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73號
TCHM,114,聲再,7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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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非聲請人排放,尿罐上指印簽名亦非其捺印、警詢筆錄亦非其親簽,法院漏未採驗聲請人DNA及指紋、筆跡比對真實性,有重要證據漏未審查,請求採驗DNA及指紋、筆跡,並調閱民國111年10月28日警詢監視器畫面等新事實、新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當日只有簽自願受採尿證明書而並未採驗尿液,筆錄全程並未拿到尿罐前往廁所採尿。㈡法院從未查證聲請人有供出槍枝毒品來源陳○○及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㈢林姓及謝姓員警曾偽造尿液誣告栽贓我,在109年上易字第720號案件偽造一杯水數值為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栽贓誣告聲請人。㈣聲請人於本案上訴二審時因遭人強制性交、暴力毆打、私自拘禁受傷而請假未到庭,且有另案不起訴之案件,法院從未調查聲請人無罪、不起訴之證據。綜上,有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聲請事由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聲請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出
再審,雖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已釋明因在監服刑無法提
出之正當原因,本院依職權為聲請人調取上開判決予以審認
,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
」判決之依據,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具有確實性,始克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請求法院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或主張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卷宗後,判斷如
下: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查
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臺中市
北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2號卷第181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
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至遲應於113
年4月3日前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8日始向監所
提出再審聲請,有臺中女子監獄收受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
卷第3頁),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期間,其主張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警員依
法採驗聲請人尿液檢體、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
之初、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按其濃度數
值並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對於聲請人所辯未採尿、未於採
集送驗紀錄上簽名、檢驗報告檢體尿液不是我的云云,何以
不足採取,亦已參照一審勘驗警詢筆錄影音檔案、觀察比對
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上之聲請人簽名筆跡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
 ㈢聲請意旨一再主張111年10月28日警詢當日未採尿、送驗陽性
尿液檢體非其排放、尿罐上指印簽名、警詢筆錄均非其按捺
親簽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影音
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聲請人在警詢時供稱尿液為其排
放、尿罐全新乾淨,採尿同意書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都是其本
人簽名捺印的沒錯等語;及比對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聲請人於第
一審拒絕DNA採驗供比對尿液DNA等情(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
、三、㈡;六、㈡⒉),詳為調查相關事實、證據,併駁回上
開抗辯,聲請意旨再為相同抗辯(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二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
請求調查相同證據,並不存在「新事實」、「新證據」。另
查聲請人簽名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第一聯)」所載採尿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9時37分」(11
1毒偵4449卷第55頁);警詢筆錄記載開始製作時間為同日
「9時47分起」(同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當日在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採尿完畢,與警詢內容詢問先前採尿過程是否合
法並無矛盾,再審聲請意旨請求勘驗警詢影音光碟主張警詢
筆錄全程未拿到尿罐去廁所採尿,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無調查必要。
 ㈣聲請意旨㈡主張有供出上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在本案偵查及第一、二審均否認施用毒品,未曾
主張有何毒品來源,亦無因而查獲陳○○及蘇○○等上手情事,
直至本件再審聲請仍否認施用毒品,卻憑空主張存在毒品上
手,實屬矛盾且無據?且移送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並無因聲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有該分局
114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073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尚不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使聲請人可能獲
致免刑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
符,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另聲請意旨㈢㈣與本案犯罪情節
無關,亦非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
,或係已逾得提起再審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違背再審聲請之
程序規定;或僅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認的事證,徒憑己
意再事空言爭辯,或憑空請求調查上手及與本案再審無關事
項,無新事實、新證據可言,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
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
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再審聲請
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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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