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5號
TCHM,114,金上訴,13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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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潘淑卿(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
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本案全部
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
外,其餘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第一時間即報案,告訴警方有關帳戶遭凍結一事,並提
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當時有向對方確認是否為人頭帳戶詐騙,對方即提出其
本人之身分證,與之合照作為擔保,並提出代工契約書。又
對方為取信被告,還向被告表示「不信的話,可以報警」,
因此被告才相信真有代工之事實。
三、被告交付3本帳戶係為找代工。當時對方表示要採購材料、
要多備材料,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多個帳戶,如此採購材料才
會多、代工多。對方陳稱若提供之帳戶越多,材料才會越多
,代工才會越多,且材料需要實名制採購,而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為實名制採購材料,被告乃將帳戶均交付對方,之後
對方又騙被告稱若不提供密碼,其等怎麼找材料,被告才將
密碼告知對方。
四、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且行動不便、坐輪椅,因此無法
外出工作賺錢,因而在網路上看到有家庭代工時,認為此種
工作方式適合,基於賺錢之想法,面對網路詐騙,方一步一
步陷入。雖被告剛開始有所懷疑,然對方在以LINE聯繫時,
有拍照片傳送給被告看,被告才深信不疑。至於被告提供3
本帳戶部分,係因對方表示要採實名制之話術,雖被告可能
剛開始有所懷疑,然賺錢比較重要,因而一時失察,才沒有
求證。被告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故請給予無罪諭知。 
肆、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
設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依「蔡辰儀
」之指示寄交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以LINE提供
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蔡辰儀」;「蔡辰
儀」取得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
於原判決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蔡佳
純、游錡昕、陳婕綸賴均祐及葉喬芸(下稱告訴人蔡佳純
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原判決附表「匯款帳戶」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蔡佳純等5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
復有被告之金融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判決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
家金融機構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
蔡佳純等5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㈡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有用提款卡領過錢,領錢時有看到提款機附近有海報,也
有宣導短片宣導不要交帳戶;伊先前申請法律扶助被退件,
也是因為家庭代工的問題,那時侯對方叫伊交帳戶,伊覺得
有問題,就沒有交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依被告
所述,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
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
情知之甚稔。㈢被告所稱應徵之家庭代工,係在未提供任何
勞務工作前,即可以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1萬元
、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2萬5千元、3家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獲取3萬9千元之高額報酬,此實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復參諸被告
對於寄交提款卡之原因供稱乃提供越多帳戶提款卡就能領得
越多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卷【下稱偵卷】第340頁),可見所謂對方即「蔡辰儀」要
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竟可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前,即
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獲取金錢,此種工作條件,
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縱被告
稱其先前並無工作經驗,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伊也
覺得對方要密碼很奇怪,也不知道這樣要如何實名認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足徵被告已察覺「蔡辰儀」所為實
有悖於常情;復觀諸被告於「蔡辰儀」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
,先後傳送:「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如果要提供提款
卡的話那我就不申請代工了」、「一來提款卡是私人使用」
、「我也怕提款卡在外面被人當人頭使用」、「因為之前被
騙過,所以會怕提款卡被不當使用」等訊息,有被告提出與
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6-81頁)可證,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去申請法扶被退件,也是因
為家庭代工,那時候對方要伊交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沒
有交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益證被告對於應徵家
庭代工,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實存有諸多懷疑,並
認該舉不合常情,且可能因此涉不法情事等情均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㈣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參以被告向「蔡辰儀」表示其因家中問題,經濟雪
上加霜,所以不得不找代工,養活自己與70幾歲的老母親等
語(有被告與「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68
頁),堪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始為貪圖提供3張提款卡及
密碼即可快速獲取3萬9千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
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
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猶依「蔡
辰儀」之指示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
人收受,並容任對方使用,以獲取高額報酬。從而,被告寄
交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所稱對方之話術,僅是「蔡辰儀」提供身分證翻拍照
片截圖,並告知被告可以報案云云,然被告亦稱:其並未與
對方視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並未確實查
證對方身分,亦無法確定身分證即為「蔡辰儀」本人;況「
蔡辰儀」縱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
觀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
性,竟為獲取其所稱之「補助」,仍率爾提供本案3家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終致成為本案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
遭詐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
人使用帳戶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難以其事後
之報警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本案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即推論其行為違法,且就被告所陳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緣由之不合常情、之前曾有遭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
提供帳戶,其覺得有異而拒絕之經驗、及所提供與對方之LI
NE對話紀錄更顯現出被告實對此種方式(所謂實名制除提供
提款卡,仍須提供密碼)存疑,然因家中經濟問題而亟欲賺
取金錢之意圖,以致被告雖因所存疑之諸情而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有遭人使用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為圖
快速獲取金錢而仍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僥倖心態等等間接及
情況證據,均作為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原審業
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
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
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無視被告實為被
害人、欠缺幫助故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有視訊過(按:非指本案),但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他(按:指本人);我很少視訊,我不太敢跟陌生人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通訊軟體中縱使雙方視訊,亦不見得對方即為所預想之某人一節有所認識,且不太敢與陌生人視訊,更可見被告對於通訊軟體上陌生人之訊息實有一定之警戒心;且被告另陳稱已使用LINE多年(見本院卷第118頁),當熟稔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及操作,則被告就所謂「蔡辰儀」之人僅手持身分證拍照上傳影像(見偵卷第78頁下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以其上開對於通訊軟體特性(無法辨別身分真偽)之了解及對陌生人之警戒,自可預見上傳此影像之人是否確為「蔡辰儀」實有疑問,被告未為進一步查證或詢問,可見真正身分之確認並非被告所在乎,其乃以不論對方為何人、只需提供身分證,形式上表彰身分即可之放任心態面對此次與對方之聯繫。再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中向「蔡辰儀」表示:因為之前被騙過,所以會怕提款卡被不當使用;之前在fb看一些找代工的留言,多少會怕怕的,...,在臉書po文找代工後,也有訊息進來,也有跟妳們公司相同性質的也有,我一致回應11月在(按:「再」之誤)聯繫,如果妳給我上面留的訊息都是真的,工作也固定,其他訊息我不會再回應了,我不要因這次找代工,日後變調了。(我顧慮的是卡片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76頁上方、第68頁上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在顯示被告對此種透過網路(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釋放之代工訊息抱持一定之懷疑,且因知提款卡易遭人不法利用,對於提款卡使用一節更高度謹慎小心之態度,然被告於本案卻只要求對方承諾所留訊息為真,自己未再進一步查證、探詢,被告此舉明顯任由不知真假身分、躲在手機或電腦後之人自行表明陳述真實與否,適徵被告不過要對方給一個說法以作為提供帳戶之理由而已,並非欲真心了解對方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說詞之合理與否。被告既明知提款卡有被不當使用之可能,卻放任對方為之,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容任對方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幫助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先前曾因家庭代工遭騙取提款卡未
果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14頁),則此次面對以相同事由(
家庭代工)要求提供提款卡時,理應已知對方將家庭代工與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連結之話術,以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
中向對方表明「如果要提供提款卡的話那我就不申請代工了
」、「近日來家中一些問題,經濟雪上加霜,所以不得不找
代工,養活我自己與七十幾歲的老母親」等語(見偵卷第80
頁上方、第68頁上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足見被告
確實對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使用之說法有所懷
疑,而心存戒心,本不願再申請代工,卻因經濟困窘、急需
用錢,而不顧已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性,猶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容任對方使用,以獲取對方許諾之高額報酬。
故而被告辯稱其單純為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害人
,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情,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
信,無從僅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明,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
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請審酌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等語。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中第1項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第3項則未修正。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欠缺須以該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予以刑事處罰截堵之必要,自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
法第74條規定甚明。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查被告本件犯行,受騙之告訴
人為5人,而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復無坦認犯行,顯尚不知悔悟
,本院認被告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卿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貪圖交付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辰儀」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蔡辰儀 」之人收受後,再以LINE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告知 「蔡辰儀」,容任「蔡辰儀」使用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 「蔡辰儀」取得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 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旋遭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游錡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婕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賴均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葉喬芸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潘淑卿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6、101-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交帳戶給「蔡辰儀」,是因為要做家庭代工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欠缺工作經驗,方會誤信「 蔡辰儀」話術,相信有真正的工作機會,而依指示交付帳戶 ,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設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戶,並依「蔡辰儀」之指示寄交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以LINE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 「蔡辰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1-25、49-51、339-241頁,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申設資料 (見偵卷第27、31、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蔡辰儀」取得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與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 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陳婕綸賴均祐及葉喬芸(下稱告 訴人蔡佳純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純、游 錡昕、陳婕綸賴均祐及葉喬芸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 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101-105、167-174、229-231、259 -260、281-283、287頁),且有郵局帳戶112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29-30頁)、臺灣銀行帳



戶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 頁)、第一銀行帳戶11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第3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確供不 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所得款項 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用提款卡領過錢,領錢時有看到 提款機附近有海報,也有宣導短片宣導不要交帳戶;伊先前 申請法律扶助被退件,也是因為家庭代工的問題,那時侯對 方叫伊交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沒有交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 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實知之甚稔。
 ⒉被告所稱應徵之家庭代工,係在未提供任何勞務工作前,即 可以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1萬元、2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獲取2萬5千元、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3萬



元9千元之高額報酬,此實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復參諸被告對於寄交提 款卡之原因,先於警詢中供稱:「蔡辰儀」告知伊提供1張 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金等語(見偵卷第23、50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蔡辰儀」說要買材料,提供越多帳戶 金融卡就能領越多錢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可見「蔡辰 儀」雖以申請補助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惟竟在完全 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前,即可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 式獲取高額補助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 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縱被告稱其先前並無工作經驗 ,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將3個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蔡辰儀 」,他收到帳戶之後,才向伊要密碼,伊有問他為何要密碼 ,「蔡辰儀」說要實名購買材料轉帳,伊也覺得要密碼很奇 怪,也不知道這樣要如何實名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足徵被告亦已察覺「蔡辰儀」所為實有悖於常情;復觀 諸被告於「蔡辰儀」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先後傳送:「為 什麼要提供提款卡」、「如果要提供提款卡的話那我就不申 請代工了」、「一來提款卡是私人使用」、「我也怕提款卡 在外面被人當人頭使用」、「因為之前被騙過,所以會怕提 款卡被不當使用」等訊息,有被告提出與「蔡辰儀」之LINE 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6-81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伊去申請法扶被退件,也是因為家庭代工, 那時候對方要伊交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沒有交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益證被告對於應徵家庭代工,卻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實存有諸多懷疑,並認該舉不合常 情,且可能因此涉不法情事,均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參以被告向「蔡辰儀」表示其因家中問題,經濟雪 上加霜,所以不得不找代工,養活自己與70幾歲的老母親等 語(見被告與「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8頁), 堪認其應係需錢孔急,始為貪圖提供3張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快速獲取39,000元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 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猶依「蔡辰儀」之指 示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並 容任對方使用,以獲取高額報酬。從而,被告寄交本案3家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3家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話術, 僅是「蔡辰儀」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並告知被告可以 報案云云,然被告亦稱:其並未與對方視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足證被告並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亦無法確定 身分證即為「蔡辰儀」本人;況且,「蔡辰儀」縱有以話術 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竟為獲取其所稱 之「補助」,仍率爾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終致成為本案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人頭 帳戶,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僥倖心 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要難以其事後之報警行為,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蔡辰儀」,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蔡佳純等 5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 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3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 未與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 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 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 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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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