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07號
TCHM,114,聲再,107,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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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明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22、835、837、838、839、840、841號(依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狀書寫之案號記載)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刑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柯明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
  「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未附具其據以聲
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表明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原
因事實(即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
及其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情,有違於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惟此屬於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
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已於114年6月6日合法送達
予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聲請人其後形式上雖於1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書面
(見本院卷第45頁),且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旨
,然實質上則並未補正其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
證據,而僅徒以一己自述之辯解內容據以聲請再審。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迄今已逾補正之期限,仍
未據聲請人為合法之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
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
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
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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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