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76號
TCHM,114,金上訴,376,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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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570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另尚有32,134,598元未扣案,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供稱尚有具有價值之不動產可供變價後繳交不法所
得。考量被告尚未扣案之不法所得甚高,且其並非無資力可
繼續完成自動繳交其餘不法所得,現僅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萬元即獲得緩刑之寬典,原審判決此部分難認妥適,就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
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
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
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
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
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
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
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
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
判決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㈢原審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裁量理由,業已敘明:被告
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
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被告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且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為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
訓,避免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2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經核尚屬妥適。至檢察官雖執前詞認被告僅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50萬元即原審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謂妥適。然
  據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名下還有不動產可供變價,目前不
動產結構已經完成,已達毛胚屋階段,並已取得使用執照,
只差建物內部的細部工程及裝修工程待進行,待建物裝修完
成後出售的價金應該是很高,因為這是在花蓮的一個可以當
作別墅使用的土地,於變價後應足以作為繳納犯罪所得的資
金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
書、廣告布條相片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27至156頁),依
此,使被告現階段處分該不動產以求現金,恐非適當,且此
部分非不可經由保全扣押以完成後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
尚難執此認前揭原審諭知緩刑部分,有何不當。綜上,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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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