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5號
TCHM,114,金上更一,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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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鋐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8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鋐凱可預見要求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之人,極可能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
遭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其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極可能為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管道。詎被告為賺取佣金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從民國110年11月起,在臉書、平台論壇等網站登
載「BTC-場外交易員13%(ID:apple.59.588)」虛擬貨幣
交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向其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再與被害人約定會面地點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
於扣除所收取金額13%作為報酬後,將餘額兌換的虛擬貨幣
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再將所收取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5日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星」、「船運公司業務員(暱稱:GlobalService Log.)
  」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星」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曉青
  並佯稱:我是被聯合國派到葉門執行救援任務的美國外科醫
  生,我在戰地需要用錢,等我從聯合國退休後,會將工作證
  明、醫生證明文件與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退休金,交
  給船運公司送到臺灣,要請你代收,你要去買比特幣付運費
  給船運公司,文件包裹就會很快送達臺灣,我再去臺灣跟你
  交往等語;再由自稱「船運公司業務員」之成員以LINE向楊
  曉青佯稱:你要用現金向幣商「BTC-場外交易員13%」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及
  被告的「BTC-場外交易員13%」LINE帳號給楊曉青,致楊曉
  青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詢問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可預見楊曉青係遭
  詐騙而前來購買比特幣,卻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乘張志
豪(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在該小客車上向楊曉青收取購買
比特幣之現金,於收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現金後,被告扣
除所收取金額11%的報酬,將餘額兌換的比特幣轉至楊曉青
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傳送購買紀錄給楊曉青
傳給「船運公司業務員」,再由「陳星」、「船運公司業務
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等電子錢包地址之比特幣
。被告以此幫助「陳星」、「船運公司業務員」所屬詐欺集
團向楊曉青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遭詐騙金額之去向
及所在。
 ㈡於111年4月某日至5月9日止,自稱「張李」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並佯稱:我是在馬里當醫
官的臺灣人,需要你幫我匯款給施安隆,我才能買機票回台
與你交往、一起生活等語,致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
日在○○銀行○○分行,將15萬元匯入施安隆的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裡。嗣於同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
分許,施安隆依照暱稱「❤」、「US Military」指示,提領
其郵局帳戶內15萬元,連同其領取玉山銀行帳戶內49萬元(
此為呂月雲匯入的49萬元,但呂月雲並非遭詐騙而匯款,故
呂月雲匯款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在彰化縣鹿港鎮麥當
勞速食店,交付現金64萬元給被告,被告扣除所收取金額13
%的報酬,將餘額兌換的比特幣轉至施安隆提供的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地址及傳送購買紀錄給施安隆,由施安隆回傳給暱
稱「❤」、「US Militar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電
子錢包地址之比特幣。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暱稱「❤」、「US
Military」所屬詐欺集團向蘇○○詐欺取財15萬元,並幫助掩
飾、隱匿遭詐騙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張志豪楊曉青許月美蘇○○施安隆之證述、相關對
話紀錄、扣案之手機、買賣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許月美
之報案資料、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提領紀錄、蘇○○
匯款單影本及○○銀行○○分行回覆資料、施安隆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為
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件為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確實有賺取價差,但
我們買賣時均有簽訂合約書,上面有提醒買方,我對於被害
人遭到詐騙之情均不知情,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楊曉青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嗣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被
告搭乘張志豪駕駛之小客車前往○○縣○○市○○○路000號統一超
商前,要再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200萬元現金時,因被害人
楊曉青至銀行臨櫃欲提領現金時,銀行員驚覺其疑似遭詐騙
,被害人楊曉青因而配合警方,提供面額1,000元紙鈔2張夾
放在假鈔前後面以取信被告,被告於取款後即為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曉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偵245卷第59至69、227至230、241至242頁
,原審卷第97至107頁)。另被害人蘇○○遭詐騙而匯款15萬
元至施安隆前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蘇○○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偵7688卷第343至344頁)。並有被害人楊曉青
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12日彰營字第1110000958號函附
跨行通匯匯款匯入資料1份、○○銀行○○分行111年9月21日○○
營密字第11150012441號函附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偵
查卷可按(見偵245卷第93至109、511至513、665至667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現金後,扣除收取金額11%作為利潤,將等值
之比特幣轉入楊曉青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另於11
1年5月10日,向施安隆收取64萬元之現金,扣除收取金額13
%作為利潤後,亦將等值之比特幣轉至施安隆所提供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內等情,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曉
青、施安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5卷第6
5至68、227至229、489至493頁,偵7688卷第24至28、282至
283頁),並有被告與楊曉青之比特幣交易紀錄、買賣合約
書、施安隆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45
卷第93至121、253至263、265至275頁,偵7688卷第138至13
9、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但觀諸卷附被告與楊曉青施安隆之買賣合約書,其中載明
:「本人已明確知道比特幣為有價值之虛擬數位貨幣,並且
了解投資之風險,依照雙方達成匯率協議後進行交易,賣方
對買方購買之比特幣使用無權干涉,並且不負任何連帶責任
,由買方自行承擔投資後之風險,買方保證,購買比特幣之
所有資金並非不法所得,或非法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觸犯法
律及相關規範,如有不實,買方願自負刑事,民事法律責任
,與賣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例(應為"立")此合約書為
依據,避免紛爭#」等語(見偵245卷第265至275頁,偵7688
卷第127頁)。上開買賣合約書並經楊曉青施安隆簽名於
其上,被告會將買賣合約書提供1份予楊曉青施安隆等情
,亦據證人楊曉青施安隆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245卷
第229頁,偵7688卷第282、283頁);上開合約書內已清楚
提醒「買方自行承擔投資後之風險」,並明確要求買方資金
不得係不法所得或洗錢犯罪使用。且證人楊曉青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有看過合約書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另觀之被告與施安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曾
分別於111年5月9日、5月10日告訴施安隆:「但是還是要提
醒你一下,不要被騙不要被利用當人頭帳戶」等語(見偵76
88卷第185、190頁)。故被告辯稱其均會提供購買者比特幣
的買賣合約書,且會提醒購買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
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乃係在於提醒虛擬貨幣之購買者應自
負投資風險,並要求購買之資金不能是不法或洗錢犯罪使用
,此與一般證券商或銀行對於金融消費者作出之提醒內容相
似,尚難認被告提出該等買賣合約書為交易時,已認知楊曉
青、施安隆(乃至預見匯款予施安隆蘇○○)等人係遭到詐
欺,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與彼等從事比特
幣之買賣交易。
 ㈢況曾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案外證人李桂英亦親自向員警表示其
並未被騙,所以沒有要報案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45卷第363
頁)。又於施安隆在LINE通訊軟體上詢問是否去臺中比特幣
機器購買比特幣時,被告亦向施安隆表示:「大哥你要找我
購買或者去台中找比特幣機購買都可以喔」等語(見偵7688
卷第183頁)。據此亦足徵被告僅係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外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本件尚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為提供
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之管道,遂隨機從網路上挑選幣商提供
予被害人,以避免該詐欺集團成員需出面或留下聯絡資訊以遭
受查緝之風險。
 ㈣又關於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係被告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現金
以7-11便利商店內之存款機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購買等值
之泰達幣(USDT),先扣取其應得之報酬後,因當時尚未於
「幣安」交易所註冊,乃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
」帳戶,將餘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
比特幣(Deposit;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
)至被害人楊曉青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並傳送購買紀錄給被害人楊曉青回傳給「船運公司業務員」
。另於111年5月10日,向施安隆收取64萬元現金(其中15萬
元為被害人蘇○○被騙存入之款項),將現金以存款機存入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匯入其自己註
冊使用之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於扣
取其應得之報酬後,再使用其已註冊之「幣安」帳戶,將餘
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Depos
it;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至施安隆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245卷第41至45、242、295至297,偵7688卷第53至58、286
至287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8至22頁)
,核與證人楊曉青施安隆於警詢、偵查中如前所載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比特幣交易紀錄、買賣合約書、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紀錄、施安隆之郵局及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施安隆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
2015133號函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10月1日至112
年11月22日止)在卷可稽(見偵245卷第111至121、253至26
3、265至275、277至289。偵7688卷第138至139、183至192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03至131頁)。另帳號『0000000000000
000』為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
如下:1.帳號:00000000000000。2.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另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95號附
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5頁),而上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所屬用戶為被告,亦有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3至46頁)。另「由附
表四所示8次交易大致與卷内資料相符,堪認區塊鍊上有相
符之交易紀錄。又附表四所示第1至8次交易之發送錢包地址
,均為幣安交易所的水庫錢包(bclqm341sc65zpw791xes69z
kqmk6ee3ewf0j77s3h) ,此幣流表示係幣安交易所某用戶要
求幣安交易所發送,至於該用戶為何人,需以交易hash (如
附表四所載之交易hash) 向幣安交易所查詢。本案第1至6次
交易(即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非由被告名下幣安帳戶發
送,係幣安交易所某用戶發送。該用戶為何人,雖待幣安交
易所提供。但因員警先前已以被告身分證字號向幣安交易所
調過資料,被告係於111年4月2日才向幣安註冊,但本案第1
至6次交易係在110年間,由此判斷,本案第1至6次交易,並
非以被告名下之幣安帳戶發送。又被告在數日内,發送多筆
比特幣(BTC)至施安隆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
之錢包,透過交易序號可以確認第7至8次交易係透過被告幣
安交易所帳戶發送,又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3日起
至111年5月10日止之短短8日內 ,發送10次BTC至附表四編
號7、8所示之錢包。【分析總結】:本報告認本案幣流中,
有下列幾項值得注意:⒈附表四所示第1至6次交易之比特幣
,係由非被告申設之幣安用戶所發送。⒉大量新臺幣至被告
申設之幣託帳戶,購買USDT並提領至非被告申設之附表三編
號07錢包。⒊附表四所示第1至8次交易之比特幣,經2、3層
不等之錢包移轉後,均匯集至附表三編號06錢包,並隨之變
賣為泰達幣。⒋被告曾發送比特幣至附表三編號06錢包。⒌被
告計11次發送比特幣至附表三編號02錢包。其中,許月美
施安隆在2個小時左右,先後持同一錢包(編號02錢包)向被
告購買比特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
日中檢介烈(映)112金上訴2781字第158872號函附虛擬通
貨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7至88頁;但該通貨分
析報告中附表二編號7所載交易時間、交易幣額(BTC)、收
取金額,及附表四編號7所載交易時間、公開帳本之交易時
間、幣額(BTC)、交易hash,參照被告供述、證人施安隆
證述,及被告與施安隆間之買賣合約書〈以64萬元買賣0.599
3比特幣〉、施安隆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該通
貨分析報告附件3第2筆交易明細,應屬有誤,故由本院逕予
更正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可參。益見被告向
被害人楊曉青及證人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上開幣流確係屬實
,惟此項幣流常見於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亦不能遽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預見其所收取之現金,乃詐欺集團施詐於被害人等
之款項。
 ㈤至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為警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APPL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688卷第99至103頁)。該
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顯示:⒈被告有與多位民眾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惟有兩位民眾(施安隆許月美)持同一虛擬錢包
帳號(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TAc,下稱l錢包
,即附表三編號02錢包),與被告持有之虛擬錢包帳號(TH
XQSvRms9xviXJa8BwMy2NamRzhcdu5ts、下稱T錢包)進行交
易,經審視上揭虛擬錢包帳號非屬國內交易所錢包地址,並
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https://www.oklink.com/hk)進行
分析,該1錢包收到比特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幣安交易所熱
錢包1BzKzQDwidEDpQCtyPFDUGXuaekbkV5g5E(即附表三編號
06錢包)中,依據被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其使用T錢包與施
隆進行比特幣交易。經審視本案未有直接事證可資佐證幣
商即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僅可知被告有與使用同一虛擬錢
包帳號之不同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⒉幣流分析:被告先
透過幣安交易所將比特幣轉入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即附表
三編號03錢包)中,再由水庫錢包將幣打至施安隆提供之虛
擬錢包(即附表三編號02錢包),再由附表三編號02錢包打
至另一個幣安錢包中(即附表三編號06錢包),經向幣安交
易所調閱相關資料,該筆款項先由附表三編號06錢包從RTC
轉成USDT再轉成NGN奈及利亞法幣之後出金。⒊綜合分析:經
調閱被告及其他虛擬錢包資料,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
提供之附表三編號02錢包,再由施安隆提供之附表編號02錢
包打入附表三編號06錢包中;復調閱該上述被告所持附表三
編號03虛擬錢包交易明細,被告曾於111/4/18、4/21、4/26
、5/4、5/5、5/9分七次打1.7922BTC(經粗估價值新臺幣20
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06錢包中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暨幣安交易所資料(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147至155頁),及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可資佐證,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出售轉
出之虛擬貨幣,確有部分輾轉經由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再轉
出至他國法幣而流出國外,但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認
知該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乃詐欺集團所掌控者。
 ㈥再者,被害人楊曉青遭詐騙而透過被告買入比特幣之時間介
於110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並於110年12月15日1
3時許,在○○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
復於同日由警員製作詢問筆錄,而被告於上開拘捕及警方詢
問內容中,固已知悉其可能因此涉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罪嫌
。其另於:⒈110年11月9日收取另案告訴人劉家馨遭詐騙之2
4萬餘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
涉犯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9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110年11月19日及1
1月23日,以同樣模式行為,向羅麗萍收取另案被害人劉稚
玲及章芳琳遭詐騙之26萬元,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562、259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⒊110年12月7日至10日間,收取另案告訴人傅華
屏、王郁馨遭詐騙之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⒋
於111年2月24日以同樣模式行為,向另案告訴人張育蓁收取
12萬元,並打幣至指定錢包內,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
可參(見偵245號卷第699至714頁)。⒌於111年5月3日至同
年月5日間,收取另案告訴人江秋桂遭詐騙,而幫佯稱葉門
擔任醫師之人,向被告以83萬3,000元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更一卷第117頁)。另案被害人許月美遭詐騙而於111
年5月10日前提供其金融帳戶給臉書暱稱「阿偉」之人,並
擔任提款車手,而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18
日止,提領被害人劉新梅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3萬2千元
,均係交予被告購買比特幣等情,亦據證人許月美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見偵245號卷第367至377頁,此部分未據起訴)
。然而,觀之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3至131頁
),其自110年11月16日開始有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支付其在幣託帳戶之買入
虛擬貨幣款項,迄111年3月29日止,共有66筆。其另自110
年10月27日起,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約定轉帳方式轉
帳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模式
與前述轉入虛擬帳戶相同,綜合研判亦應屬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用,迄111年5月11日止共計有57筆。堪認被告所為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甚多,上述各件其交易對象,或因遭詐騙而與被
告交易,或因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轉而與被告交易,購買虛
擬貨幣,核屬少數零星個案。參之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本非法
律禁止之商業行為,而交易各方亦各有不同獲利臆想,則各
次交易內容是否構成犯罪,尤其參與交易者主觀認知,是否
有預見各該次交易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仍應由各別交易內容
觀察判斷,尚不能以偶然發生過涉嫌犯罪疑義,或與場內交
易獲利情形有明顯差異,即推測爾後之交易均屬涉嫌犯罪情
事。本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雖曾發生如前述交易對象金
流來源為詐欺被害人被騙款項之情形,但回歸各該次交易現
場情形,被告均已充分向交易對象告知說明交易風險,及避
免非法洗錢之注意事項,與一般金融機構之提醒,並無明顯
差異,則其在欠缺權限審查交易對象交易款項來源之情況下
,既已盡相當之告知說明,且其後(虛擬貨幣)幣流情形,
又難認係在被告預期或掌控下,即不能以其曾發生過之零星
個案,或其所收取報酬顯逾場內交易手續費,遽爾推測其與
詐欺集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或不確定幫助故
意。
 ㈦另外,證人張志豪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會搭
載被告前去交易虛擬貨幣,到約定見面地點後,購買的客人
會上車,我就下車,被告說金額比較多,叫我幫他看一下,
怕被搶等語(見偵245卷第231、232頁,原審卷第108至110
頁)。然徵之被告與證人楊曉青施安隆等人所交易之金額
為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且均係以現金交易,本即有相當
之風險存在,故被告請張志豪搭載其前往交易並協助查看周
圍狀況,並未有不合理之處,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上訴意旨認實際運作之
虛擬貨幣交易平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而無個人幣
商存在之必要,被告在無法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
,貿然收受並提供兌換虛擬貨幣之服務,自有容任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犯意等語,無非推測之詞,
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向楊曉青收款時間、金額
編號 收款時間 收取金額  1 110年12月6日    85萬元 2 110年12月7日11時46分許購幣前某時    70萬元 3 110年12月9日11時31分許購幣前某時    100萬元 4 110年12月9日17時15分許購幣前某時    65萬元 5 110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購幣前某時    200萬元  6 110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購幣前某時    250萬元 合計    770萬元
附表二:被告為楊曉青施安隆許月美交易比特幣之時間、金    額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幣額 (BTC) 收取金額 (新臺幣) 購幣人 1 110.12.06 0.5484 85萬元 楊曉青 2 110.12.07 11:46 0.4411 70萬元 楊曉青 3 110.12.09 11:31 0.6406 100萬元 楊曉青 4 110.12.09 17:15 0.4183 65萬元 楊曉青 5 110.12.14 16:44 1.3411 200萬元 楊曉青 6 110.12.14 17:39 1.677 250萬元 楊曉青 7 111.05.10 17:25許    0.5591 64萬元(含蘇○○之15萬元) 施安隆 8 111.05.10 20:25:03 0.2822 30萬元 許月美
附表三:幣流分析報告所述錢包編號、地址及說明錢包 編號 錢包地址 說明 01 bclq894m9gca3x3e0s21fxngq8zm75drl3ss02du7j 詐團提供給楊曉青之錢包(本案第1至6次交易之第1層錢包) 02 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TAc 詐圑提供給施安隆許月美之錢包(本案第7 、8 次交易之第1層錢包) 03 bclqm341sc65zpw791xes69zkqmk6ee3ewf0j77s3h 幣安水庫錢包 04 bclqmwt2pr5y94nmdpwkumdze43ptpz81nawf5axat 本案第1 、2 、3次交易之第2層錢包 05 bclqqqlj6e61rx9d73kty46k8s8fpsuu3tcy6jha55 本案第4 、5 、6次交易之第2層錢包 06 IBzKzQDwidEDpQCtyPFDUGXuaekbkV5g5E 最終收取本案第1至8次交易 幣額之錢包(本案第1至6次交易之第3層錢包;本案第7、8次交易之第2層錢包) 07 TK2FfSsKrZhcq4WkQYNPB9tAux7R3Cn5ZW 徐鋐凱大量自其幣託帳戶提領、發送USDT之對象錢包




附表四:附表二所示交易之公開帳本及幣流
編 號 交易時間 公開帳本之交易時間 公開帳本交易幣額(BTC) 發送錢包地址 接收錢包地址 交易hash 1 110.12.06某時 110.12.06 11:55:54 0.5484 bclqm341sc65zpw791xes69zkc!mk6ee3ewf0j77s3h(幣安水庫錢包) bclq.894 m9gca3x3 e0s21fxn ga8zni75 drl3ss02 du7j 14dea0000000a7a259f87cbb795317b4e32956e896a6cc5bb59e8b3bac79fc43a 2 110.12.07 11:46 110.12.07 11:48:50 0.4411 同上 同上 8e0ibc7b094f7428T5947cdd&e515e5cabS6024bl700b83c3f7c333cf0cle62 3 110.12.09 11:31 110.12.09 11:39:33 0.6406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d4ed9cbhedf8873ecla794D78d8a40ec12d8f9c1cd2c4d872074bb 4 110.12.09 17:15 110.12.09 17:21:21 0.4183 同上 同上 b70fl0cb220817f7cZ00Z0000000d944223c7797bc2fcldT9261b6130c019lbc8 5 110.12.14 16:44 110.12.14 17:07:02 1.3411 同上 同上 6bab566934dde00f45fe8ebe5a91d89d6c005730a0000000bc86c434e52eda0e 6 110.12.14 17:39 110.12.14 17:48:38 1.677 同上 同上 6b55554be4edb32635baf83301f9409be205483d6e39dfe2a70Q7d0a64f8f83b 7 111.05.10 17:25許    111.05.09 17:33:45 0.5991 同上 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TAc b445aa774cab7d51f6a17953cbd915756bfd747c84f8657ab3ee9c624af52072 8 111.05.10 20:25:03 111.05.10 19:55:33 0.2822 同上 同上 d9Tadfl364343ell6b34Ue0S02db3a2b75C7a4c705440a7d653Ge612208df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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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