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09號
TCHM,114,金上訴,309,2025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為圖不法之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謀,由其從事俗
稱「車手」之工作,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收取他人因
受詐騙而交付的帳戶提款卡,並負責提領款項。曾智豪與詐
欺集團成員(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內暱稱「錢大爺」或自
稱「曾嘉瑋」之人、後述施行詐術的多名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暱稱「錢大爺」、自稱
曾嘉瑋」之人,將用以聯繫領取詐欺贓款事宜之工作手機
交付予曾智豪。嗣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
月12日上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瑜,佯為高雄鳳山
戶政事務所戶籍課長「王建明」,稱伊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
本,要求江惠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再由施詐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偽稱係「警政署陳建國警員」將協助江惠瑜處理
,而以江惠瑜有涉及洗錢防制法,帳戶將被凍結用以配合檢
、警調查,伊需聯繫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云云,再由施
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要求江惠
瑜配合填寫「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出入口,而由曾智豪於112
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至上揭停車場,向江惠瑜收取伊所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竹山鎮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以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計3張金融卡),並由該名偽稱為「吳
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江惠瑜告知上揭江惠瑜
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曾智豪取得上開江惠瑜郵局等3帳
戶之金融卡後,即依照「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各處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領得詐欺贓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7萬元,再依照「曾嘉瑋」之指示駕車至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曾智豪先由贓款中自行拿取1
萬7,000元作為其報酬,所餘15萬3,000元之贓款(連同江惠
瑜上述3張金融卡及工作手機等物),則依指示放置於家樂
福賣場之2樓廁所內,任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走,以此方
式將贓款繳交予上手犯罪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江惠瑜察覺受騙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擔任收簿手、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江
惠瑜(下稱告訴人)拿取金融卡及用以提款,而涉犯詐欺、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瑜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相
符(見偵卷第87至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26
日)、江惠瑜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竹山鎮農會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2年7月18日、指認人:江惠瑜)、被告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
之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持告
訴人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施
詐之人聯繫之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假公文翻拍畫面、
告訴人所有之上述竹山鎮農會臺中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施詐人聊天的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
之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進而提領帳戶內
的款項,其對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已付諸行動並既遂,符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可
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修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無從減輕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
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從事車手任務,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然其依「曾嘉瑋」等人之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
被詐欺之帳戶提款卡,並以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
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曾嘉瑋」,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的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
年間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檢
察官說明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衡以被告上述累犯前科並
非首次犯罪,更早之前即有多項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顯
示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本案是典型面交車手取款案件,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提
款卡,並以之領錢,被告復從贓款中拿取1萬7,000元之高額
報酬,再將所餘贓款放在家樂福賣場廁所交給上手,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8290號卷第82頁)。
此等犯案過程中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包括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有多名不同聲音的詐騙者先後向其實施詐術(同上
偵卷第8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其犯案時受指示而使
用的手機群組中有3至5人(113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135
頁),再徵諸詐欺集團以機房、水房型態分工合作,乃常見
的詐欺犯罪模式,從而被告主觀上應能認知此為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將起訴法條
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變更為「普通詐欺」,顯有未洽

 ⑵原審新舊比較而適用法律之說明亦有下列違誤:①倘如原審所
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本案修正前洗錢罪
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為2月),因此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6月)互為比較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原審卻認為修正後之
規定較為有利,已有違誤。②原審於論罪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關於得否依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的規定,違反
法律適用的一體性,此部分論述亦有未洽。③本案被告所涉
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普通詐欺取財
罪」,從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如前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被告陳述其犯案時手機群組
內有數個成員、告訴人陳述其聽聞電話中不同的詐欺集團成
員的聲音等情節,可綜合判斷參與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合
計超過3人以上,本案應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忽略被害人江惠瑜陳述
之受害過程及被告供述之犯案情節,逕認被告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顯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另有前述違
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多項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依其他成員之
指示收取告訴人的金融卡,進而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
,將餘款置於約定地點,任由其他犯罪成員拿取,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隱匿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之困
難,且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
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
業,之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3名子
女分別由被告前妻及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
107、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六、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時均承認因本案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此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曾嘉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考量被告在犯 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倘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⒈ 江惠瑜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2分 6萬元 ⒉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 6萬元 ⒊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 3萬元 ⒋ 江惠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 1萬1,000元 ⒌ 江惠瑜上揭竹山鎮農會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5,000元、4,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 17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