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5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清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清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
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
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
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姚清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2罪,犯罪手段、態樣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然
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犯罪態樣全然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
隔、所侵害者各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私人生活最核心之性
隱私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 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 3月以上8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附表編號 1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因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重複表示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姚清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3日至24日 112年11月下旬某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4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0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91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25號(已定刑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