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112年度偵字
第40527、45508、493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2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志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韋(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2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我不
知道為什麼對方將我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我的父母沒
有工作,我還有2個小孩要養,希望法官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據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明確(49374號卷第33至3
5、37至38頁、6717號卷第35至37頁、40527號卷第17至21頁
、45508號卷第33至35頁、27726號卷第35至38頁),且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27726號卷第21頁),是附表被
害人遭受詐騙,分別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以轉帳
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
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
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831、1665號
刑事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
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
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
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尤以
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
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
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
之人所週知。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36歲餘,且自陳有工作經驗(2813號卷第33
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再被告就所辯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以為明證,且所辯:(問:是否有留存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我覺得不太對就刪除了等語(2813號卷第
32頁、原審卷第233頁),亦顯與一般驚覺有異者當會保留
對話紀錄之證據以自清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再就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先係辯稱:因為
我之前有要辦貸款,對方說有錢要匯入,所以要先扣留我的
存簿跟提款卡,代辦業者說要收存摺、提款卡,審核有過件
的話會跟我說,對方說跟我收存摺、提款卡是怕我把貸款的
錢領走之後就沒有要付貸款等語(2813號卷第32、33頁),
嗣則辯稱:對方只有說存摺、密碼交給他保管(原審卷第23
2頁);再辯稱:對方跟我說要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保留在
他那邊,是因為貸款下來,他們要抽成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前後所辯歧異,更無可採。再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
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般通念常情。而本案依上
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2813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226
、232至235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其所謂辦理貸款,被
告實際所為者,僅係配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
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變更並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給對方,
甚對於對方所稱要抽幾成,亦不清楚,顯與一般貸款程序有
違。依被告所辯,其係經由FB看到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
2813號卷第32頁),可見與對方並非熟識,竟提供本案帳戶
給對方,且供承對於與對方交涉過程覺得奇怪(原審卷第22
6頁、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給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之對
方,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
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出後,
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
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
所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
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
預見,仍提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
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
726號,即附表編號5被害人蘇玲芳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5人,遭詐騙金額合
計160餘萬元,未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且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謂態度良好,被害人洪遠芳於原
審表示若被告賠償20萬元,始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王
青柳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蘇玲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
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原審卷第35、37、195頁
),暨自陳為高中學歷,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家裡有父母
親、兒子、女兒,父母親均無工作,只有被告1人在工作之
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⒉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 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 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 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 參與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及洗錢之犯行,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或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美君 假投資(股票 )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8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527號 2 王青柳(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 )真詐欺(委由卓秀珍匯款)。 112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374號 3 洪遠芳 假投資(股票 )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 4 邱菊英 假投資(股票 )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5時05分許 21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08號 5 蘇玲芳(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 )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0時21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