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13號
TCHM,114,聲再,11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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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
5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18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志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①檢察官於開庭前預先製作先入為主的筆錄,加入其
個人主觀意志,以聲請人為非法吸金詐騙集團為有罪推論;
②未對證人隔離訊問,且指稱聲請人有舉辦投資說明會鼓吹
投資人投資,植入證人所認知外的投資案為保本保息專案,
加以渲染、威脅、利誘告訴人及證人,使其為聲請人有罪之
陳述;③檢察官誘導證人,見縫插針,使其無自主意識,順
著檢察官意思回答,藉以取得證人不實證詞。縱使證人證述
內容有利於聲請人,檢察官仍不斷誘導;證人證詞不一致時
,檢察官僅採取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進而起訴聲請人。第
一、二審法官也以類似手段,未對證人證詞盡查證義務,僅
以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草草結案;④審理中未給予聲請人與證
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⑤馬
勝案於民國104年5月發生,聲請人與配偶則於104年10月結
婚,第二審法官竟推論聲請人配偶應係考量有利可圖,始不
顧一切嫁給聲請人;⑥澳洲SOPHIE帳戶係澳洲當地合法經營
之外匯公司,檢察官及法官未予詳查,即直接以推測、有罪
認定及毒樹果實理論等方式,認定為被告所有,並逕行將投
資人匯入外匯公司之投資款項全部認定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
,然投資款不應計入聲請人犯罪所得;⑦檢察官於起訴書上
不實記載調查局人員於104年5月28日前往臺中市市政路T3大
樓搜索,藉以營造聲請人有場地可舉辦投資說明會。然該場
地實為馬勝集團所承租,104年5月28日當天是到聲請人家中
。且聲請人始終否認有投資說明會,且無投資人因為投資說
明會之鼓吹而投資,證人空口白話竟也被採信。再者,卷內
並無投資說明會公開招攬之廣告或通訊對話紀錄,檢察官及
法院未善盡查證義務,僅憑數位證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即
對聲請人為有罪認定;⑧聲請人未收取任何佣金,僅單純幫
忙,何來經營期貨投資事業?且投資有風險,不同之投資人
於不同時間、地點請聲請人幫忙,委託說明書內亦已載明投
資有一定風險,何來詐騙?⑨檢察官刻意將「富慧人生」專
案」寫成「互惠人生專案」,將該專案刻意誤導為聲請人招
攬投資人之工具,然聲請人實際上僅於投資人主動詢問時,
向其說明股市相關概念而已,並未招攬投資;⑩檢察官刻意
以類似陷害教唆之方式誘使證人為不實陳述,該供述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所為實已侵害聲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及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檢察官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一律注意,且未盡調查證據之責。第一審法官另調閱馬勝
之卷證作為本案參考,顯係一物二判,且投資人係因檢察官
詢及馬勝案相關案情內容,導致證人混淆而將馬勝集團吸金
案之詐騙模式套入本案而為不實陳述,原確定判決就檢察官
及第一審法官違法取證未進一步調查,逕行採用該不實證據
,並加入不存在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互為補強,再加入
聲請人之非任意自白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而為聲請人
有罪判決,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⑪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
院法官於審理時公然引導證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該證
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之歷次證述內容,說詞反覆,不
斷翻供及串供,顯係為了陷聲請人入罪,藉以取回投資款項
。⑫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證人歷次陳述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逕行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然與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且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實
施勘驗並記明筆錄,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情
事,而與採證法則有違,該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
決應予撤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本條「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要件相仿
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倘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
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處理。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因係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
上訴問題,非屬直接論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範疇,
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
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
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同案被告楊
鈺之陳述、證人林日凱黃建嘉李承詮羅秀珍、西谷由
佳、李承謙等人之證述(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投
資人),暨聲請人104年1月20日簽具美金32萬元借款條、匯
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出金申請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
錄音譯文、SOPHIE GRACE到帳證明、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美
元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
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表及其他扣案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已逐一析述明確,所
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
查,聲請意旨①、②、③、④、⑦、⑨、⑩、⑪部分,主張本案檢察
官於偵查中有預先製作筆錄、誘導證人、未依其要求更正筆
錄、起訴書記載不實事項等違法情事及第一審、第二審法官
有於審理中未隔離訊問、未給予交互詰問機會、引導證人等
違法情事,其職權行使均有違法疏失而侵害其訴訟權及憲法
上基本權利等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所為主張,屬是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容有不同,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
分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⑤、⑥、
⑧、⑫部分所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事實
有違誤部分。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
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
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即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
誤之問題,不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自非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之
事項。
 ㈢至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附件1(申冤文件)、附狀1至15等文件
,無非僅就法院業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
並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
再為爭執抑或有疑,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認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本件聲請人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
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
判決之安定性。另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附件3(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
境清寒申請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
),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判斷無涉,且不論單
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提出之證明文件,無非係
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
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
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
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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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