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11號
TCHM,114,聲再,11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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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誌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誌元(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狀」,並略以:  
 ㈠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駁回而告確定,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再審聲請書誤載為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揭示
:法院審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符合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或
有跨國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本案係聲請人與同為吸毒者之間互通
有無,與陳世融李聰明紀淑華等人合資,由聲請人聯絡
毒品上游「鴨子」,並進而交付毒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個
案犯罪情節,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6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實屬過重。
 ㈡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未開庭即直接判決,但該判
決中有許多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即該判決書第13至20頁)
可作為新證據;聲請人於更一審中已坦承犯罪,然原確定判
決適用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
請人仍被重判54年,刑度顯不合理。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員警並未在聲請人之住處搜索到任何毒品,亦未當場
查獲聲請人交易毒品之證據,證人陳世融李聰明紀淑華
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前揭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
31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2日
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仕融、李聰
明、紀淑華於偵、審中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
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分別
論處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
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
無誤。
四、關於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主張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
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
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
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
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
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
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量刑減輕事
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
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以聲請意旨㈠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
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
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
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
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 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 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 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 恣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 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 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 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 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 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㈡所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情。惟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 明: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 不曾向警方、檢方供出上游毒販之真實姓名,以利職司毒品 查緝機關進行追訴,聲請人所稱藥頭「鴨仔」之綽號,亦與 同案被告廖秋敏供稱藥頭「勇仔」、「土豆」之綽號明顯不 同,所述顯非可採,且對查獲毒品來源無何助益,自無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乙、貳、一及二)。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 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又聲請人所稱之本院98年度上重 訴字第23號案件,因未及發現聲請人已於審理期日前入監執 行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03號判決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將該判決有罪部 分撤銷,是以聲請意旨所指摘一造辯論即為判決云云,核與 聲請再審要件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㈢,係指摘員警並未在聲請人之住處搜索到任何 毒品,亦未當場查獲聲請人交易毒品之證據,證人陳世融李聰明紀淑華等之證詞反覆不一,欲藉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對於聲請人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等詞。惟原確定判決 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前揭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



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一、二、三 )。聲請人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 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 為個人意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 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 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 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 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 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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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