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08號
TCHM,114,金上訴,40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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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5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天龍a呼叫天龍b」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負責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工作。甲○○、少年黃○翔(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少護字第3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嘉怡),自113年7月29日某
時許起,陸續以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佯稱:
有投資賺錢之管道,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方便收取利潤等語
,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17時11分許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將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苗栗縣○○市○○路000○00
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8
時57分許取件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交
給甲○○,甲○○再偕同少年黃○翔於113年8月12日21時2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
將如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寄出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
,並經甲○○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1張、
甲○○所有之Iphone 15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及少年黃○翔所有之Iphone 8 Plus(無SIM卡)、Oppo Ren
o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各1支、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簡培倫)1張,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玉山銀行金融卡)影本、查獲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11
3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7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268號函檢附丙○○之開戶個人資料
、丙○○存摺封面影本5份、寄貨證明及7-ELEVEn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犯
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天龍
a呼叫天龍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寄出,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上開金融卡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附表編號
1之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再偕同少年黃○翔欲將上開金融卡
寄出以轉交上手,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以規避檢警查緝,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少年黃○翔、「天龍a
呼叫天龍b」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
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甫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行為時雖已成年,少年黃○翔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然被告並未承認其知道少年黃○翔
之年紀,其於警詢供稱:我透過朋友「天龍A」之介紹認識
黃○翔,結識時間約1個月左右,我跟他平時沒在連絡,案發
當日是「天龍A」叫他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少
黃○翔於警詢亦供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認識約2、3
個禮拜,被告登記旅館的那幾次我都沒有跟他住,我都直接
回朋友家住等語(見偵卷第81、85頁)。審酌本案被告與少年
黃○翔兩人間,除在飛機軟體群組之對話外,未見
  有何密切互動往來,加以少年黃○翔當時已滿17歲,年紀非
稚幼,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少年黃○翔
滿18歲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依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通常寄送1個包裹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然本件因於寄送後要離開時即遭警
方查獲,我當天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是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
明,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
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
有未洽。⑵被告係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被告前後所犯2罪之犯罪
法及罪質不同等情,遽認被告不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事,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當。
而原審雖敘明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揭
素行,然其嗣於科刑時,卻漏未將被告之素行列為科刑審酌
事項,自有瑕疵可指。⑶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對於少年黃○翔未滿18歲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原審逕以
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其於行
為之際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為由,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⑷
被告自陳其所有扣案之手機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審
漏未諭知沒收(詳後述),同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係
遭少年黃○翔誣陷,其並不知情,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失
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
中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寄送金融卡包裹工
作,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再由被
告依指示偕同少年黃○翔將上開金融卡寄出,肇致被害人受
有玉山銀行金融卡遭詐騙之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被告犯後
雖坦認犯行,然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
素行(不含上列構成累犯部分)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承:扣案之Iphone 15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我有用於與詐欺集團 成員「天龍A」通話,他叫少年黃○翔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6



6頁、第180頁、原審卷第66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 該金融卡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無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上開金融 卡在未經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即為警查獲,自非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其帳戶內之存款既未經動用,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該金融卡業已遭查 扣,犯罪行為人顯已無從行使而失其效能,如予宣告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依被告上開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 ,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寄送1個包裹,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惟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方查獲,其顯然尚未取得 報酬。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既無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有獲得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或屬少年黃○翔所持有之物,或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號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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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