27、20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移併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34985號),被告林軒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
官對被告吳哲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關於被告甲○○「刑」之部分撤銷。
甲○○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乙○○、甲○○、魏梓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之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誘騙
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乙○○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魏梓名負責監看乙○○提款,並向其收取詐欺
贓款;甲○○負責監看乙○○及魏梓名,並向魏梓名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甲○○、乙○○、魏梓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先
以臉書暱稱「Ronal Martinez」與丁○○聯繫,表示其姐姐有
意購買二手遊戲片,請求丁○○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雯」,「趙雯」與丁○○連繫後,向其謊稱:結帳失敗、
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予丁○○,待丁○○加入客服專
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玉山銀行行員以LINE
傳送不實訊息予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
匯款功能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電腦,分別
於同日下午1時25分、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2萬9123元至林江川所申辦之中華郵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林江川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目前由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審理中)。詐欺集團確認丁○○
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由Telegram暱稱「金」通知甲○○,再
由甲○○以Telegram分別通知乙○○與魏梓名,由乙○○於同日下
午1時35分許、1時36分許、下午1時47分許、下午2時1分,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內之ATM
,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超出丁○○匯款金
額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乙○○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在附近
監看、收水之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甲○○。甲○○得手後再將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丁○○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之拘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拘提甲○○、乙
○○、魏梓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乙○○上訴理由書表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418號卷
第21頁),故對被告乙○○部分為全部上訴、全部審理。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不服原審中對「甲○○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
分則未上訴(本院420號卷第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
本院以原審已認定甲○○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為基
礎,只就原審判決「甲○○刑之部分」(處斷刑、宣告刑)部
分為審理。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乙○○所
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未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418號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時亦未提出異議
(見本院418號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後,逕行判決。
貳、認定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是依據乙
○○上訴理由說表明「被告因為不熟悉法律知識,以致遭人引
誘犯罪,成為提款車手,僅取得報酬2000元,卻遭原審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實在過重。原審判決未審酌相同類型
之案件量刑基準,未考慮被告僅是枝微末節小角色,量刑有
不當之處」(本院卷第21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共犯甲○○、魏梓名之陳述相
符,且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證(偵25534卷第4
7至4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乙○○所犯罪名、罪數: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比較: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
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而113年8
月2日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未繳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不能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規定。
㈢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適用減刑
條文,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條文
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本案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
告乙○○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被告乙○○就上述三罪,犯罪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有記載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只是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法條與罪名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乙
○○之訴訟防禦權(原審1827卷第121、133頁;本院418號卷
第235、2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乙○○,與魏梓名、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肆、被告甲○○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甲○○就上述三罪,屬想像競合犯,僅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乙○○與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一
般洗錢罪,但被告乙○○沒有繳回犯罪所得,雖然與被害人簽
定調解筆錄,但是並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所以沒
有上述減刑適用。被告甲○○本案取得之報酬為600元,此據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827卷第143頁)
,並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甲○○雖然沒有直接將600元繳回
國庫,但甲○○與被害人簽定調解筆錄「甲○○願給付2萬元賠
償,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應該至114年2
月15日給付完畢」(原審1827卷第149頁調解筆錄)。又經
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結果,被害人表示甲○○已經有給
付三次,共1萬5000元(見本院418號卷第229頁公務電話紀
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入庫後
一年內,被害人還是可以請求發還的,所以被告直接將犯罪
所得賠償給被害人,與繳入國庫是殊途同歸的。而被告甲○○
給付之1萬5000元賠償已經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可從寬認定
符合上述「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被
告甲○○應有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適用。然
此僅屬於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部分減刑意旨。
二、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上述「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甲○○、
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乙○○從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也沒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被害人,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給付之1萬5000元賠
償已經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可從寬認定符合上述「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要件,被告甲○○應有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適用。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甲○○、乙○○已於原審中,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827卷第122、140頁),然先前偵查
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甲○○、乙○○罪嫌辯明權
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屬
於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意旨。
陸、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甲○○、乙○○有罪之判決,固
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比較
,原審敘述「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甲○○等3人所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甲
○○等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採新舊法分裂適用原則。然
依新近公布之114年02月13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刑事判決意旨「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
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
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與減刑規定,必須整體適用,而不能採「構成要件從新、
減刑規定從舊」之割裂適用,原審就此適用減刑之條文錯誤
。②因為被告甲○○、乙○○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洗錢,原審得
出二人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結
論也是錯誤的。被告甲○○、乙○○二人應適用現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還須要判斷「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並非直皆可以減刑。③原審敘述
「..被告甲○○等3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甲○○、乙○○、魏梓名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究竟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法條,已有矛盾。④原審認為被告甲○○「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未考慮被告甲○○賠
償給被害人金額已經遠超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被告賠償被害
人,等於將犯罪所得先繳入國庫,又由檢察官發還給被害人
一樣,殊途同歸,原審未從寬給被告甲○○減刑,稍有瑕疵。
⑤原審依據被告乙○○口述一日報酬為2,000-3,000元,故認定
被告乙○○之報酬為2,000元。然本院另二位共犯魏梓名、甲○
○都說是依照提款金額抽取1.5%或1%,並不是每一天有固定
日薪。而且被告乙○○113年3月27日當天提領林江川上述人頭
帳戶內的其他金錢,構成另二件車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677號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尚
在審理中或甫經二審判決,尚未確定,且該二案都有當次車
手報酬沒收之問題。原審依照乙○○籠統的說法,沒收其「一
天的日薪」,可能涵蓋上述同日另二個車手案件所得,有重
複沒收問題。⑥原審判決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有關被告乙○
○全部撤銷,就被告甲○○「刑」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二、量刑方面,本院重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年,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致告訴人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
屬不當;然衡以被告乙○○、甲○○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甲○○初於偵查時否認犯
行,但於羈押庭、後續偵查及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
尚有悔意;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甲○○、乙○○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理由;被告甲○○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適用;復衡
酌被告甲○○、乙○○已與告訴人簽立調解書,但是迄至114年3
月18日前,被告甲○○已按約定履行3期共賠償金15,000元,
被告乙○○並未賠償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憑(原審1827卷第145至151頁、本院418號卷第22
9頁)。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分工情形、前科素行,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1827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113年5月27日警訊中稱
「我113年3月27日車手工作獲利0000-0000元左右,我花完
了」(25534號偵卷第36頁),然證人即共犯魏梓名結證稱
「(問:乙○○說你給他2000元至3000元,還是按照比例給他
錢?)我們是按照提款金額的3%而已,我收到錢就馬上回報
,我的話是1.5%」(25534號偵卷第172頁),魏梓名的說法
就是乙○○也拿取1.5%,乙○○與魏梓名二人合計3%。而甲○○自
承收水的報酬是1%(34985號偵卷第65頁、113聲羈字328號
卷第14頁)。可知本詐騙集團的計算報酬方式確實以按%數
計算,而乙○○是提款第一線,風險最高,拿取1.5%報酬略高
於幕後收水的甲○○1%,應該是合理的分配。所以足堪認定被
告乙○○是以提款金額1.5%抽取報酬。本案被害人丁○○匯出2
萬9985元、2萬9123元,即合計5萬9108元,均遭車手乙○○提
領,以1.5%報酬計算即為886.62元,將小數點以下捨去,爰
認定被告乙○○之報酬為886元。
㈡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要賠償2萬元,但事實
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證(本院418
號卷第22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為被告乙○○犯罪所用(見原審1827
卷第143至144頁被告陳述),爰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等人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個人報酬外,其餘均已轉交上游
不詳成員,被告乙○○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甲○○等3人拘提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物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扣案物 1 魏梓名 113年5月6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光田路與長樂街之交岔路口 魏梓名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2 乙○○ 113年5月7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之交岔路口 乙○○所有之IPHONE 8 PLUS 3 甲○○ 113年5月16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
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柏瀚113年5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5至236頁) ㈡證人陳博宏113年5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45至246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1至23頁) 2、林江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51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3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魏梓名】(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85至87頁)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1至92、94、96頁) 7、路口及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截圖78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7至134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3月26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197至2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7至241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9至20、129至1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31至35頁) 3、113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1至44頁) 4、暱稱FACETIME錢包地址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5至47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3月27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21至123頁) 6、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51至153頁) 【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3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3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43頁) 3、扣押物品照片4張(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