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19號
TCHM,114,金上訴,31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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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42、42698
、5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本案尚乏丁○○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幫助正犯之人數達於三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1年,由本院
逕予更正)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嗣張佑偉(其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部分,
業由本院另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案件,將原判決之刑
予以撤銷並改為科刑確定)經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明憲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交付而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再由張佑偉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蕭嘉葰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乃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戊
○○、庚○○、己○○3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戊○○、庚○○、己○○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產生金流追查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或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
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為匯款之必要,而可
預見代為匯款之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由其代為收取匯款及轉匯,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與知情參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正犯(無證據足認丁○○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達於三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7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處內,向其不知情之前
女友𨶒○羽取得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等資料後,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並由不詳詐欺正犯分
別以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丙○○、甲○○2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三所示之丙○○、甲○○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
入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後,再由不詳詐欺正犯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即𨶒○羽之永豐帳戶,且由丁○○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各予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至6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如犯罪
實欄一部分: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非自願遺失
而遭盜用,我沒有協助不法的意圖,我當時不知道我的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已經不見了,銀行也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我帳
戶被凍結,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我申辦時是在提款
卡的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檯人員有說如果怕忘了
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而依張佑偉在原審稱蔡明憲
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伊時,蔡明憲所述在場的丁
○○不是在庭的我,可以知道應該是有他人自稱是我云云。2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沒有將𨶒○羽的永豐帳戶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給任何人,我是以此一帳戶
玩虛擬貨幣,且有將交易虛擬貨幣的資料交給警察等語。惟
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  
1、有關不詳之正犯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庚○○、己○○3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庚○○、己○○3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隨後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
,惟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先稱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卡,應該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的家裡等語(
見偵30842卷第30頁),嗣於同年7月27日偵詢時卻稱:「(
問:為何你的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我那一陣子找存簿找
不到,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當時在台中我當保全,保全可
能到處跑。我跟警察說很清楚了,我不知當〈註:應漏載『時
』字〉我帳戶在哪裡,我推斷是遺失」等語(見偵30842卷第29
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是在作完警詢筆錄,警察跟伊
說這個帳號才發現不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在其發現不見之前,都放在家中的包包裡,那時不太會帶這
個包包出去,該包包裡同時還有永豐、合作金庫、郵局、玉
山、凱基等銀行的提款卡,伊除了遺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外,並沒有遺失此包包內的其他銀行提款卡,其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是前女友𨶒○羽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0至62頁)。是被告究係在案發期間即已找不到本案帳
戶資料、抑或於其後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發現帳戶提款卡
遺失,被告先後所述,已屬有別;又被告對於其所辯前開國
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情形,先稱可能係因其擔任
保全到處跑而遺失,後又改稱應係放在家中、其平時不太會
帶出去的包包內不見的,二者亦有不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伊放置在家裡、且其內有多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包
,於伊自述當時家中同住之人僅有其前女友𨶒○羽、且非𨶒○
羽拿取之情況下,竟無端發生僅遺失其中之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其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則均仍完
好存放在上揭包包之內之情形,似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交易明細〉為何有i
消費扣款?)因為我這個帳戶的金融卡有現金卡功能,可能
當類似信用卡使用,扣款只能扣帳戶裡現有的錢」等語(見
偵42698卷第146頁),且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0
9年8月申辦帳戶後,每月均有存入及支出之交易,且被告以
該帳戶設定i消費之圈存轉支,故該帳戶自109年8月至110年
5月下旬均有i消費轉支之交易紀錄(見偵30842卷第137至146
頁),足見該帳戶自開戶時起至緊接於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
前之110年5月下旬止之此一期間,均應為被告所使用(由此
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其前女友拿
取等語,應屬可信),且依被告於其所稱該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之前,其既於每月均有以帳戶金融卡進行轉帳及提款
之交易情形,亦足認被告實際上理應熟知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無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上,以增加遭人盜用風險之必要
,且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案發前既非處於長期閒置
未用之狀態,倘果如被告所辯係屬遺失,被告理應無可能未
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及向銀行申辦掛失之理,足認被告辯稱
伊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3、證人張佑偉於原審113年4月9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先明確證
述:「(問:〈提示111年偵字第30842號卷第378頁被告張佑
偉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詐欺集團為何可以使用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你說不知道,當時丁○○是跟蔡明憲一起來找我
,當時是蔡明憲將丁○○的提款卡拿給我,是否正確?)是」
(見原審卷第128頁、偵30842卷第378頁),雖證人張佑偉
其後復稱「但是在庭的丁○○不是我知道的那位丁○○,那位不
是長這樣,不是在庭的丁○○」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
惟衡以證人張佑偉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我跟丁○○不是很認
識」,然卻又同時表示「但是不是在庭的這一位」云云(見
原審卷第129頁),證人張佑偉對所述不甚認識、且應僅有
一面之緣之被告,於距離案發多年後之原審審理時,竟得以
明確辨認並非在庭之被告,已難認合於常情,且由此得以顯
現出證人張佑偉應有迴護當時在庭被告之心態,參以證人張
佑偉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取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過程,證述蔡明憲係搭坐被告的車來找伊,由蔡明憲下車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介紹告知被告的姓名、被告就
是坐在旁邊開車的那一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酌以蔡明憲交予張佑偉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
原由被告掌控之物,並順利供以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
衡情蔡明憲並無不實介紹提供帳戶者姓名及其身分之必要,
足認證人張佑偉於原審審理所述蔡明憲當時介紹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為名為「丁○○」之被告其人,
確為被告本人。證人張佑偉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當時所見蔡明
憲介紹為「丁○○」之人,並非原審審理時在庭之被告云云,
尚無可採;被告引用證人張佑偉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所述,據
以辯稱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且遭人冒稱為
其本人而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云云,非為可信。
4、再衡以實行詐欺者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
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又衡諸詐欺正犯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
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
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
、變更密碼、掛失提款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遺失物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
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或隨時
報警、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
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
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
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
用被告所辯遺失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詐
欺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轉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
。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庚○○、己○○3人受騙後
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偵30842卷第147至150頁),堪認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
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變更提款卡密碼或提領款項,由此益徵係被告提供前開國
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準此,被告
確有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
可明,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5、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正犯取得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戊○○、庚○○、己○○3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且被告自述其為
大學肄業,從事過物業(見原審卷第324頁)、保全業(見偵
30842卷第294頁),顯見被告無智識程度匱乏之虞,且具有
一定社會經歷,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功能,即
在於提領、轉出帳戶內金錢等用途,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對
於本案前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現今社會最為常見
之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藉由其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
法偵查,當可得預見,然卻仍提供而使詐欺成員得用以供作
詐騙告訴人戊○○、庚○○、己○○3人匯款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6、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可採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
分:  
1、不詳詐欺正犯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丙○○、甲○○2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丙○○、甲○○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前女友𨶒
○羽之永豐帳戶,隨後即遭轉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
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2、雖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以伊沒有將𨶒○羽的永豐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等資料交給任何人,該帳戶款項之進出係其從事虛擬貨
幣之交易,且伊已將交易虛擬貨幣等資料交予警方云云而為
置辯,且經證人即不知情之𨶒○羽於警詢時曾稱:因其前男
友丁○○表示要投資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伊乃於110年10
月7日將其申辦之前開永豐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
料給丁○○使用等語(見偵42698卷第29至30頁)。惟上開證人
𨶒○羽於警詢所述被告使用其上開永豐帳戶之用途,僅係其
聽聞自被告所述,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之前未曾玩過虛擬貨幣(見本院卷二
第5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沒有研究過虛擬貨幣(見原
審卷第322頁),則被告竟突然有意以𨶒○羽之永豐銀行帳戶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時供稱:當時在官方的網站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現在
不記得網頁名字,我那時好像在網頁看漫畫的時候點到的,
很多人都說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帳號弄完之後就直接進入網
站的操作頁面,那時有一筆金額不大的免費使用幣,讓我買
進再賣出,我賣給別人的虛擬貨幣是一點一點累積下來的,
系統給的免費幣我記得美金幾十元,但免費的是不能領的,
我買進、賣出累積到美金300多元時,才去永豐銀行辦開戶
,綁定帳戶後,我想說乾脆我再玩一玩好了,玩到大概美金
500多元,最後一次開帳號好像是美金500多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321至323頁),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卻連其唯一
使用之交易網站都無法記得,且被告固稱其有將相關交易等
資料提供予警方,然經原審函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表示:被告
雖於警詢中稱其可以提供交易紀錄截圖,卻未於附件中找到
相關交易資料,經員警查找相關資料檔案,亦無被告提出之
訊息或檔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現在已找不到當時交易虛擬貨
幣的網站,無法提供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被告未能提供其所辯使用𨶒○羽之永豐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相關事證供以調查,被告所辯其使用𨶒○羽之永豐
帳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難認可信。
3、又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不可能提供免費之虛擬貨幣
,且觀諸𨶒○羽之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698
卷第91至97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三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不詳詐欺正犯轉匯入𨶒○羽之永豐銀
行帳戶款項,分別為新臺幣(除記載為美金外,下同)15萬
7800元及15萬1000元,與被告所述虛擬貨幣帳戶逐漸累積到
美金500元之數額有明顯之落差,況除上開兩筆款項外,該
帳戶於開戶後,即有密集之大筆款項匯入,隨即遭轉匯之頻
繁交易,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操作模式相似,
而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
方面辯稱匯入𨶒○羽之永豐帳戶款項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
易云云,然另一方面復稱其在做虛擬貨幣時,並不認識如附
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之申辦人張家健陳仕倫,與他們沒有
虛擬貨幣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被告所辯
亦有矛盾,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
供認𨶒○羽之永豐帳戶均係其自行操作,並無提供或交付給
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可知如附表三所示
匯入𨶒○羽之永豐帳戶款項,均係被告將其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足認被告各次分別係與知情參與之不詳詐欺正犯(無證
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參與分擔上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間
,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屬幫助犯,尚有未合),且須就如附表
三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5、準此,被告前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
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
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
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
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幫助
或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
行(見偵52693卷第19至27頁、偵30842卷第29至32、293至29
5、477至478頁、偵42698卷第21至26、133至137、145至146
、153至155頁、原審卷第30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45至63頁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幫助犯僅屬得減輕其刑(非
必減輕其刑)之事由,尚非應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為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行政
院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
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幫助或共犯詐欺部分之犯罪,均為普通詐欺取財
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
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基於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使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目的,因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戊○○、庚○○、己○○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提領犯罪
得之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其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正犯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如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堅稱其未曾將上開𨶒○羽之永豐帳
戶交予他人,係其自己操作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應屬正犯〈
參見前述〉,起訴書論以被告為幫助犯部分,容有未合,應
予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知
情參與之不詳詐欺正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正犯之
人數達於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就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
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然此部分因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移送
併辦,本案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助成年正犯就附表二各編號告
訴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金額,以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
額較多,故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又被告如犯罪
實欄二各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1罪,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及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屬於幫助犯,衡
其所為非直接破壞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
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均未曾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
一般洗錢1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一般洗錢2罪之犯行
(見偵52693卷第19至27頁、偵30842卷第29至32、293至295
、477至478頁、偵42698卷第21至26、133至137、145至146
、153至155頁、原審卷第30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45至63頁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各次共同一般洗錢罪,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幫助一般洗錢1次及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共同一般洗錢2次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前女友
𨶒○羽之永豐帳戶給不詳正犯並予轉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實害不容輕視
,有所不該,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與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犯罪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
學肄業、從事物業處長、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
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
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1罪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就各罪之併科罰金刑分別予以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且併予說明:1、本案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註:本院認為證人
張佑偉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提及:伊將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蕭嘉葰後,蕭嘉葰曾交給伊不超過3000元之
款項,由伊把錢拿給蔡明憲、託蔡明憲交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130至131頁〉,然衡以證人張佑偉與被告具有同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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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