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10號
TCHM,114,金上更一,1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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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馨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8、19852、20193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經移
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
給付義務,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觀覽借款廣告,
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劉志偉」等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不詳人士均同)聯繫
,經「劉志偉」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
項匯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人。而甲○○依
其智識、社會經歷及先前借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
貸,係審核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且獲悉對方所述申辦
貸款流程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帳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其本意,而以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起訴書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下稱
台新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含
帳號)與「劉志偉」。嗣甲○○與「陳言俊」、「劉志偉」、
「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
行為。「劉志偉」再指示甲○○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文傑」,
另轉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己○○、戊○○、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前揭玉山、台新、郵局、彰銀、一銀帳戶
之帳號告知「劉志偉」,並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提款、轉交款項與「文傑」之事實,亦不否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
山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陳言俊」、「劉志
偉」、「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積欠卡債亟需辦理貸款,所以使用手
機搜尋貸款資訊,就出現一間公司叫做「富利寶顧問網」,
之後就有一叫「陳言俊」的貸款顧問聯繫我,他要我準備雙
證件及銀行存簿的交易紀錄給他看,並問我的目前名下貸款
狀況及需要多少金額,並要我傳雙證件、勞保異動書,之後
他稱因我的帳戶負債額度比較高,這樣辦貸款通過的機會比
較少,向我說要轉介給總經理辦理貸款,所以後續就有一名
Line暱稱「劉志偉」經理打電話跟我聯繫,對方稱要美化我
的帳戶,讓我的帳戶紀錄看起來有資金流動,這樣辦貸款才
會比較好審核,所以後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並聽從Line暱
稱「劉志偉」經理的指示把存摺封面拍給他,再聽從他的指
示去提款。因為「劉志偉」說要美化帳戶,我當時負債大,
所以無法判斷,才會誤信詐欺集團的詐術,我也是受害者等
語(見偵20193卷第10至12頁、偵18678卷第13至15、61至63
頁;原審卷第67至69、235至236、238頁;本院前審卷第7至
9、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無知受騙而遭
人利用,才提供個人薪資轉帳之帳戶接受「劉志偉」的轉帳
、提領現金交付給「劉志偉」指定之「文傑」,是為美化帳
戶往來交易紀錄,順利申辦貸款,且被告無法預見「陳言俊
」、「劉志偉」、「文傑」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89至96、166至168、171至176頁)。經查:
 ㈠玉山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並提供予「劉志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後,被告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臨櫃或操作ATM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劉志偉」指
派之「文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193卷第1
1至12頁、偵19852卷第11至13頁、偵19578卷第12至14、61
至63頁;原審卷第66至67、234至235頁),或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有被告與「陳言俊」、「劉志
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852卷第19至37頁、偵20193
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31至16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
  ,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
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交付。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騙宣導。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麵包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239頁),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自承之前有車貸跟個人信用借貸,當時須提出身分證、勞保異動書(包含薪資證明)、個人信用聯徵資料(包含信用卡使用、負債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相符(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申辦借貸之經驗,則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歷及先前借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係審核申請人之信用資料以確認其償債能力,是以該「劉志偉」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實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而係以營造金流假象之方式,惡意訛詐金融機構;再者,被告對於因申請信用貸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有預見之可能,此可徵諸其於112年8月11日(即附表一各該編號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當日)與「陳言俊貸款顧問」LINE對話中,被告表示「要不然警察又要查到我這裡來」一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在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縱係供「劉志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縱係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提出「富利寶顧問網」網頁擷取資料及光碟(見原審
卷第163至175頁),並辯稱:富利寶顧問網是我在網路上找
到的申請貸款公司,我加入他們的官方LINE,後來「陳言俊
」、「劉志偉」就跟我聯絡(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然
被告對於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劉志偉」等人之真實姓名
、是否為借貸業者等資訊並無所悉,彼此又素未謀面,毫無
信任基礎,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劉志偉
」等人向被告提出「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之美
化信用手法時,亦未先向被告說明採行此一方案之費用如何
計算,被告在未與對方談及具體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
期限等有關申請貸款基本事項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交給前來收款之人,可見被告無從確保、亦不在意「劉志偉
」等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用途及其等所述辦理貸款事宜
之真實性,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
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所實施
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
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可預見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
供上開5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文傑」,另轉帳如附表
編號4㈡所示,而與「劉志偉」、「陳言俊」、「文傑」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惟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自首
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即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不
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志偉」、「陳言俊」、「文傑」及參與本案犯行
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4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601號),與已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為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即附表編號3之丙○○)涉犯相同罪嫌之
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依
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科刑及定應執刑之刑,並敘明理由(見
原判決理由欄三、㈣、㈤),另就不予沒收部分詳加說明(見
原判決理由欄四),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所處
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原判決
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院
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
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
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
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
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
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最
有助於其復歸社會;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
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
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易言之
,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
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初犯刑典
,已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被告並
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前審卷第11至19、199頁、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加強其法治
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資警惕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課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提款/交付或轉帳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10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1分、42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ATM,先後提款5萬元、5萬元/在附近郵局交給「文傑」 ⒈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86至18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來電紀錄(見19852偵卷第177至182、189至193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41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39至43頁、19578偵卷第29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578偵卷第9、27、31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46分/38萬元/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26萬8000元。 ②同日11時48分許、5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之ATM,先後提款10萬元、1萬2000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交給「文傑」 ⒈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852偵卷第117至13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0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51至55頁、20193偵卷第31、59至61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0193偵卷第25至29、33至34、41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9分/32萬元/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04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仔尾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 ②同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同上郵局之ATM,先後提款6萬元、6萬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麵線糊店家旁空地交給「文傑」 ⒈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85至86頁)。 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9852偵卷第87至1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3140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二筆匯款如右示。 ㈠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㈡同日、時29分/10萬元/一銀帳戶 112年8月11日13時3分許,自一銀帳戶行動轉帳10萬138元至甲○○申設之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帳戶未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同日14時31分至14時36分許,在鹿港鎮中山路137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ATM,先後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在鹿港鎮鹿東路207號OK超商彰化鹿東店附近,交給「文傑」 ⒈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對方Line加入方式截圖、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852偵卷第141至170頁)。 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852偵卷第57至63頁)。 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852偵卷第65至67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4年5月8日一鹿港字第000017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暨檢附:  ⑴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⑶帳號00000000000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6 頁)  ⑷帳號00000000000○銀帳戶於112 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附件】
1 己○○ 被告願給付己○○新臺幣4萬元整,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日當場給付3萬整,剩餘金額1萬元,自113年4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5千元,共分2期,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己○○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 (見原審卷第181頁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2 戊○○ 被告願給付戊○○新臺幣20萬元,於和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見本院前審卷第199頁和解書) 3 丙○○ 被告願給付丙○○新臺幣25萬元,其中2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7日調解成立當日以現金給付,其餘23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3年11月30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第1期至第35期每期6,500元,第36期2,500元,每月30日前匯入丙○○指定之帳戶。 (見原審卷第193頁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4 丁○○ 被告願給付丁○○新臺幣12萬元整。於民國113年4月2日調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2萬元整,餘額10萬元整,分20期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每個月10日交付5,000元,所有款額均直接匯入丁○○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 (見原審卷第187頁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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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