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50號
TCHM,114,聲再,50,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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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勳俊


代 理 人 蔡岱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
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勳俊(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訊問時所
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一)林勳俊於110年2月中旬,在
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居所,於案發前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急
性發作昏迷,經緊急送往深圳市人民醫院救治,發現左、右
冠狀動脈皆狹窄,有阻塞危及生命之風險,因無法同時在左
右放置冠狀動脈血管支架,僅先接受在左冠狀動脈血管放置
支架,並輔以服用高劑量之抗凝血及降血脂藥物治療。其後
林勳俊得知在臺灣之父親林○南生病住院,憂心如焚,不顧
自己因服用高劑量藥物之副作用,致食慾不振、暈眩乏力,
體重大幅減輕,且有嘴唇發黑、冒冷汗、易出血,傷口不易
癒合等身體孱弱狀況,急著於111年5月底購備足量處方藥品
後,於同年6月3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回臺灣。本案之案發時
間為111年6月13日,斯時為新冠肺炎爆發社區感染之高風險
時期,林勳俊於同年6月3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依規定單
獨關閉在案發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獨立房舍,且
於居家檢疫期間,接續服用高劑量之抗凝血及降血脂藥物,
致於完成居家隔離後,體能大幅衰退,暈眩無力、站立不穩
林勳俊始因而於案發之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案發
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處,於與楊○瑜等人談話時,
因站立不穩向後倒退後傾倒。林勳俊回臺後曾緊急動心臟手
術,楊○瑜等親友均知悉,林勳俊於案發當時年老體弱,並
非身手矯健之人,而楊○瑜及其男友李○恩,均為身強體壯之
青年,林勳俊實無可能甘冒自傷之風險,以矯健之拳、腳同
時攻擊之身法,毆打楊○瑜之左頭部及踹踢其左大腿內側,
此部分有林勳俊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大陸地區廣
深圳市人民醫院醫療門診費收據、掛號憑條及藥品用法說
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可參,並
在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請求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詢原
確定判決案卷內診斷書及急診病歷上所載楊○瑜之「頭部挫
傷併鼻血」之傷勢,係「徒手」或外物(鈍器)打擊所造成
,以證明林勳俊根本無法徒手傷害楊○瑜。又依原確定判決
所摘錄之現場錄音檔案文字譯文內容,林勳俊因呼吸喘息十
分吃力,對於林哲瑋楊○瑜李○恩相互間在案發現場互嗆
「不要動手(林哲瑋)」、「好,你回來(李○恩)」、「
你剛剛叫我是嗎?不要再動手喔(林哲璋)」等對話,根本
無力回應,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聲請人之身體病況,應屬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而依本件「刑事
聲請再審狀」上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截圖影像,
錄影畫面內之在場人原各站立談話,彼此間並無拉扯、攔阻
等激烈之肢體動作,其後於林勳俊(穿著淺色長褲者)重心
不穩向後傾倒時,在場人員始出現明顯往林勳俊跌坐方向集
中之情形。又楊○瑜之男友在林勳俊向後傾倒前,均站立在
旁,若當時確已發生林勳俊出拳及以腳踢攻擊楊○瑜之情形
,其應無袖手旁觀之理。由此可知,林勳俊在向後傾倒之前
,並無攻擊楊○瑜之情事,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對
於上開屬於重要證據之監視器錄影為明確之影像漏未審酌,
僅以楊○瑜有瑕疵之證述,推論林勳俊是在傷害楊○瑜後,才
賴宗義制止而推倒在地,而以擬制之方式,認為林勳俊
其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護人係「自行解讀畫面不清之監視錄
影影像擷圖」,而未採信林勳俊之辯解,對於判決結果有重
大之影響。(三)本案真正動手打人者應為李○恩,此除由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李○恩移動情形足為判斷外,從現場錄
音譯文中,亦可知林哲緯最先喊不要動手係針對李○恩,眾
人喊 「賣啦、賣啦」,是制止李○恩再次動手打人,斯時林
勳俊已跌坐在地上並沒有參與其中,另由楊○瑜之母親林○佩
賴宗義之LINE對話錄音內容,可以判斷林○佩係為李○恩
責,而於通話中引導賴宗義避重就輕表示李○恩僅有推人、
沒有打人等語,參以證人即里長賴宗義陳友龍均肯定陳述
林勳俊楊○瑜在案發當時,並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依前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後在林勳俊楊○瑜站立位置
之間,尚有他人在中間阻隔,兩人不可能有肢體接觸,且依
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法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結果,也沒有如楊○瑜所述被林勳俊手打、腳踹致其跌坐在
地之情形,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其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始足當之。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原確定判決已就
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
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3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2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78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
5號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15至24頁)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聲再卷第35頁)在卷可明。從而,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於法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
更正表明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之(見本院聲再卷
第60頁),且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261頁),並於同年
3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有其上之本院收狀
章1枚可參,見本院聲再卷第3頁),程序上符合聲請再審之
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告訴人楊○瑜之三舅,聲請人、
告訴人楊○瑜、告訴人楊○瑜男友李○恩及聲請人父親(即告
訴人楊○瑜之外公)林○南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聲
請人與告訴人楊○瑜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於111年6月間,林○南因長期臥病在床,告訴人楊○
瑜及李○恩當時在醫院工作,聲請人為降低林○南感染疫情之
風險,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
○街00號騎樓,要求告訴人楊○瑜李○恩搬離前開處所並換
鎖,聲請人與告訴人楊○瑜遂發生激烈口角,聲請人竟基於
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瑜頭部
左側、以腳踹楊○瑜左腳大腿內側,致告訴人楊○瑜受有頭部
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傷之傷害,乃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
決案件所為之辯解,予以詳加以指駁及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
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查:
1、有關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欄一、(一)所示大陸地區廣州深圳
人民醫院醫療門診費收據、掛號憑條及藥品用法說明書,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見本院聲再卷第
25至31頁),認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主張依
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無法於案發時傷害告訴人楊○瑜
云云,而據以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參以依聲請人於114年4月
22日訊問時表示伊於111年6月3日係自己一個人搭機自大陸
地區返回臺灣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57頁),及於其聲請再
審意旨自承案發時其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處,「站
立」與告訴人楊○瑜等人談話,且據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
審勘驗告訴人楊○瑜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聲請人於
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不要動手(林哲瑋,即講話之人,下同
)」、「好,你回來(李○恩)」、「你剛剛叫我是嗎?不
要再動手喔(林哲璋)」等對話後,曾稱「剛剛你踢我一腳
是嗎?」(見本院聲再卷第19頁),並非如聲請再審意旨所
述之無力回應等情,足認聲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在客
觀上尚非如其所述而身陷無法出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楊
○瑜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非為可採。是以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請求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函詢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診斷書及急診病歷上所載楊○瑜
「頭部挫傷併鼻血」之傷勢,係「徒手」或外物(鈍器)打
擊所造成,以圖證明依其身體狀況,並無法徒手傷害告訴人
楊○瑜云云,核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2、又聲請再審意旨固復以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在第二審勘驗告訴人楊○瑜
提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重申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解【
詳上開理由欄一、(二)、(三)所載】,主張伊在向後傾倒之
前,並無攻擊告訴人楊○瑜,本案真正動手打人者應為李○恩
等情,並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
分業於其理由欄二、(四)中敘明:本案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後,雖可見錄影時間00:13:37起
,聲請人往後倒退數步消失在畫面中,並有物體掉落地上,
之後陳友龍李○恩均伸出雙手並朝聲請人方向移動、消失
在畫面中,及於錄影時間00:14:41起,告訴人楊○瑜將李○
恩拉走並帶離現場騎樓等,然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本案案發
全部過程」。參以告訴人楊○瑜所提錄音譯文,聲請人與告
訴人楊○瑜發生肢體衝突同時有物品掉落之聲音、且至錄音
結束約歷時1分多鐘,加以現場有眾人制止之情狀,兩相對
照可知聲請人是在傷害告訴人楊○瑜後,才遭賴宗義制止而
推倒在地。聲請人及其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護人徒以畫面不
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自行解讀為於聲請人跌倒之前,在場
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何制止、攔阻之舉動,而
主張聲請人當時已先遭賴宗義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不
可能腳踹告訴人楊○瑜云云,委無可採等情;而本院於本件
聲請再審案件,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影像(見本院聲再卷第7至11頁),確非全然清楚,原確定
判決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併為參酌證人告訴人楊○瑜
、證人李○恩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勘驗告訴人楊○瑜所提案發
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等事證,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楊○
瑜之行為,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依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錄音內容,片面聲稱聲請人在向後傾倒之前,並未
攻擊告訴人楊○瑜,及本案動手之人應為李○恩云云,均非可
採。
3、再聲請再審意旨於前開理由欄一、(三)中,復以原確定判決
案件之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楊○瑜之母親林○佩里長賴宗義
LINE通話錄音譯文之結果(已由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
,自所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數位卷檔案中,查印附於本院
聲再卷第65頁),主張據此對話錄音內容,可認林○佩係為
李○恩卸責,而於通話中引導賴宗義避重就輕表示李○恩僅有
推人、沒有打人,及引用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未可採信之證
賴宗義陳友龍迴護聲請人之陳述,再以上開案發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能看出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楊○瑜
,且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楊○瑜中間尚有賴宗義阻隔,聲請
人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楊○瑜等情,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然依據上揭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楊○瑜
之母親林○佩里長賴宗義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之結果,林○
佩在通話中稱:「麻煩你,麻煩你,因為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很快就分案了,當天就是直接去驗傷按鈴申告了,因為現在
變成烏龍,羅生門,他們就講說是我們先打,還說那個她男
朋友○恩是來先打人的,他沒有打只有推,吼那這個那個...
」,賴宗義回以:「當然阿,他打人我都知道阿(賴宗義
答部分需要用耳機)」,林○佩又稱:「蛤?沒有關係啦,
反正…」,賴宗義則稱「真的,我當時都看得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聲再卷第65頁),依林○佩在上開通話之前後語句
,並無可據以認定有何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林○佩在通話中
有引導賴宗義李○恩卸責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
由欄二、(三)、(六)中詳為說明證人賴宗義陳友龍在原確
定判決案件中之陳述,均無從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見本院聲再卷第20、21至22頁),而縱使案發當時賴宗義
果站立在聲請人與告訴人楊○瑜中間,且李○恩站立在旁,衡
賴宗義李○恩就聲請人對告訴人楊○瑜突發所為之傷害行
為,因猝不及防,應無法及時加以阻止,聲請人執以主張伊
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楊○瑜,亦無可採;再前揭案發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未能清楚拍攝到本案之案發全部過程(已如前述)
,是以聲請再審意旨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證據,重複
立於一己之立場,片面再為不同之解讀,並不足以作為聲請
再審意旨之事證及理由。
(四)基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有傷害罪之認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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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