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玉玲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
黃玉玲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玉玲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玉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交付款項可透過金融機構 匯款,無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而可預 見受他人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款後代為轉交款項,極可能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轉交款項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玉玲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03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詎其為賺取報酬, 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 其收款後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 凱」(起訴書誤載為「陳家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想 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戴佑龍等2人(下稱許 佳玲等2人)施詐,致許佳玲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先由黃敏惠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由黃玉玲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旁變電箱 前,向黃敏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後(逾14萬8,00
0元部分,非許佳玲等2人受騙匯入的款項,而為其他不詳民 眾匯入,非起訴範圍),再依「陳佳凱」指示轉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佳玲等2人遭詐騙匯款情形及詐欺贓 款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車馬費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許佳玲等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佳玲、戴佑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玲(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受前揭款 項,並依「陳佳凱」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我也是受害人,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雖然 我沒有失去金錢,但是我付出了勞力、時間、精神,但到最 後我什麼都不知道就被逮捕。目前我已與大約10個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我與他們和解並不是因為我是騙他們的人,而是 為我的疏忽去負責,雖然到現在賠償金我已經快付不起了, 但我還是很有誠意與他們和解,所以我真的覺得我有罪的話 ,我在一開始認罪就好了,我有罪就有,沒有就沒有。我提 出的LINE對話紀錄那些都是鐵證,陳威翰警員到我家裡什麼 都看過了,而且後面還有偵查隊的人去我家查,但我沒有心 虛,到底要我怎麼講你們才會信,我真的很委屈等語。 ㈡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許佳玲 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佳玲等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 黃敏惠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則於 前開時間、地點向共犯黃敏惠收取前開款項,並依「陳佳凱 」之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 述內容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⑵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⑶依被告案發時已55歲,自承高職畢業,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 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 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 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 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 ,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 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 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送交款項,相 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 浪費大量人力;且觀諸被告供述、共犯黃敏惠證述內容,及 被告與「陳佳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參原審另案30 38號卷二第5至554頁)可知,被告與共犯黃敏惠及其他收款 、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
顯甚為隱晦,收受款項地點異於常理,收受對象之間未簽訂 任何收受領據,均明顯異於一般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 身分,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 必要。再者,依前揭被告與「陳佳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見,「幻想家」(後表明姓名為「陳佳凱」)發話雖 係以關心被告生活狀況等為對話起始點,過程中亦不斷表現 出對被告甚為關心之態度,然竟不斷唆使被告出面代為收受 不詳物品或收取異於常態之款項。而被告曾於112年7月13日 對「陳佳凱」表示「還有我都不知道你的名字還有你們關懷 協會的名字」,即被告此時對於與其對話之對象全然陌生、 不明,然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數日後,即接受「陳佳凱」所 指派之工作,或於112年7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路邊收卡 (參同上卷第35至39頁),或於112年7月18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某路邊收款(參同上卷第63至79頁),同日接續搭車到高 雄市三民區某地址樓下收款(第80至90頁),過程中被告因 「陳佳凱」指派工作內容及地點怪異,甚或等待收款對象時 間過長,而發出「你們好像在賣白粉哦,哈哈哈」(參同上 卷第65頁)、「交錢給別人都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人說 沒拿到喔」(參同上卷第83頁)等質疑聲浪,112年7月20日 後,被告更對「陳佳凱」陳稱,「我以後可不可以不要收錢 了」、「就是拿錢工作,其他不用問太多」、「但事實好想 不是這樣」、「嘉義對姐的小姐根本不是會計」、「她不是 等會計分配,她是在等她老闆打款給她」、「而她的老闆是 陳佳凱」、「說到底我也只是領薪水做事的人,我不會再去 多問了,你當我是員工,我就認真當你是老闆」等語(參同 上卷第122頁、第130、131、134、135、138、142頁),更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佳凱」指派工作之接觸對象之身分 已產生懷疑。而後於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去向共犯黃 敏惠取款前,再對「陳佳凱」發出「我怎麼感覺我對接的人 ,都長的很奇怪」、「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那有做生意是這樣的」(參同上卷第180、187頁)等LINE訊 息內容。據上顯見,被告在對「陳佳凱」指派之工作及收款 來源充滿疑問下,仍繼續為本案收款、交款行為,被告雖無 藉由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 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仍依「陳佳凱」指示收 取、轉交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知,參 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黃敏惠、「陳佳凱」,是被告確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忙「陳佳凱」收訂家俱的訂金,完全 不知道是贓款,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故意,也不知道是 詐欺款項等語;惟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起 即對「陳佳凱」之指示充滿懷疑下,在未釐清種種疑問前, 仍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賺取金錢之僥倖心理,繼 續依「陳佳凱」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 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事後配合 員警追查上手,僅係犯後態度問題,尚難僅因被告女兒事後 於112年8月間有向「陳佳凱」確認,及事後配合員警追查上 手,即以此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並由共犯黃敏惠負責提 領贓款,而由被告負責向共犯黃敏惠收款,再由被告轉交與 「陳佳凱」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詐欺贓款逐層轉交 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徵被告係以此 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 之分工,堪認被告、共犯黃敏惠、「陳佳凱」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各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制定公布、修正,並均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之犯行均 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 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公布後條文增加「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修正 之結果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罪,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敏惠、「陳佳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取款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收 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 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許佳玲之意見,被告業與告訴人許 佳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酙酌被告提出之 量刑資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再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予說明(詳後述)。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形,並無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戴佑龍 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並經告訴人戴佑龍請求對被告予以 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69、70頁所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1號調解筆錄),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參本院卷 第163頁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獲 致告訴人戴佑龍諒解,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
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 對於此一犯罪非難性之評價與法益侵害平復情形未及審酌, 作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依據,難認合於刑罰之公平性 ,而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 行刑,均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本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載佑 龍,惟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 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仍造成告訴人戴佑龍99,0 00元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戴佑龍達成調解,願給付 告訴人戴佑龍15,000元,且依約履行中;暨衡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患有憂鬱症、現在無業、經濟來源靠女兒扶養、現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 回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 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 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 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日自所收取款項抽取8,000元車馬費等語(參偵4363 號卷第107頁,原審卷第4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陳佳凱 」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證(參原審法院另案3038號卷二第1 77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佳玲15,000元、 告訴人戴佑龍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收水, 除取得上開車馬費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則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 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許佳玲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組,暱稱「王祥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佳玲下注及匯款帳戶認證云云。 許佳玲於112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原審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許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52至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3卷第6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2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2 戴佑龍 戴佑龍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看到暱稱「徐正達」教授投資當沖之老師在招募會員並加入,暱稱「唐優」之詐欺集團成員引導戴佑龍投資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戴佑龍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轉帳9萬9,000元至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③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④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⑤黃敏惠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共犯黃敏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 卷第163至175頁) (2)告訴人戴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63卷第65至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偵4363卷第6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63卷第6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3卷第6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3卷第69頁) (7)陳佳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49至51頁) 提領合計14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許佳玲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戴佑龍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