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3號
TCHM,114,金上訴,103,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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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鵬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一行關於「併科罰金7萬6千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6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1行關於「併科罰金7萬6千
元」之記載,為引用原審判決就被告賴鵬羽所犯各罪之併科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之誤寫,而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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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