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轉拷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6號,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內
容予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4日
判決在案,聲請人收受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至本院受理中
,其主張因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4年2月13
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
前揭審理期日所進行訴訟程序,另有涉及其他證人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與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個人資料,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禁止聲請人將該法
庭錄音內容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