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4號
TCHM,114,聲,82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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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
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楷杰(下稱被告)有正當工作並
有家庭生計需要處理,家中尚有年邁已高、中風之家人需照
顧,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供出上手,檢警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亦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懇請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
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重刑之宣告,依常情
衡斷有逃避刑罰之虞,故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於114
年6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卷附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
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
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
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均核與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
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並未以其有此一情事為羈押原因
,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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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