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20號
TCHM,114,聲再,12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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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不服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
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於是命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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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