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耀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耀鈞因罹有躁鬱症、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所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為賺取
提供帳戶之利潤,已預見可能係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許,至彰
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甜甜巴士站」,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託管在該處,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甜甜巴士站」因此
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為「惜福」之成年人,俾使該員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得憑以領取前開
金融卡,施耀鈞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惜
福」前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丙○○、丁○○、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存入或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施 耀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未上訴(即關於告訴人程雅雯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 4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惜福」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自 稱永信經理之人於112年8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我為好 友,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提供投資開發土地獲利之 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見偵卷第18、 139、177、178頁,原審卷第133、209頁,本院卷第42、76
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 「甜甜巴士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託管在該處 ,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甜甜巴士站」因此所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為「惜福」之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37至147、17 7至179,原審卷第133、208、209頁,本院卷第81頁),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至159、161、171 、172頁)。又告訴人丙○○、丁○○及甲○○就各自遭如附表所 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或匯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丁○○及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詳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 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丙○○、 丁○○及甲○○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 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乃48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且其關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陳述係為獲 取投資開發土地獲利千分之一之報酬,甚為具體明確。又其 於偵訊時更供稱:是為了對方所說土地交易金額的千分之一 利潤而提供本案帳戶,我去甜甜巴士站時,業者發現我要寄 放的是金融卡,就叫我不要放,但我想千分之一很好賺就放 了。因平常有在用郵局帳戶,所以不能交郵局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78頁),可見被告經他人勸阻寄放金融卡時,仍
因貪圖利益而執意為之,且其就提供名下何帳戶,亦有經過 考量。復參以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自行車倉管工 作約3、4年(見原審卷第208頁、第171頁),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有輕度障礙, 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 法律規範,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許以 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 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 ,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 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未自白,是 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丙○○ 、丁○○及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丙○○、丁○○及甲○○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丙○○、丁○○、 甲○○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 訴人丙○○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領有等級為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為97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且經原審 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伴隨有情緒一致的精神 病特徵,需考慮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躁鬱症、思覺失調症除 了幻聽、妄想等正性症狀外,也會使患者的認知功能逐漸減
退,影響其判斷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使其難以從 事競爭性就業,而缺乏社會經驗;被告罹病後,受到疾病的 影響認知功能較病前減退,社會職業功能亦較過去退化,不 但無法維持固定的工作,生活環境也顯得封閉而退縮,上述 原因可能使被告因為判斷力不佳而誤入詐騙陷阱,而有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此外,缺錢花用、心存僥 倖等因素,也可能影響被告當時的判斷能力。綜合以上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 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7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8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 之工具,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及告訴人丙○○ 、丁○○及甲○○因此受騙,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 受害金額共計18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雖與告訴人丁○○ 、甲○○達成調解,然迄今均尚未履行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5、146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至96、217頁)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 、經鑑定為輕度障礙、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83、81至8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4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 未扣案,惟帳戶既遭警示銷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已無價 值及重要性,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 必要性,不予沒收,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暨依卷存事證,無以認 定告訴人丙○○、丁○○、甲○○所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因罹患疾病, 出院、住院超過10次,且有服用瀉藥、安眠藥等情(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提出藥袋影本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健保就醫及住院紀錄,亦有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 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正視自身錯誤,矢口否認犯行 (本院未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明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丁○○及甲○○受有財 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 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丙○○、丁○○及甲○○達成調 解,惟迄今仍未賠償分文。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 患有前揭疾病、多次住院、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前揭資料 、無前案紀錄、於原審與告訴人丙○○、丁○○及甲○○達成調解 等情,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3、84頁),認無從准許,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 間 金額 證 據 1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假冒丙○○之友人,致電丙○○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惜福」之帳號向丙○○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存入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3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4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2 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8時16分許,假冒丁○○之姪子,致電丁○○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順心」之帳號向丁○○佯稱:做生意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5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頁) 3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許,假冒甲○○丈夫之友人,致電甲○○並佯稱:標會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影本(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6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