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翔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鉦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鉦翔(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36至13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表示,並
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請再予從輕量刑暨
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貿然
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詐欺
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
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柯00達成調解而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等旨。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被院再予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再與被害人劉00、周00、陳
00、張00達成調(和)解而賠償損害,被害人劉00、周00、
張00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9至130、153至157頁)。承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